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軍 ]——(2012-12-24) / 已閱7814次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6次會議通過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9號),這部司法解釋對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作出了統一規定,以規范裁判尺度、明確裁判依據。為貫徹黨的十八大提出的五位一體的重大戰略部署,切實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快形成法治保障的社會管理體制,為全面建成小康社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在財產損失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財產損失”,是指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失!督忉尅返谑鍡l:“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在解釋的條款上,未明確規定車輛貶值損失為賠償項目,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司法解釋(征求稿)(第五稿20100520)第六條【財產損失的范圍】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的車輛等財產毀損、滅失的損失,包括車輛的維修費用、經營性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因交通事故導致車輛的使用中斷所造成的損失、待銷售車輛或明確適用于交易目的的車輛的貶值損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財產毀損、滅失的損失。前款所稱的“車輛的使用中斷所造成的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害人為獲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付的費用確定;前款所稱的“貶值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鑒定結論以及該車輛的使用年限、受損程度等其他因素確定。
近年來,車輛損失的當事人主張貶值損失的案件逐漸增多,媒體上不乏有報導人民法院支持貶值損失的案件,從征求稿的存在到《解釋》的消失,這里面一定有它的原因,我們不得而知,但從一個基層法律工作者的角度考慮,我贊成第五稿的提法,即在需要保護貶值損失時予以保護,又杜絕泛濫現象。
雖然解釋未將貶值損失明確列為賠償項目,但依據上位法《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集體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第三款規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現今社會,汽車更新換代的速度越來越快,一輛新車經維修,特別是重大維修后,即便其使用性能不變,但必定會導致本身經濟價值的降低,因此,車輛減值費相對于汽車而言應當是一種直接損失,受損車主索要車輛減值費合理合法。在財產損害賠償中,當采取恢復原狀的方式并不能彌補受害人的全部損失時,侵害人還應當賠償受害人的其他重大損失。這也正是最高院批復的營運車輛發生事故,不僅賠償車輛的維修費,還應當賠償受害人停運損失的法律依據。
因此筆者認為,雖然解釋未將貶值損失明確列為賠償項目,依據上位法并非沒有法律依據,貶值損失作為客觀存在的損失,應該予以支持。
2012-12-23于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