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金磊 ]——(2012-12-24) / 已閱5431次
隱私權作為一種特殊且重要的人格權,需要法律的保護。由于社會角色的特殊性,明星的隱私權較之普通民眾的隱私權有所不同,尤其是在它與公眾知情權、輿論監督權發生沖突的時候。這種不同表現為:一方面,為滿足大眾知情權,明星的隱私權就應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另一方面,新聞自由的行使不得侵犯明星與社會公共利益無關的基本隱私。這體現了明星隱私權、公眾知情權和輿論監督權發生沖突時的權利衡平,這即要求對明星的隱私權加以特殊的限制和保護。
一、隱私權的含義
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的理論產生于美國。Privacy這個術語有時被解釋為不受他人干擾的權利,不得侵犯的私生活或者不得將他人的私生活非法公開的權利要求。隱私權在許多法律制度中都是未被完全認可的法律權益,有時依據違反信任、違反合同、誹謗、或者妨害行為等理由可以對侵犯他人的隱私行為的后果予以救濟。首先,聯合國大會1948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二條和1966年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做了保護公民隱私權的有關規定。然后的1974年,美國通過了《隱私權法》,其中第二條規定:"隱私權是受合眾國保護的基本人權。"
所謂“隱私”,大致應該具有兩個要件,一是“隱”,二是“私”。前者是指某個事物或者某種信息不為人所知的事實狀態;而后者則是指純粹個人的,與社會公共利益和集體利益無關的事情,這是隱私權的本質所在。因此,隱私乃是一種與公共利益無關的,當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當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個人私事,和當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個人領域。筆者比較贊同王利明先生對隱私權下的定義: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權利。
二、知情權的含義
知情權(The Right to Know)是一項比隱私權更晚提出的權利,是指公民知悉,獲取信息的自由和權利。最早是由美國的一位著名新聞編輯肯特•庫柏在一次演講中提出來的。知情權的基本含義是公民有權知道他應該知道的事情,國家應該最大限度地確認和保障公民知悉、獲取信息的權利,尤其是獲悉政務信息的權利。《世界人權宣言》確認:人人有權享有通過任何媒介尋求、接受和傳遞信息和思想的自由。通常知情權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公眾知情權,即社會大眾了解國家機密的活動、國家官吏和公眾人物的個人情況以及社會事件內容的權利;另一類是個人知情權,即公民個人了解雖為他人所有但涉及自己利益的他人情況、資料的權利。
隱私權重在保護個人信息,具有保守、封閉和自控的特點;知情權重在公眾了解社會各種信息,具有公開、開放和外向的特點,二者具有天然的對抗性。該沖突反映到公眾人物身上就更突出和尖銳。
三、明星隱私權分析
演藝明星被狗仔隊跟蹤偷拍的事件已經屢見不鮮,但隨著狗仔隊侵犯藝人隱私的范圍越來越大,風潮愈演愈烈,眾多藝人不得不開始呼吁政府加快對明星隱私權保護的立法,保護藝人的合法權益不再受到無理的侵犯。
演藝明星作為公眾人物中的一部分到底有沒有隱私權呢?筆者認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演藝明星也是民法規定的民事主體中的自然人,具有完全的民事主體資格,因此,他們應當享有一般的民事主體所享有的全部民事權利,當然也包括隱私權。但是,由于明星的知名度超過普通民眾,明星們作為公眾人物,其一言一行、一舉一動都會產生強大的示范效應,他們的行為關乎國家、社會的利益或者公眾的知情權,因此,就涉及對明星權利的限制。明星合理讓渡一部分隱私權給公眾不僅是尊重公眾知情權的體現,也是社會監督和新聞自由的題中應有之意。也就是所謂的“公眾人物無絕對的隱私權”。
在對明星個人的隱私權加以限制的同時,我們還要明確對侵犯明星隱私權的界定。在司法實踐當中,不能一味地強調公眾的知情權和新聞自由,在限制明星隱私權的同時也要確保其合法權益的不受侵害。我認為可以分為兩大類:
1.對純粹的私人信息的侵犯。比如對明星最私秘、最敏感的身體進行披露,發布他人的裸體照片,這會嚴重損害明星的名譽和人格尊嚴。再比如對明星性生活的報道,發布明星所謂的“露點”、“露底”的照片等行為,都是道德和法律所不能容忍的,這些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的追究。
2.對私人空間的侵犯。凡是屬于私人支配的空間和場所,無論是有形的,還是虛擬的,都屬于個人隱私的范疇。明星對這些私人空間享有隱私權,任何人未經其許可不可以擅自闖入其私人所有的、合法占有的房屋以及其他空間,也不得非法采用高倍望遠鏡、長焦距拍照等手段窺視明星的個人空間。
在認定媒體或者公眾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對明星隱私權的侵犯時,應該遵循以下原則:
1.公序良俗原則。依據公序良俗原則所不應該為公眾所知的信息,屬于受保護的隱私權利范圍之內,應該受到法律保護。
2.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原則。人格尊嚴是憲法賦予每個公民的權利,任何法律都不得違背,明星的人格尊嚴同樣受到保護。在行使公眾知情權的時候不得侵犯明星的人格尊嚴。
3.社會利益原則。明星作為公眾人物,他們的事業不僅僅是自己的,也是社會的、公眾的,公眾有權利了解他們事業中,有關社會公共利益方面的內容和信息,而不涉及此的內容應該予以法律保護。
4.合理興趣原則。當多數人對某個人或某件事產生了了解的愿望時,就產生了公眾興趣,這種興趣必須是符合道德和法律標準的。公眾的合理興趣是滿足公眾知情權的前提。
四、保護明星隱私權的立法建議
目前,我國對隱私權屬于間接保護的方式,并沒有制定明確的保護隱私權的法律,即未將隱私權作為一項具體的人權,我國《民法通則》雖然沒有對公民的隱私權及相關的侵權責任,但是我國憲法的有關條文明確規定了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與秘密受到法律保護。這些無疑都是保護公民隱私權的憲法淵源。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多數行政法律法規則直接規定了保護公民的隱私權。為了彌補民法通則在隱私權保護方面的遺漏,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明確指出,揭露、宣揚他人隱私的行為,屬于侵害名譽權的行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由于我國關于隱私權保護的法律尚不完善,而關于明星隱私權的限制與保護的特別規定更是幾乎沒有,因此,我在這里提幾條立法建議:
1.獨立保護。明星或者說公眾人物是有關隱私權保護法律的特殊對象,他與普通民眾有著天然的區別,因此對他的保護應具有針對性和獨立性。在立法的過程中應當給予其獨立的法律保護。
2.限制性與保護性并重。作為公眾人物的明星,雖然其隱私權受到限制,但作為一個人,他的隱私權同樣應該受到法律保護。在立法時不應該偏重任何一個方面,而應該限制與保護并舉,沒有偏廢。
3.侵權問題的層次性。由于當前侵權性質的行為多種多樣,因此,立法時應該考慮到侵權行為導致的損害結果程度的層次性,并據此設定不同的懲罰方法。
(作者單位: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