[ 莊華偉 ]——(2012-12-13) / 已閱8765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6條明確表述了將“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被告。但是,我們從字面上理解,“不存在因果關系”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但“存在因果關系”應由誰承擔?容易讓人引起歧義,其邏輯嚴謹性也值得推敲。環境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認定,往往因為該條被人錯誤的解讀為“舉證責任倒置”等同于受害方“舉證責任的免除”。而從法理上分析,原告所遭受的損害與被告的侵權行為存在因果關系屬于請求權產生的要件事實,應該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從舉證責任倒置的理論來看,其出現主要是為了修正法律要件分類說過于形式主義的缺陷,其適用仍為單一待證事實上的舉證責任分配。環境侵權訴訟中,原、被告關于因果關系的主張實質上體現了兩個完全反向的待證事實,即“存在因果關系”與“不存在因果關系”。其中,“存在因果關系”為歸責事實或稱為發生請求權之事實,“不存在因果關系”為免責事實或稱為阻卻請求權的事實。原告主張侵權成立,則應對“存在因果關系”這一歸責待證事實進行證明,而被告主張侵權不成立,則應對“不存在因果關系”這一免責待證事實進行證明。同時,“不存在因果關系”這一待證事實為消極事實,要舉證證明某一行為與某一結果不存在因果關系,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當然,前文已經闡述了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的合理性,再此也并非要否定被告承擔這一舉證責任的合理性。我們在此強調的是,因果關系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并非完全免除原告在因果關系上的舉證責任。原告需就因果關系要件事實完成低度證明,主要是蓋然性舉證責任,而非必然性,但其蓋然性足已影響法官。這對原告而言,減輕了其證明負擔,從法律公平正義的角度來看,也實現了原、被告雙方利益的衡平。反之,如果我們完全免除原告在因果關系上的舉證責任,將環境侵權案件中因科技等未知因素產生的風險完全轉嫁到侵權人身上,也明顯不妥。同時,因原告在環境侵權案件中的舉證責任有利地位,極易引發濫訴風險,使企業疲于應訴,影響社會經濟的發展。
(二)、環境侵權行為的損害后果承擔舉證責任不應完全由受害人承擔
前文提過,三個法律要件中的損害后果舉證責任應由受害人承擔,但環境侵權行為的特殊性,其后果的隱蔽性、長期性和潛伏性,受害人的損害一般不易發現,如轉基因食品,當產品致害性體現出來的時候,污染物可能已經消失,侵權人也可能無法確定。因此,在這些特殊情況下,筆者認為,受害人舉證證明損害后果的存在,應向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分配一樣,要求環境加害人或義務承擔人先舉證證明自己具有免除責任的理由。如證明受害人主張的損害根本不存在,或加害人損害環境的行為不會引起損害可能,或受害人的損害行為完全是自身過錯或第三人過錯或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引起。若環境加害人不能舉證,則推定受害人主張的損害事實成立。
(三)、對同一環境侵權案件的同類受害人應適用損害后果舉證責任無差別、損害賠償無差別
侵權責任法的救濟功能,應體現公平正義的法律原則,因此,在已經審理結案的環境侵權案件中,對同一侵權環境、同一類受害人,應采取無差別對待的原則,具體來說,可以從概況賠償與事實自證兩個方面予以明確。概況賠償即指同一環境侵權案件的相同病例無區別地給予賠償。事實自證即對損害后果承擔的舉證責任采取擇中主義,即環境受害人根據事實自證的原則,證明自己的損害現實地實在。如某一受害人因污染事件發生損害后果并死亡,而后該區域又發生類似損害后果,并該損害后果被其他侵權人舉證予以證實,那么,前受害人的近親屬,只要提交證據證明損害發生在同一區域、病情癥狀與其他受害人一致,則應當認定為該損害后果已經發生。這樣,一方面體現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性,另一方面也是為減少訴累,提高訴訟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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