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仕強 ]——(2012-12-13) / 已閱12767次
內容摘要:未成年人犯罪的污點記錄在相關檔案中,勢必會影響到他們以后的升學、就業,無形中損害了他們作為一個正常人所應當享有的合法權利,顯然有失公平。通過實施“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可以更好的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法治方針。這既是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的具體體現,更是促使未成年罪犯盡快回歸社會、融入社會,防止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有效舉措,對于實現全社會的長治久安將產生積極而深遠的影響。
關鍵詞:未成年人 犯罪記錄 封存
新刑事訴訟法第275條明確規定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給有過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避免前科帶來的負面影響,能夠平等地享有與其他正常人一樣的權利,使其真正改過自新,回歸社會,提供了機會。但由于新刑事訴訟法僅以一個條文的形式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過于原則、可操作性不強。檢察機關在司法實踐中如何立足檢察職能,正確理解和適用并保證其得到有效實施,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已成為一個重要課題。
一、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出臺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犯罪人員犯罪記錄是國家專門機關對犯罪人員情況的客觀記錄,它是現代社會管理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是犯罪人員犯罪記錄制度中的主要內容之一,新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這被稱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筆者認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出臺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主要體現在:
(一)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體現了我國針對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政策。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數情形屬于初犯、偶犯、激情犯,其往往是由于一時沖動而誤入歧途,主觀惡性較小,經過教育和改造,回歸社會的可能性比其他罪犯要大的多,所以法律理應對其從寬處罰,《刑法修正案(八)》已經增加規定了未成年人在入伍、就業等情況下免除報告前科的義務。新的刑事訴訟法增設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正是體現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寬大政策,這是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一大亮點。這一制度能讓未成年罪犯感受到國家和法律對他給予的道義體恤和人性溫暖,從而喚起其發自內心的感動與悔悟,這相比嚴厲的懲罰更有助于真正達到教育和挽救的目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淡化“前科”,對未成年犯的復學、就業以及保證其順利回歸社會具有重要現實意義。從另一角度來看,前科本身也是一種“制度性歧視”。 前科本身附設了一種“一朝為賊,終身為賊”的“標簽效應”,使未成年人長期遭受來自司法和社會的負面評價,造成事實上的不平等,導致為實現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矯治和社會回歸的目標束之高閣。將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記錄封存,有利于弱化其“標簽”心理,對今后的學習就業等均不會造成影響,使其重獲生活的勇氣和信心,更好地回歸社會、防止再犯;有利于其更好的就業、升學和促進家庭親屬關系的和睦。因此在法律上正式確立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讓這些“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也能像其他正常人一樣融入社會而不至于受到任何歧視,而這對于很多在未成年時期犯過罪受到法律追究的人來說,至關重要。
(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契合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和改革趨勢,順應了未成年人權利保護的歷史潮流。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也是國際通行的做法!堵摵蠂Wo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中規定:“釋放時,少年的記錄應封存,并在適當的時候加以銷毀”,《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中也規定,對未成年罪犯的檔案應嚴格保密,不能讓第三方利用,也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訴訟案件中加以引用。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如今是世界各國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處理的普遍做法。我國作為這兩項國際公約的簽署國,也有義務逐步完善國內現行法律體系,建立起與國家承諾一致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二、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問題
(一)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與諸多法律、法規規定存在明顯的沖突。根據我國《公務員法》、《檢察官法》、《法官法》、《律師法》、《教師法》、《拍賣法》、《會計法》、《注冊會計法》、《公司法》、《執業醫師法》等法律的規定,有犯罪前科的人員不得或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從事以下職業:公務員、檢察官、法官、律師、拍賣師、會計師、注冊會計師、公司的董事、監事和經理、執行醫師。根據《兵役法》,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得服兵役。而且即使未被剝奪政治權利,在政審時往往也難以通過。因此,在上述法律未修改之前,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在實施中將“大打折扣”。特別是與公安部的《重點人口管理規定》、公安機關開具有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的制度、公安機關的戶籍管理制度等公安機關的許多現行規章的沖突更加明顯。例如,《重點人口管理規定》規定,包括五大類共20種人員屬于公安機關重點管理的人員。其中第四類是“因故意違法犯罪被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不滿五年的”。公安機關會深入社區、街道、居委會或者村委會調查了解其基本情況,調查核實與其相關的信息資料,同時進行重點監控和定期幫助教育。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即便進行了封存,其效果也令人懷疑。
(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規定過于原則、可操作性不強。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僅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進行了制度構建,程序問題基本未涉及,沒有對記錄封存的適用對象、封存程序、具體實施、解封程序、保密制度等進行合理、細致的規范。如在適用對象上遺漏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對不起訴和附條件不起訴兩種情形,沒有規定這兩種情形的記錄是否可以參照適用;在法律效力上,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條款中的“有關單位”是指那些單位,“國家規定”又是包括那些范疇?這些在新刑事訴訟法中表述籠統、實踐中會引起一些爭議。可能出現兩種極端情形:要么許多單位都認為自己是“有關單位”,都要求查詢,比如眾多用人單位就有考察勞動者以往經歷的需求;要么保存犯罪記錄的主管機關隨意解釋,阻止有權單位的依法查詢。不僅無法保障“有關單位”依法查詢權利的實現,同樣無法保障未成年人輕罪封存記錄制度得到徹底落實。此外,由于犯罪記錄封存而在人事檔案中出現的空白期又該怎么解釋?犯罪記錄封存之后作何處理?是永久存放還是徹底銷毀?這些都需要出臺細則加以明確。
(三)受制傳統觀念等因素,尚有一系列制度歧視和標簽效應難以及時消除。盡管我們沒有任何法律規定對“刑滿釋放人員”的學習就業給予“另眼相看”,但在現實社會中,被歧視現象可謂隨處可見,特別是對于未成年時期犯過罪的人,一旦在履歷中出現或是被用人單位掌握,無論他們怎樣努力都可能事倍功半,甚至前功盡棄。留在人們心中對“犯過罪”那種根深蒂固的成見,使得整個社會對有“前科”的人都有一種無形的歧視,以至于有些未成年人,雖然犯罪輕微有過短暫的牢獄生涯,但因警方的“犯罪記錄”沒有封存,甚至“廣而告之”,使他們在學習就業等四處碰壁之后,索性“破罐子破摔”,最后徹底淪落為社會的“不穩定因素”,盡管這不是他們所愿,但確實也是一種無奈。
三、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建議
(一)及時修正有關與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法律、法規或者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在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前后,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要求,與之沖突的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單位規定等,該修正的需要及時修正;在短時間內基于社會管理的現實需求無法修正的,必須通過法律解釋、實施細則等予以協調。對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封存而言,廢除在就業、上學、兵役等方面的歧視性規定迫在眉睫。除了一些特殊行業和崗位予以必要的限制外,如不得從事航空業工作、黨政機要部門工作、不得擔任特定勤務兵種等。政府應保障這些人獲得公平的、有尊嚴的對待。例如,考慮到就業渠道限制等因素,可在事業單位的考試資格、普通兵種的入伍資格等方面予以放寬。
(二)亟需出臺權威的司法解釋細化制度,提高可操作性。筆者建議,應該由公檢法司四部門聯合出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實施細則》,對記錄封存的適用對象、封存程序、具體實施、解封程序、保密制度等進行合理、細致的規范。如雖然新刑事訴訟法未有規定,但是,實施細則里面應該明確規定未成年人相對不起訴和被附條件不起訴記錄封存可參照適用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筆者認為,對于“單位”的范圍,新刑事訴訟法未規定,可以參照刑法第30條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即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團體。對于“國家規定”范圍,新刑訴法也未規定,必須予以嚴格限定,可以參照刑法第96條的規定,即國家規定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除此之外,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不能作為依據。
(三)要積極探索、逐步推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消除制度。筆者認為,對于未成年犯罪人回歸社會而言,僅僅“封存”是遠遠不夠的。“封存”只意味著不得將犯罪記錄提供給其他部門,但犯罪記錄依然存在。根據我國檔案制度,此類犯罪記錄將存入個人檔案并伴隨其一生。因此,盡管“封存”,卻并不能徹底給未成年罪犯一個清白的人生履歷。為了體現真正給未成年罪犯二次機會,促使其順利融入社會,僅對其前科予以封存,保護力度不夠,建議司法解釋規定未成年犯罪記錄消滅制度。增加規定:“未成年人在犯罪記錄被封存后五年內沒有實施犯罪行為的,司法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其相關犯罪記錄予以消滅”。如此,一則可以成為一項鼓勵未成年罪犯在五年內奉公守法、悔過自新的激勵機制;二則將先前的犯罪記錄徹底銷毀,無疑會比簡單封存更有助于未成年罪犯今后的生活。
(四)齊心協力,撐起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順利實施的“保護傘”。未成年人犯罪往往“一失足成千古恨”。未成年罪犯的人生道路還很長,讓他們用一生的代價為年少時的一次犯錯“買單”,有違公平,不僅不利于未成年人自身的成長,往往還會使他的整個家庭陷入無法擺脫的悲劇,不利于構建穩定和諧、充滿愛與希望的社會環境。因此,我們有責任給犯過錯的孩子提供改過自新的機會,幫助他們以積極健康的心態重新回歸社會和家園,這對他們的家庭是莫大的寬慰,也是在我們的國家播撒下善的種子。一次溫情的封存,或許就是一次新生命的開始。未成年人有其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點,筆者認為,公檢法司都應該單獨設立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專門機構。必須有一個專門的工作機構,一套專門的工作機制。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來承辦。社會各部門對此也應加強協作,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本身不僅涉及司法部門的認可,更需要社會相關部門的配合和支持。同時,民眾的心理的認同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推行也是非常重要,因此要加大對此項制度的宣傳,真正保證未成年罪犯在權利行使以及機會獲得上的平等,為未成年罪犯回歸社會營造一個良好氛圍。
參考文獻:
1.曾新華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理解與適用》,載《檢察日報》,2012年5月22日。
2.彭瑤:《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有感》,載《農民日報》,2012年4月5日。
3.馬艷君:《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實踐設想》,載《中國檢察官》,2012年第6期。
4. 樊崇義主編:《2012年刑事訴訟法:解讀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56—375頁。
作者: 五華縣人民檢察院 蔡仕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