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祥 ]——(2012-12-17) / 已閱7949次
【關 鍵 詞】金融詐騙 非法占有 標準
【內容摘要】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斷標準是一個相對確定的標準,包括判斷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控制條件和失控條件。其建立在分層理論的基礎之上,即在一定的固定值—控制條件的基礎上,增加一個可變量—失控條件以適應對內心思想認知的間接性。這種相對確定的標準較固定標準存在著明顯優勢,它可以隨著新事務的不斷涌現而進行不斷的自我完善,而不會出現固定標準因不能適應發展而造成的滯后狀態,也即其自身具有明顯的可自我修復性。以此為基礎建立起的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判斷機制對于實現全過程打擊金融詐騙罪具有著重要意義。
金融行為所特有的風險性要求在理解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時必須同時強調行為人對“控制”和“失控”兩方面的意圖,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具體就是指金融詐騙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所具有的意圖非法控制或支配他人財物并且使該財物完全脫離權利人控制的心里態度。它是金融詐騙罪犯罪構成中的必備要件,也即決定一個特定金融詐騙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是構成金融欺詐犯罪還是構成金融詐騙罪的決定性條件。但就這樣一個至關重要的構成要件卻至今仍未構建起完善的判斷機制,現有的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判斷標準還不足以適用于金融詐騙犯罪發生發展的全過程。基于此,筆者聯系金融行業和金融詐騙行為自身的特點,對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判斷標準及其應用進行分析研究,以期能夠在此基礎上建立起科學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非法占有目的判斷機制。
一、 現行判斷標準存在的問題
目前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的金融詐騙罪的判斷標準建立在最
高法院的一個解釋和一個紀要的基礎上,因其主要以金融詐騙行為的結果作為判斷標準,筆者將其稱之為結果型判斷標準。不可否認,自設立以來這種判斷標準也確實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在法律未對非法占有目的的含義做出明確規定而理論界又普遍對其理解抽象化的情況下,一個明確的判斷標準是防止擅斷的必要手段。當然,其作為一種對司法推定理論的初步嘗試,問題也是存在的。
1、從刑法理論上講,該判斷標準人為改變了金融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和構成形態
以集資詐騙罪來說明這一問題。在集資詐騙罪的罪狀中明確規定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其應當為直接故意犯罪,當然也應當包含既遂、未遂、中止和預備四種形態,而且在犯罪構成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必備要件,而“非法占有目的”的實現—犯罪結果只是集資詐騙罪的基本犯罪構成中的必備要件,在其修正的犯罪構成中并不要求必須具備犯罪結果要件。但是在現行證明標準下,這種純粹的由果朔因的的反推思維模式卻人為地改變了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和構成形態,《解釋》和《紀要》中所列舉的事實均存在于集資詐騙罪的犯罪結果出現以后,以這些事實作為判斷集資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標準,實際上是以犯罪結果的出現與否來判斷犯罪目的的存在與否,犯罪結果變成了決定犯罪目的的依據。這時我們可以發現,在這種證明標準下,集資詐騙罪的犯罪結果隨著犯罪目的變成了犯罪的必備要件,而集資詐騙罪的未完成形態則已不復存在,使得將集資詐騙罪的未完成形態被排除在追究刑事責任的范圍之外。集資詐騙罪的這一問題同樣也存在于其他金融詐騙中。
2、從刑事司法實踐來看,該判斷標準使得在初始階段打擊金融詐騙罪的可能性降至最低
在設計該判斷標準時可能過于考慮審判機關的利益,而忽略了其它司法機關運用該判斷標準打擊、預防金融詐騙罪的需要。仍然以集資詐騙罪來說明這一問題,如果單純從審判的需要來講,運用該判斷標準來判斷一個非法集資行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構成集資詐騙罪,無疑是最高效和最安全的,從直接故意犯罪的原理可知,集資詐騙罪是行為人在追求非法占有集資款這一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的支配下實施的,那么,當非法占有集資款的結果事實已經客觀存在時,追求這一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也就成為必然。但是當一個犯罪行為必須要在結果出現后才能證明其構成犯罪,對其在初始階段進行的打擊也就只存在理論上的可能性。例如在該判斷標準下,偵查機關基本不可能找到結果之外的原因來證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而且也不愿意承擔這種風險,既然審判機關認為只有結果才是確認非法占有目的的條件,犯罪結果之外的原因是否能夠為審判機關采信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即便是從法理上可以找到依據,審判機關也未必采信,偵查機關必定要承擔非常大的錯案風險。在這種情況下,其當然要回避在結果出現之前的初始階段打擊集資詐騙罪,而由此引起的直接后果就是集資詐騙罪的危害被放大了,打擊集資詐騙罪的成本也加大了,從目前集資詐騙個案中動輒上百萬、上千萬甚至上億元的不可挽回的損失可以看出,錯過在初始階段打擊集資詐騙罪的代價的確是不容忽視的。
3、從邏輯上講,該判斷標準在單項標準的設計上也存在褚多不完善之處
首先,在有的單項標準中存在大前提不周延的問題,即其本身包含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外的可能性,當其作為大前提時不可能必然地推導出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結論。例如《紀要》中的第5種情況“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在該情況下,雖然包含有行為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逃避返還資金的可能性,但也不能排除行為人基于非法占用目的暫時逃避返還資金的可能性,當非法集資行為人在應當返還資金時,基于使用該資金營利的目的,采用了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的手段,以暫時逃避返還資金,并且對以后資金的還好做好了相應的安排,那么,對該行為人不可能排他性地確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在第6中情況下,即行為人“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也不可能必然地排除非法占用的可能性。其次,在有的單項標準中存在循環論證的問題,即其本身已經包含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當其作為大前提時,實際是將大前提預設為“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某種行為,因而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當小前提為“行為人實施某種行為時”,推導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紀要》第3種情況“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和第4種情況“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其中“騙取的資金”實際已經包含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 完善的思路
盡管現行的證明標準存在著不完善之處,但其適用的司法推
論的基本模式是可行的,因而,可以繼續沿用這一模式,以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內涵為基礎更進一步完善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明標準。
1、應當直接從金融詐騙罪的行為中去尋求判斷標準,建立一個以行為作為主要證明依據的行為型判斷標準
在上一問題中我們具體闡述了結果型判斷標準的缺陷,在此不在贅述。而且,以金融詐騙罪的行為中某些特定的事實作為證明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據,在理論上也是可行的,根據主觀見之于客觀、客觀反映主觀的基本原則,判斷行為人的心理狀態的根據只能是其實施的活動及其他相關情況,因為人的活動由其主觀心理支配,活動的性質由其主觀心理決定;人的活動是人的主觀思想的外向化、客觀化,因而它反映人的思想。因此,在判斷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時,必須以其實施的活動為基礎,綜合所有事實,經過周密的論證,排除其他可能,得出正確結論。從刑事司法實踐來看,無論是對金融詐騙罪的預防還是在初始階段的打擊,也需要一個行為型的證明標準,只有在犯罪的初始階段就能夠比較準確地確認其性質時,才有可能有效減輕犯罪造成的實際維護,同時也才有可能將打擊犯罪的成本控制在一個比較低的范疇。
2、應當從金融詐騙罪與合法金融行為的比較中去尋求判斷標準
我們以集資詐騙罪與合法集資行為的比較來說明這個問題。對于實施合法集資行為的行為人來說,首先,其集資的直接目的就是投資營利,一方面是為了自身的利益,另一方面是為了實現對投資者的回報,一個適當的回報率是合法集資的重要標志,過高的不正常的回報率通常不可能保證集資人自身的利益,而在集資人自身利益不能保障的前提下,投資人的利益更不可能得到保障。為了達到盈利的目的,集資人應當將資金協議約定的投資項目來進行投資,回報率和安全性是投資人決定投資的最重要的兩個依據,只有當投資人認為自己的投資安全時才會進行投資,當然,凡投資有盈利就有風險,因而這里的安全也只是現對安全。我們不能苛求集資人的投資完全沒有風險,但是風險必須要限制在投資者在約定的投資項目中認識或應當認識到的風險范圍之內,也即集資人沒有權利單方面更改投資項目,將資金置于明顯增大且集資人對增長幅度完全無法預計或者完全無法控制的風險中。對于集資詐騙罪的行為人而言,其主觀上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沒有回報投資者意圖是非法占有目的一個組成部分,即非法占有目的內含無回報投資者意圖。如果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則合乎邏輯地推論出他不可能實施有效地回報投資者的行為。或者,雖然實施了一定的投資行為,但單方面更改投資項目將資金置于明顯增大且集資人對增長幅度完全無法預計或者完全無法控制的風險中,例如將資金用于進行走私犯罪或者毒品犯罪,本質上講,該情況也屬于未實施有效地回報投資者的行為。
3、應當從金融詐騙罪與一般涉及金融欺詐的犯罪的比較中去尋求判斷標準
一般涉及金融欺詐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1997年修訂)第160條規定的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第179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第176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其中一般集資犯罪與集資詐騙罪在非法集資的手段上都可能采取欺騙方法,而且不排除使用相同的欺騙方法,例如隱瞞行為人不具有辦理公眾存款業務的主體資格,在募集資金的文件中捏造事實或隱瞞真相,編造其證券發行業務已經過主管部門批準等等事實,當使用的欺騙方法相同時,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成為了區分集資詐騙罪與一般集資犯罪的關鍵。一般集資犯罪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一種非法占用的目的,同時含有回報投資者的意圖,因而,一般集資犯罪在獲取資金的手段上也會采用詐騙方法,但這種詐騙方法只針對特定的內容,從刑法規定上可以看出其主要集中在虛假的集資條件和集資資格上,也即它只能是部分虛假,在集資后的投資經營項目和承擔責任的能力等方面其應當具有一定的真實性。而集資詐騙罪則是以非法占有目的,其自始至終都不可能準備為集資行為承擔責任,因而其在為取得集資提供的條件方面應為全假或者絕大部分虛假,其不僅不具備合法的集資條件和集資資格,也不可能具有真實的集資后的投資經營項目和承擔責任的能力。當然,即便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便是具有真實的承擔責任的能力,一般性集資犯罪也有可能出現與集資詐騙罪相同的危害后果,表面意義上的占有和占用目的不足以區分兩者,必須依賴于內在的因素,即在取得對他人集資款的非法控制之后,一般性集資犯罪的行為人并不排斥權利人以行業交易慣例、合同約定的方式或其他非刑事手段實現對該集資款項的控制,并且還會盡力保證這種控制的實現,而對于集資詐騙罪來說,行為人對權利人這種權利的實現則是持完全否定的態度。這種區別的存在使得從金融詐騙罪與一般涉及金融欺詐的犯罪的比較中去尋求證明標準具有了現實的可能性。
三、筆者設立的判斷標準
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就其本質而言是一種主觀思想,盡管人的行為能夠反映其內心思想,但我們對其的認識也只能是間接認識,因而要給其設立一個完善的判斷標準是非常困難的。作為存在于行為人內心的思想,實際上不可能絕對準確地證明行為人在什么情況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什么情況下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能夠證明的只是一種可能性或者嚴格地說是一種概率,即非法占有目的在一定條件下發生的機會的多少。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這一屬性使得對其的證明無法達到絕對可靠,影響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原因的復雜性也使這種證明更趨困難。的確,我們在設計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明標準時必須要考慮這些因素,它要求我們必須要超越固化的思維,因為,對于存在于自然人內心的思想,我們不可能做出絕對可靠的認可,同樣也無法給出完全固定的標準。因而對此我們只能考慮一個相對確定的標準,即在一定的固定值的基礎上,增加一個可變量以適應對內心思想認識的間接性,運用分層理論來設立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斷標準,在具體判斷非法占有目的的有無時必須依據行為人的行為特征、其自身的條件以及其它已存在的客觀情況進行綜合分析。這種相對確定的標準效固定標準存在著明顯優勢,它可以隨著新事物的不斷涌現而進行不斷的自我完善,而不會出現固定標準因不能適應發展而造成的滯后狀態,也即其自身具有明顯的可自我修復性。也正是因為這種特有的可自我修復性,使得相對確定的標準有可能適用于金融詐騙罪的全過程。基于此,我們人為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判斷標準應當包含一下內容。
1、判斷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控制條件
我們將此作為判斷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第一層面的判斷標準,即通過對行為人控制或者準備控制他人財物的行為的合法分析,首先確認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因為盡管非法占有目的本質上只是一種內心思想,但它的基礎仍是行為,它是行為發生的原動力,也以行為為其唯一的載體,可以說行為是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考察內容。從邏輯上講,我們要證明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先證明其事實上具有非法的行為或者意圖實施非法的行為,因為特定的犯罪目的絕不可能存在于合法的載體之上。因而,我們人為只有對那些被確認為已經實施或者著手準備實施非法控制或支配他人財物行為的人才有必要做進一步的分析。非法控制或支配他人財物是指行為人在違反法律法規的情況下取得對他人財物的現實的控制或支配地位。非法性是國家立法機關對金融詐騙罪做出嚴厲否定評價的主要依據,其否定意義應當比民法中的“不法”更強烈,因而在這里我們特別強調對法律法規的違反,而不僅僅是不具有合法的理由或根據,以排除不當得利的情況。應當說這里的非法性還是能夠比較清楚地從行為中體現出來,一方面金融法律法規對合法的金融行為做出了明確的要求,當行為明顯違背這些要求時,即可確定行為的非法性,另一方面刑法中對金融詐騙罪客觀行為的規定,即表明了刑法對這些行為的禁止,只要行為人已經實施或者著手準備實施這些行為,其行為便已經具有了非法性。判斷控制或支配他人財物的行為的非法性可以主要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考察。
(1)行為人是否具有實施某種特定金融行為的法定資格
為了維護金融安全和鐵序,金融法律法規對實施某種特定金融行為首先就規定了資格上的限制,即只有符合法定資格的人才能夠實施特定的金融行為,否則,僅憑法定資格的缺乏就足以認定行為的違法性。這種情況主要存在于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票據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和信用證詐騙罪的客觀表現中,例如從貸款行為來看,必須符合法定貸款資格的人實施的貸款行為才是合法的貸款行為。《貸款通則》第17條第1款對借款人的資格做出了明確規定,即“借款人應當是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核準登記的企(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也就是說,在判斷一個具體的貸款行為時,只要能夠確認行為人貸款資格的不吻合,就足以證明該貸款行為的違法性質。
(2)行為人是否具有實施某種特定金融行為的法定條件
行為人具有實施某種特定金融行為的法定資格只是滿足了合法金融行為的條件之一,法律法規為實施某種特定金融行為所規定的法定條件也是影響金融行為合法性的重要因素。因而,我們認為,行為人實施某種特定金融行為時是否具有實施該種行為的法定條件,也是確認其行為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據。例如從貸款行為來看,如果是由不具有法定貸款條件的人實施的貸款行為肯定是違法的貸款行為。《貸款通則》第17條第2款規定了借款人的條件,即“一、有按期還本付息的能力,原應付貸款利息和到期貸款已清償的,已經做了貸款人認可的償還計劃。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經工商部門核準登記的事業法人外,應當經過工商部門辦理年檢手續。三、已開立基本帳戶或一般存款帳戶。四、除國務院規定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股本權益性投資累計額未超過其凈資產總額的50%。五、借款人的資產負債率符合貸款人的要求。六、申請中期、長期貸款的,新建項目的企業法人所有者權益與項目所需總投資的比例不低于國家規定的投資項目的資本金比例”。上述規定中的條件對于合法的貸款行為來講都是必要條件,凡是不具有這些法定條件的貸款行為都要以此直接確定其行為的違法性。
(3)行為人實施的金融行為是否違背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這里所謂“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包括金融法規對特定金融行為所做的強制性規定和刑法中對特定金融詐騙行為所做禁止性規定。金融法規對特定金融行為所做的強制性規定主要是針對行為本身所做的義務性或限制性規定,也是構成合法金融行為所必須遵守的規定。例如《貸款通則》第20條規定了對貸款人的限制,即“一、不得在一個貸款人同一轄區內的兩個或兩個以上同級分支機構取得貸款。二、不得向貸款人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八、不得采取欺詐手段騙取貸款”。這實際上就是通過對借款人的限制性規定體現出《貸款通則》對特定行為的否定,在貸款過程中借款人只要實施了上述行為,其行為就已經具有確定的非法性。刑法中對特定金融詐騙行為所做的禁止性規定就更容易理解,刑法對各金融詐騙罪客觀行為的規定,即表明了刑法對這些行為的禁止,只要行為人已經實施或者著手準備實施這些行為,其行為便已經違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規定。
2、判斷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失控條件
我們將此作為判斷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第二層面的判斷標準。當行為被確認為已經實施或者著手準備實施非法控制或支配他人財物行為時,只表明其心理態度符合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條件,具有了形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但卻并非表明其必然地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關鍵還要看其心理上對使財物完全脫離權利人的有效控制是否具有明確的追求,因為這才是構成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決定性條件(當然并不排除在特定情況下一行為同時反映了行為的非法性和對使財物完全脫離權利人的有效控制的明確追求)。對此有日本學者芝原邦爾指出,以財產增值為投餌的手段來講,可以在兩種情況下滿足“欺騙他人”的要件,一種是經營者沒有償還能力卻偽裝出有償還能力的情況,另一種情況是與償還能力無關詐騙罪照樣成立的情況。這一點在我國立法上已經有了明顯的反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的本質區別就在于此,前面我們已經談到同樣都是非法集資行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保持了公眾與存款之間的正常聯系,即在非法集資的基礎上,公眾仍然能夠憑借存款憑證實現對存款的權利,集資人也有或者自信有足夠的誠信和能力保證存款的支付;而集資詐騙行為則意圖或已經徹底割斷了這種聯系。在這里,使財物完全脫離權利人的有效控制也就是指行為人在非法地實際控制或支配他人財物之后或者同時,因行為人意志以內的原因使權利人完全不能以任何行業交易慣例、合同約定的方式或其他非刑事手段實現對該財物的控制。判斷行為人是否意圖使財物完全脫離權利人的有效控制可以主要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考察。
其一,行為人已經實施使財物完全脫離權利人有效控制的行為,并且因其意志以內的原因已經造成權利人對財物失去控制的結果。
這種情況下主要從行為人故意地徹底地排斥權利人對財物的控制的結果來進行判斷,應當說能夠比較明顯地反映出行為人使財物完全脫離權利人的有效控制的意圖,進而證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是實踐中適用較多也是適用風險較小的一種判斷標準。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是行為人在實施非法控制或支配他人財物的行為之后,進一步實施使財物完全脫離權利人有效控制的行為,并且因其意志以內的原因已經造成權利人對財物失去控制的結果。例如解釋中規定的“攜帶集資款逃跑的;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具有其他欺詐行為,拒不返還集資款,或者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因行為人意志以內的原因所造成的集資款無法返還實際上也就意味著權利人完全不可能以任何行業交易慣例、合同約定的方式或其他非刑事手段實現對該財物的控制,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概率是非常高的,除非其有足夠的證據證明集資款的無法返還并非由其主觀意志以內的原因所導致。司法實踐中的大多數金融詐騙案件都是依此確認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理論界對此也是基本認可的,筆者在此不在贅述。
第二種情況是行為人實施了非法控制或支配他人財物的行為而該行為本身即已包含了使財物完全脫離權利人有效控制的內容,并且因其意志以內的原因已經造成權利人對財物失去控制的結果。例如保險詐騙罪,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或者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等等,就屬于這種情況,保險詐騙行為本身即已同時包含了行為的非法性和對使財物完全脫離權利人的有效控制的明確追求。
其二,行為人已經實施使財物完全脫離權利人有效控制的行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造成權利人對財物失去控制的結果。
這種情況下因為沒有出現失控的具體結果,因而只能主要從行為人故意地徹底地排斥權利人對財物的控制的行為和沒有造成失控結果的原因來進行判斷。當然其前提是不以非法占有目的結果作為確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必要條件。應當注意的是這兩方面的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這種情況又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是行為人在實施非法控制或支配他人財物的行為之后,進一步實施使財物完全脫離權利人有效控制的行為,但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造成權利人對財物失去控制的機關。例如非法獲取集資款后逃跑的、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等行為,對于這些行為而言,并不要求以失控結果的實際出現作為構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必備條件。只要實施了這些行為,即便沒有造成權利人對財物失去控制的結果,通常情況下也應認定其具有使財物完全脫離權利人的有效控制的意圖,除非其能夠證明沒有造成權利人對財物失去控制的結果是因其意志以內的原因。
第二種情況是行為人實施了非法控制或支配他人財物的行為,而該行為本身已包含了使財物完全脫離權利人有效控制的內容,但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造成權利人對財物失去控制的結果。例如丙公司采取虛構進口貨物、提供虛假擔保的手段,通過外貿代理單位從某銀行騙出信用證,該信用證是以丁公司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的270提案遠期信用證。如果某銀行在開出信用證之后兌現之前,即發現丙公司的真實意圖,并向公安機關報案,使得某銀行沒有受到實際的損失。這種情況下是因丙公司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造成權利人對財物失去控制的結果,應認定其具有使財物完全脫離權利人的有效控制的意圖。但如果是因為丙公司重新主動提供了真實的擔保,而使某銀行沒有受到實際的損失,亦可認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三,行為人已經著手準備實施使財物完全脫離權利人有效控制的行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具體實施使財物完全脫離權利人有效控制的行為。
行為人在實施非法控制或支配他人財物的行為之后,尚未具體實施使財物完全脫離權利人有效控制的行為,有沒有可能證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我們認為還是有可能的,就如我們簽名所談到的,證明失控結果的存在或者意圖造成失控行為的實施都不是最終的目的,最終的目的是要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特定的心理態度,而犯罪未完成形態的理論已經充分論證了在尚未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的情況下完全具備犯罪主觀要件的可能性,關鍵在于是因為何種原因造成了犯罪實行行為的未實施。因而,即使行為人尚未具體實施使財物完全脫離權利人有效控制的行為,仍然可能證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必須要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行為人已經著手準備實施使財物完全脫離權利人有效控制的行為;二是行為人尚未具體實施使財物完全脫離權利人有效控制的行為是因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例如。甲非法獲取集資款后,準備卷款逃跑,但公安機關的即時介入,使其在未能實施逃跑之際即被抓獲。對此,通常情況下也應認定其具有使財物完全脫離權利人的有效控制的意圖,除非其能夠證明尚未具體實施使財物完全脫離權利人有效控制的行為是因其意志以內的原因。
天津市濱海新區大港人民檢察院 高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