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2-12-13) / 已閱7257次
夫妻一方受贈非父母親屬的單位集資房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
王冠華
【案情簡介】
A與B系夫妻關系。2012年7月,A、B因夫妻感情不和訴至某法院離婚,雙方對離婚沒有異議,均同意離婚,但對地處新疆烏魯木齊的一套房屋權屬存有爭議。該房屋系由夫A和妻B雙方于2009年6月21日用夫妻共同財產全額出資、以妻B娘舅名義參加其所在單位集資的房屋,產權登記在妻B娘舅名下;因妻B娘舅家無子女,在2011年病重期間,為防意外,其娘舅具立書面贈與協議,注明了該房屋全款本系夫A和妻B共同實際給付,明確表示將該房屋贈與給妻B,并要求按國家、新疆區和烏魯木齊市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辦理相關手續,發生的一切稅費由其自行承擔,協議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此協議經妻B娘舅簽字但未經公證。目前其娘舅也健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夫A認為,該房屋屬夫妻共同財產,應當進行分割;而妻B認為,該房屋為單位集資房,是其娘舅享受國家和單位政策優惠的福利分配,且書面贈與協議也已明確表示贈與給自己,故該房屋應屬其個人財產,夫A無權參加分割。
【核心問題】
本案涉及的核心問題有四:
1、何為“集資房”,“集資房”能否贈與?
2、妻B娘舅具立的贈與協議是否有效?
3、何為夫妻共同財產?本案房屋的權利歸屬是妻B個人財產,還是A、B夫妻共同財產?
4、A、B共同購買集資房的出資應如何定性?相關財產應如何分割?
【王律師分析】
第一,何為“集資房”,“集資房”能否贈與?
所謂集資房,是指利用單位自有土地,按照職工自愿的原則,由職工與單位簽訂集資建房協議(合同),享受國家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各項稅費優惠政策,按照建房成本價格向職工出售的政策性住房。從國家政策上來看, 2006年8月14日建設部、監察部和國土資源部《關于制止違規集資合作建房的通知》(建住房[2006]196號)第1條規定,“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一律停止審批黨政機關集資合作建房項目。嚴禁黨政機關利用職權或其影響,以任何名義、任何方式搞集資合作建房,超標準為本單位職工牟取住房利益”。基于此,集資房有違反國家政策之嫌;而根據新疆自治區政府2008年8月25日《關于進一步加強和規范集資建房管理的通知》(新政發[2008]33號)精神,集資建房仍然是職工享受房改政策的重要形式之一,這與上述禁令是格格不入的。
對于法規政策層面上的沖突,筆者不宜作過多的評價。根據新政發[2008]33號第9條,“單位集資建房享受國家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各項優惠政策”,換言之,在新疆區,單位集資建房屬于政策性保障住房的范疇。按照新疆區建設廳、財政廳、地稅局和土地局1999年12月3日《關于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有關問題的規定》(新建房字[1999]11號)等相關規定,包括集資房在內的經濟適用房在滿足一定條件、履行相關程序、取得合法產權證書后,是可以進入二級市場流轉的。因此,集資房的贈與問題在法律層面上沒有任何障礙。
第二,妻B娘舅具立的贈與協議是否有效?
所謂贈與協議,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本案妻B娘舅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具立的贈與協議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任何脅迫、欺詐或重大誤解之情形,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有效的。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合同法》規定,本案所涉之贈與協議是可以撤銷的,有任意撤銷或法定撤銷兩種情形。所謂任意撤銷,是指贈與協議成立后,贈與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銷贈與的權利,即《《合同法》186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薄熬哂芯葹、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所謂法定撤銷,是指法律規定事由出現后,不論贈與協議依據何種形式訂立,也不論該贈與協議是否已履行,贈與人均可撤銷贈與,《合同法》第192條是針對法定撤銷權而規定的。該條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就本案而言,由于該贈與協議未進行公證,且房屋亦未進行過戶,妻B娘舅對贈與協議享有任意撤銷權,在本案審理期間,房屋所有權仍歸屬于妻B娘舅;進一步地,由于該贈與附義務,要求妻B“按國家、新疆區和烏魯木齊市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辦理相關手續,發生的一切稅費由其自行承擔”,如若日后妻B在條件具備的前提下對該房屋進行過戶,沒有履行該贈與協議約定的義務,妻B娘舅還具有法定撤銷權。
第三,何為夫妻共同財產?本案房屋的權利歸屬是妻B個人財產,還是A、B夫妻共同財產?
所謂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除特有財產和雙方另有約定之外所得的財產,即從取得結婚證確立夫妻關系時起(男女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被認定為事實婚姻的,從同居之日起),至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時為止所得的財產。在夫妻分居期間或離婚判決尚未生效期間,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在這一特定期間內夫妻所得的財產亦為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婚姻法》第17條和相關司法解釋,夫妻共同財產包括:①工資、獎金;②生產、經營的收益;③知識產權的收益;④除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外,通過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⑤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如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的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屋,以及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除孳息和自然增值以外的收益等。
本案所涉房屋由于贈與協議所約定的義務有待于集資房流轉時限等政策條件具備后方可實施,妻B娘舅是否將撤銷該贈與協議亦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且在所有權歸屬方面,目前尚屬妻B娘舅的個人財產,因此,在本案審理階段,該房屋既非妻B的個人財產,亦非A、B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進一步地,既使房屋在法院審理階段已過戶登記至妻B名下,由于贈與協議明確表示“將該房屋贈與給妻B”,也應屬于妻B個人財產,而非A、B夫妻共同財產。
第四,A、B共同購買集資房的出資應如何定性?相關財產應如何分割?
對于A、B共同購買集資房的出資應如何定性問題,目前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尚無明文規定,參照201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1〕18號,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第12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本案A、B共同購買集資房的出資亦應按債權處理為宜。如前所述,由于本案所涉房屋目前尚屬妻B娘舅所有,故對該房屋的出資按債權處理時,可由A、B協商分割;協商不成的或不愿協商的,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判決分割。
王冠華,北京市博金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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