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潔 ]——(2012-12-17) / 已閱4667次
【內容提要】檢察機關負有對經核實的實名舉報、控告信函,堅持逐件答復,保證在規定的時限內查清舉報人控告信函所反映情況的義務。對失實舉報可以實行正名制度,在實施過程中要注意實行實體和程序的雙重法律規制,以發揮正名制度的積極作用,防止其負面效應。
【關 鍵 詞】 職務犯罪 舉報失實 正名制
所謂“正名制度”,是指檢察機關在查清涉嫌職務犯罪舉報失實后,對經調查核實確屬錯告、誣告的被舉報對象,由辦案部門主動在一定范圍內為被舉報人澄清事實、恢復名譽、消除舉報給被舉報人及其所在單位帶來的不良影響的制度。“正名制度”現已在貴州、遼寧等省市檢察院試行,褒貶不一。筆者在此進行理論探討,以就教于同仁。
一、檢察機關實施正名制度的利弊分析
檢察機關實施正名制度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精神,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和積極的社會意義:一是符合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并重的刑事法治精神。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立法宗旨就是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檢察機關對查實構成職務犯罪的要堅決打擊,對查否不構成職務犯罪的要予以保護,如果只注重打擊犯罪,忽視保護人權而不顧及因檢察機關初查后對當事人所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就可能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不利于遏制誣告陷害現象,從而破壞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與刑法、刑事訴訟法的根本宗旨相違背。二是實行正名制度是《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內在要求。《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32條第1款規定:“對于屬于錯告的,如果對被控告人、被舉報人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向有關部門澄清事實。”在錯告即舉報失實的情況下,由于人民檢察院已經根據舉報線索進行審查、初查,可能會對被控告人、被舉報人造成不良影響,因此,人民檢察院應當本著對人民負責的態度,向有關部門澄清事實,為被舉報人正名,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這里的“有關部門”一般是指被舉報人的所在單位,有時也包括其上級領導部門。三是實行正名制度可以有效保護無罪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對被錯誤舉報的無罪當事人進行“正名”,從保護公民私權利的角度講,有一定的積極作用。檢察實踐中,舉報為辦案部門提供了大量的案源,但是其中存在著為數不少的錯告、誣告情況。從以往辦案實踐中看,一些被舉報人由于被舉報,心理上受到很大壓力,盡管最終查無實據,但周圍群眾并不知情,容易妄加猜測、以訛傳訛,導致議論紛紛。這一方面極大地傷害了被舉報人的情感,使其情緒焦慮、緊張、低落,承受著心靈上的煎熬,另一方面也極大地影響了其在群眾中的聲譽和威信。檢察機關以法律的名義進行,將失實舉報對當事人的不良影響降到最低程度。這樣就可以最大程度地保護無罪當事人的利益,促使他們以更大的熱情投入工作,為改革和發展服務。通過實行正名制度,也向群眾宣傳了法制,促進了檢務公開,引導誠信舉報,避免和減少錯告誣告現象的發生,防止有人濫用舉報,傷害無辜,有利于促進檢察機關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在檢察實踐中也確實受到發案單位和社會各界的肯定和歡迎。但是正名制度作為一個新生事物,有人也有不同看法和憂慮:一是有損檢察機關的正面形象。查否有可能是檢察機關辦案無能,沒有獲取有罪證據的結果,并不等于當事人無罪;而且正名后,萬一檢察機關初查不實,當事人確實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其刑事責任就會有損檢察機關的形象,陷人進退維谷的境地,使群眾失去對檢察機關的信任。二是招致舉報人不滿,打擊群眾舉報積極性。舉報人不是當事人,不可能對其犯罪行為都了如指掌,很多情況下是出于懷疑或掌握部分證據而進行舉報,檢察機關應保護其舉報權利和舉報積極性。如果倉促正名,對舉報人特別是實名舉報人不利,可能使其陷入被動,甚至受到打擊報復。舉報作為群眾對公職人員監督的重要手段,不可能每次都能完全正確,錯誤的舉報難以避免,如果過分夸大錯誤舉報對當事人的傷害,就是在對舉報設置障礙,也會影響到周圍群眾的舉報積極性。三是有悖法理,不經濟,無效益。初查是在決定立案之前而進行的初步審查,決定下一步是否立案。事實上,此項工作是所有案件的必經程序,此時還并未啟動對于案件的偵查程序,距離法院對案件實體部分的判決更是有相當遠的距離。那么根據我國刑事司法所確定的“無罪推定”原則,被初查的被舉報人,在初查階段顯然是清白的,甚至在很多情況下,初查秘密進行,被初查的人員對于檢察院的行動是不知曉的,也就更談不上不良影響了。從另一個角度講,初查是對于所有案件必然采取的司法措施,不論最終經法院判決是否有犯罪事實存在,必須對案件進行初查。讓檢察院經過初查后,再專門為被舉報人“正名”,顯然有悖法律精神,也是不經濟,不效益的。
二、檢察機關實施正名制度要注意趨利避害
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是檢察工作的主題,而正名制度就是檢察機關保障司法公正和公民人權的法律監督措施創新,有著重大的現實意義,而且正名制度有著充分的法律依據,在司法實踐中也受到人民群眾的肯定和歡迎。由于正名制度尚在試行階段,實施的時間不長,尚乏先例可循,加之有人出于部門利益、辦案部門面子等的考慮而對實行該制度尚存疑慮,因此正名制度還沒有得到有效推廣。筆者認識正名制度大勢所趨,勢在必行。古代農耕社會人們的生活范圍相對狹小、人與人之間相對知根知底的情況下可以不實行正名制,“身正不怕影子歪”, “公道自在人心”, 這種社會自然糾錯方式既不破壞人際和諧,又能日久見人心,而且澄清是非的成本和代價也最小。但是在現代社會,人們的生活范圍和人際交往越來越超越時空限制,信息傳播的手段、途徑、速度越來越快捷便利,其影響力之大、之深遠非過去所能比擬,單靠“無為而治”的社會自然糾錯方式應對流言蜚語的方式,已經不能適應黨和國家提倡建設和諧社會的時代要求。檢察機關從建設和諧社會,推進依法治國的政治高度應該充分行使檢察職能,大力推行正名制度,還無辜者以清白,給錯告者以解釋,對誣告者以懲戒。同時檢察機關也要正視正名制度的一些負面效應。檢察機關在初查時要全面細致,在對被舉報人進行正名之前一定要慎之又慎,盡量避免出差錯,萬一出了差錯也要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將被舉報人繩之以法,再通過各種渠道對群眾解釋清楚,保護其舉報積極性,對涉嫌誣告陷害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爭取群眾對檢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對舉報失實的,屬于錯告的舉報人對其解釋清楚法律規定,保護其舉報積極性,對涉嫌誣告陷害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具體工作中要注意興利除弊,通過嚴格把握正名的條件和方式,對“正名制”工作進行規范,對擬正名的案件要嚴格審查把關:對符合“正名制”條件的案件,要認真做好為被舉報人正名的工作,還被舉報人清白;對不符合“正名制”條件的案件,堅決不予正名,以防止濫用“正名制”,造成工作被動,甚至給檢察機關工作帶來不利影響。要明確規定,辦理“正名制”案件實行嚴格的責任制,對不該正名而濫行正名,并由此造成惡劣影響的,追究該檢察院領導和相關辦案人員的責任。
三、檢察機關實施正名制度要實行實體和程序雙重法律規制
檢察機關應認真總結正名制度試行工作經驗,及時出臺相關規定,從實體和程序兩個層面對其進行法律規制,以更好地興利除弊。在實體上要精心選擇案件,不是所有案件都適宜實行正名制度,主要是經初查不立案的涉嫌貪污挪用案件。原因是此案案件證據易獲取,有罪無罪有大量書證和物證證明,辦案人員查否后能很快做出不立案決定,而且發生錯案概率較小。涉嫌賄賂案件因多是一對一案件,獲取行受賄雙方證據較難,而且書證和物證較少,證言多有反復,很難定性處理,案件查否的原因很多,很多情況下是由于沒有及時獲取有力的有罪證據而難以立案,所以涉嫌賄賂案件不宜作正名處理。對涉嫌貪污挪用的案件也要具體分析,對絕對不構成的犯罪的可以進行正名,而對存疑不立案的則不予正名。同時也不是對所有絕對不立案的涉嫌貪污挪用的案件都進行正名處理,因此辦案部門沒有太多的資源可以利用,在辦案任務日益繁重的前提下只能是選擇被多次控告、多頭控告、越級控告、集體控告、社會影響大等情形的被錯告者采用正名制度,恢復名譽。正名的范圍受到一定程度限制,對于需要正名的當事人,檢察機關可以選擇三種方式:一是對本人進行通報,讓其卸下思想包袱,重新輕裝上陣;二是向當事人的上級領導機關進行通報,讓領導機關可以對當事人放心地提拔、使用;三是召開“舉報調查通報會”,向當事人所在單位進行通報,在群眾當中為當事人恢復名譽,消除影響。在程序上主要是由作出不立案決定的的辦案部門實施正名制度,因為作為辦案部門了解案情,有利于更好地實施。實施正名制度要依照當事人的意愿,在當事人同意并提出書面申請的情況下,先由案件承辦人對被舉報人的“正名”要求進行審查,對于符合標準的,由承辦人提出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和分管副檢察長審核后,再報檢察長最后審批,方可實施。正名過程中要針對查否的確實沒有有罪證據,絕對不構成犯罪的案件進行有針對性地說明問題,防止發生負面影響,同時要正名前后要允許被舉報人或有關單位群眾進行申訴,告之群眾將來掌握證據的話仍可追究被舉報人的責任,檢察機關發現被正名人新的犯罪事實可以重新初查,構成犯罪的則予以立案。控申舉報部門要對正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辦案部門要在正名后的3天內,將有關情況以書面形式上報控申舉報部門備案。紀檢監察部門也要介入正名制度,實施監督,防止出現利用正名制度實施違法違紀行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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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濱海新區大港人民檢察院 楊潔 趙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