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芳 ]——(2012-12-25) / 已閱5822次
【要點提示】交易習慣是交易當事人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基于簡化交易程序、減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針對不同時間、地域、行業、交易相對人而自發形成,共同信服、遵守,長期反復適用,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社會公序良俗的慣常行為模式或交易經驗法則。其本質是鼓勵、促進交易和誠信履約的凸現。世界各國民商法典已然明確將交易習慣上升至制定法地位,我國《合同法》亦廣泛運用交易習慣來確定交易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并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誠信履行附隨義務。
【案情】
原告李某(女,59歲)與被告黃某(男,58歲)均系廢品收購站業主,雙方之間長期發生廢鐵屑買賣業務往來。2010年1月15日,原告李某雇請第三人張某駕駛貨車在地北機床廠購買鐵屑裝車后,與被告黃某共同到江南水泥廠過磅,鐵屑重5.59噸。被告黃某隨車與第三人張某將鐵屑運至天涯精鑄公司復磅,鐵屑凈重5.59噸,被告黃某在復磅單上記明噸位5.59噸,單價2080元/噸,并列算式計算出價錢11627元后,將復磅單交由第三人張某轉交給原告李某。后被告黃某隨車讓第三人張某將鐵屑運至其指定地點卸貨,并支付其運費300元。第三人張某返回漢中后即將復磅單交與原告李某。其后,原告李某持復磅單找被告黃某索要貨款,被告黃某以復磅單上無其簽名為由,矢口否認。原告李某多次索款無果,具狀訴請法院判令被告黃某歸還其拖欠貨款11627元及逾期利息3443元。
被告黃某經傳票傳喚,未答辯亦未出庭應訴。
第三人張某述稱,2010年1月15日,原告李某在貨場路找到我,說請我幫忙拉一車鐵屑到外縣,貨送到后由買主支付300元運費。當時是在地北機床廠裝貨,在江南水泥廠過磅,過磅時,原、被告與我均在場。過磅后,被告黃某隨車與我將鐵屑拉至外縣,我們又在天涯精鑄公司復磅,最后將鐵屑卸至被告黃某指定地點。之后,我們一同返回漢中,行至褒河大橋時,被告黃某付給我運費300元。我已將被告黃某出具的復磅單按其要求轉交給原告李某。
庭審中,原告李某提交其與鐵屑收購行業的其他交易人的稱重單、過磅單等4份,并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證實原告與同行業其他交易人之間已長期形成無論過磅單上有買方簽名或是取貨人僅載明噸位、單價、總價款,而無簽名,均可作為結算憑證的交易習慣。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合法的買賣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李某主張與被告黃某之間發生了訴爭的鐵屑買賣往來業務,提供了記載鐵屑運輸車號、噸位、單價和價款的過磅單或稱重單為結算憑證的交易習慣的證據。根據原告李某與被告黃某及其他交易人之間已長期形成的交易習慣,有的過磅單上有買方簽名,有的稱重量上無簽名,僅有貨物噸位、單價及貨物交易價值記載,但基于交易人之間建立的誠信關系,均可作為結算憑證,由持有人向買方進行結算。且第三人張某作為運輸司機,經歷、見證了本案訴爭鐵屑買賣交易的始末,證實原告李某持有的復磅單系原、被告發生鐵屑交易的復磅單。因此,應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本案訴爭的鐵屑交易的事實。依照法律規定,在買賣合同中,賣方在按約定向買方交付貨物后有要求買方支付約定價款的權利,故原告李某主張被告黃某償還貨款11627元及相應利息損失的請求,與法相符,應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張某與原告李某之間不存在買賣關系,不應承擔民事責任。遂依法判決:限被告黃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李某償付貨款11627元,并賠償利息損失(自原告李某起訴之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期限內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計算)。
案件宣判后,黃某不服,提起上訴稱:原審事實認定錯誤,根本不存在與李某的鐵屑購銷交易及張某拉貨、收300元運費的事實。當時臨近春節放假,我經營的企業已停產,根本不需購置鐵屑,何況鐵屑擱置時間久了會生銹。原審依據不存在的交易事實,參照《合同法》及交易習慣判決我支付貨款顯屬適用法律錯誤,請依法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李某在二審庭審中當庭答辯稱:我與黃某有多年的鐵屑生意往來,雙方從未因經濟問題產生合作分歧,原審判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正確無誤,請二審法院駁回黃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張某堅持一審述稱意見。
二審法院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民俗習慣是無論何種法律文化背景下都存在的一種法的淵源。作為上層建筑范疇之一,民俗習慣是一切制定法之外最重要的法律。由于法律只是用以調整社會關系的重要方法之一,且作用范圍僅涉及人們的行為;受其自身局限性制約,法律難免滯后于千姿百態、日新月異的社會生活,并且在實施法律所需人員、精神、物質等條件不具備的情況下,不能充分發揮法的規范作用和社會作用。故而,法律不是萬能的。民俗習慣是隨著歷史發展,逐代傳承積累,符合人們的直覺正義和道義倫理標準,人們通常自發信仰和甘愿遵守。民俗習慣根植于人們內心深處,不僅約束人們的思想,而且規范人們的行為。人們違反民俗習慣所遭受的道德審判、輿論譴責、周圍人際疏遠、孤立懲罰及內心的自責不安往往甚于法律制裁。因此,民俗習慣在發揮社會調節作用中極具頑強的生命力和群眾基礎,其鮮活、善良成分是對法律規則之治的情理融合和有益補充。交易習慣作為民俗習慣的重要內容,是人們長期發生商貿交易實踐而產生的時間性、地域性、行業性,并在特定人群范圍內約定俗成、廣泛知悉信賴的普遍交易準則,在現代社會經濟生活中亦具有重要的事實屬性和規范屬性。
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律對交易習慣的態度經歷了一個從排斥、逐漸承認到最后肯定的過程,法的統一性最終讓位于業已通行的交易習慣,使交易習慣可以作為“法律在特定條件下的功能替代”;在英美法系國家,交易習慣被稱為默示條款,是實現合同目的及作用所必備的條件。目前,交易習慣已為世界各國法律所重視,并上升至制訂法甚至優先法規的地位。我國《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首次以立法形式確立了交易習慣的制訂法地位,其中直接包含交易習慣這一概念的法條共9條,交易習慣的合同規范功能體現在可依法作為合同訂立的方式根據、合同成立的時間根據、合同義務的發生根據、合同內容的確定根據、合同條款的解釋根據。因《合同法》未明確交易習慣的法律性質及認定、適用規則,面對社會經濟浪潮不斷涌現出的新情況,新問題,司法實務中常出現關于交易習慣的法律適用爭議。《合同法解釋(二)》(2009年5月13日施行)第7條規定“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采用并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對于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明確指出了交易習慣須合法、須為特定時空、領域、行業的通行慣例、須交易雙方事前知悉、須為交易事前慣常行為的4個構成要件及由主張存在交易習慣一方當事人舉證證明交易習慣是既存事實的舉證規則。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原、被告之間是否發生訴爭的鐵屑買賣業務及原告李某所提交的鐵屑復磅單上僅有被告黃某記明的鐵屑噸位、單價、列算式計算的價款,而無黃某簽字,能否作為債權結算憑證。
筆者認為,依據《合同法》第10條之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口頭及其他形式。原、被告素有鐵屑買賣業務往來,基于合作信任,雙方此次在攀談、寒暄間依以往合作方式達成口頭形式的鐵屑買賣合同,合乎法、理、情。何況,該筆交易又有第三人張某作為運輸司機經歷、見證了從鐵屑裝車、過磅、運輸到復磅、卸貨、領報酬的全過程,被告黃某雖未在復磅單上簽字,但其記明鐵屑噸位、單價、列算式計算的價款,是對雙方口頭約定鐵屑價款、數量,原告李某依口頭約定實際履行給付鐵屑義務及己方已如數收到鐵屑的事實確認,故原、被告之間存在該筆訴爭的鐵屑買賣交易。原告李某尚舉證其與鐵屑收購行業其他交易人之間發生鐵屑買賣業務的過磅單、稱重單及相關證人證言,證明過磅單或稱重單上無論有買方簽名,或是僅有取貨人載明的噸位、單價和總價款,只要價款金額一致,原告李某(賣方)均可持有用于事后進行買賣結算的交易習慣事實。故可認定原告李某與被告黃某及同行業其他交易人之間基于誠信信賴,已然形成以上兩種形式的過磅單或稱重單結算的交易習慣,且內容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及社會公序良俗,據此,原告李某所持有雖無被告黃某簽名,但由被告黃某記明鐵屑噸位、單價、價款的復磅單應認定是向被告黃某主張債權的結算憑證。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原告李某已按口頭達成的鐵屑買賣合同履行了如數交付貨物鐵屑的義務,被告黃某收到該筆貨物鐵屑后,理應依約支付相應的合同價款。因其遲延付款,應依法承擔給付合同價款的相應利息損失。故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
(作者單位:陜西省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