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佳 ]——(2012-12-21) / 已閱7190次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對于行為之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根據司法權的基本原理,本條款中的“撤銷案件”的權利由公安機關行使 ,“不起訴”的權力由檢察機關行使,“終止審理”和“宣告無罪”的權力由法院行使。因此,公安、檢察、法院在不同階段分別享有自己的裁量權,對醉駕是否一律入罪也可以有自己的裁量權。在審判階段如果經過控辯雙方的質證,合議庭認為被告人醉酒駕駛的情節符合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理應宣告被告人無罪。對于這項無罪判決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進一步明確規定,合議庭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依法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由此可知,法院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醉駕行為,可以依法宣告無罪。
總之,“醉酒不能一律入罪”的觀點是符合刑法規定的,也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原則。當然,為了能夠更為公正、客觀、統一地規制醉駕行為,準確適用刑法修正案(八)關于醉駕性危險駕駛罪的規定,最好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時發布相應的司法解釋或者指導性案例,對較為典型的犯罪情節予以明確,保障危險駕駛罪的準確實施,只有這樣,才能在較大程度上平復公眾的擔憂和疑慮,樹立和保障司法權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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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參見儲槐植:《建立刑事一體化思想》,載《潤物無聲:刑事一體化與刑事政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7頁。
9.參見[英]邊沁:《道理與立法原理導論》,時殷弘譯,商務印書館2000年版,第216-217頁。同時該學者還提出了“不應適用之刑”說法,并將其精當地概括為四類:濫用之刑,指不存在現實之罪,不具有第一層次或第二層次之惡,或者惡性小于由附隨善性所產生的可補償性時,刑罰不應適用;無效之刑,指對意志毫無作用,因而無法產生預防功能時,刑罰不應適用;過分之刑,指在通過更溫和的手段,如指導、示范、請求、緩期或者褒獎等可以獲得同樣效果時,刑罰不應適用;昂貴之刑,是指在刑罰之惡超過罪行之惡時,刑罰不應適用。參見[英]吉米?邊沁:《立法理論》,李貴方等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73-375頁。
10.趙秉志,張偉珂:《檢察日報》2011年5月17日第3版。
作者單位: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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