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鞏子兵 ]——(2012-12-28) / 已閱26966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了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的條件,即: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搶劫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奪取財物的目的,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它不僅侵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同時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是一種嚴重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犯罪,歷來為我國刑法重點打擊對象。搶奪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然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表現為乘人不備,公然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公然奪取,一般理解為行為人當著公私財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乘其不備,公然奪取其財物。
上述兩罪的共同點是: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都侵犯財產所有權。兩者的區別在于:1、侵犯的客體不同。搶劫罪不僅侵犯財物所有權,還侵犯人身權利,其脅迫手段是當面以暴力相威脅,如遭遇抵抗力立即施以暴力;搶奪罪不侵犯人身權利。2、犯罪手段不同。搶奪罪通常是乘人不備,公然奪取財物不施用暴力。如果以暴力劫財,則構成搶劫罪。3、對財物數額要求不同,由于搶劫罪的社會危害性嚴重,刑法沒有規定構成犯罪的財物數額,但對搶奪罪,則是規定以侵犯的財物“數額較大”為必要條件。立法作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的規定,主要考慮攜帶兇器搶奪較一般單純的搶奪犯罪社會危害性大,如此規定可達到從重打擊之效。但在司法實踐中卻存在一定的問題,反映較突出的有“兇器”范圍難以界定,“攜帶”的認定標準不易掌握,還有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條處罰可能導致的輕罪重罰的問題等等,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攜帶兇器搶奪”的含義作了解釋。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又發布了《關于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再次就關于“攜帶兇器搶奪”的認定問題作了解釋。
一、 攜帶兇器搶奪以搶劫罪論處的理論依據
搶奪罪和搶劫罪的本質區別在于是否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以此暴力行為達到當場取財的目的,而且客觀上實施了暴力劫財行為,就符合搶劫的本質特征,而不問這一暴力是否足以危害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他人的反抗。也就是說,行為人必須在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的同時又對被害人身體實施了暴力、脅迫等強制方法,才能認定他犯了搶劫罪。對脅迫的另一個一般理解是脅迫方式的明示性,如行為人以語言明確表示暴力內容并要求被害人交出財物。但暗示的脅迫取財是否構成搶劫呢?這需要分情況不同對待:
1、行為人以暗示脅迫當場取財,而被脅迫人并交付財物。這一種情況,要么是行為人暗示手段不足以傳達脅迫內容,要么就是雖然暗示手段足以傳達脅迫內容,但因為對被害人產生的精神控制不足以達到令其不敢不交出財物的程度。這兩種情況,雖然都符合搶劫罪的本質特征,但因為對被害人的人身權與財產權所造成的危害都較輕微,以不定搶劫罪為妥。當然,如果行為人的暗示脅迫手段較為嚴重,盡管被害人并未交付財物,也應以搶劫罪論處。
2、行為人以暗示脅迫意圖當場取財,而被害人因精神恐懼而當場交付財物。這就應以搶劫罪論處,理由如下:(1)脅迫劫財是行為人通過脅迫手段,使被害人產生精神恐懼而不敢反抗,當場交付財物的行為。刑法條文并沒有排除暗示脅迫手段的存在。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搶劫故意,客觀上實施暗示的脅迫手段,而且從被害人交付財物的這一情節來看,這一種暗示的脅迫手段對被害人產生的精神強制已達到使其不敢反抗而當場交付財物的程度。因此,完全符合脅迫劫財的本質特征。(2)明示跟暗示只不過是脅迫內容的方式不同,“暗示”只是相對于“明示”來講。行為人以劫財為目的,而且達到了這一目的,那么,這一種“暗示”無論如何,都是足以傳達暴力威脅內容的。因此,暗示跟明示實際上并無本質區別。(3)從實際情形看,存在大量的以暗示脅迫劫財的方式。如一多人犯罪團伙,經常敲詐、搶劫路人,一晚主犯見一路人,提出“搶點錢用用”。團伙五人遂一言不發上前圍住路人。被害人知道作案人用意,因懼怕招致毆打,只好拿出五十元錢交給對方,遂得以解圍。此案有人認為不構成犯罪。筆者認為,如果類似這樣的暗示脅迫劫財都得不到處理,公民的財產權和人身權就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且有些狡猾的犯罪分子還會鉆法律的空子,千方百計變明示的脅迫為暗示的脅迫,借以逃脫打擊。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即搶劫罪)定罪處罰。有人對此存在異議,認為在實施搶奪罪中,僅僅由于行為人攜帶兇器,即便沒有使用甚至沒有出示,就轉而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混淆了搶劫罪與搶奪罪的實質界限。但立法者考慮到,攜帶兇器搶奪,較之一般的搶奪罪,具有更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且,這類犯罪案件為數不少,有時的確難以區分行為人攜帶的兇器是否對被害人構成了脅迫。這里,立法者就考慮到行為人攜帶的兇器雖然在某些時候沒有使用或者出示,但有可能對被害人造成暗示性的脅迫。而且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可能借助這一種暗示性來否認其搶劫故意,而司法人員又極難認定。因此,為了從重打擊這樣一類犯罪,《刑法》作了此規定。這從一個側面反映了立法者承認暗示性脅迫搶劫存在的立法意圖。攜帶兇器搶奪要以搶劫罪論處,也必須是這種行為具備了搶奪罪所不具備的人身強制特征。那種認為只要行為人的搶奪財物時帶有兇器就構成了搶劫罪的觀點,實難脫客觀歸罪之嫌,特別是行為人臨時起意搶奪的情形。
在適用攜帶兇器搶奪以搶劫罪論處的這一規定時,必須從該行為已符合搶劫罪本質特征的角度去理解和掌握。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這是從犯罪在客觀上已經造成的危害結果或危險狀態而言的,它表現出犯罪的天然性特征。任何一種犯罪都有其獨有的社會危害性和社會危險性。如搶奪罪主要侵犯他人的財產權,對他人的人身安全基本不構成威脅。這種犯罪表現出行為人意圖乘他人不備奪取財物的社會危害性,且由于搶奪手段的局限,使行為人一般選擇被害人缺乏警惕,便于作案后逃跑的場所,這是搶奪罪的本質特征。而搶劫罪不僅侵犯他人的財產所有權,而且直接威脅他人的人身安全,這種犯罪表現出行為人意圖采取人身強制方法,公然劫取他人財物的人身危險性。由于搶劫手段的局限,使行為人一般選擇被害人孤立無援,難以求救的場所進行。由此看出,搶奪罪與搶劫罪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特征不同。所以應對“攜帶兇器搶奪”要有一個明確的界限,總的來說是要從嚴把握其內涵。要使攜帶兇器搶奪行為具有搶劫罪的本質特征,結合相關司法解釋,我們可以從以下幾點來把握:
1、行為人攜帶兇器的人身危險性。對行為人實施搶奪行為時攜帶兇器的心理原因分析有三種可能:一是攜帶兇器意欲搶劫,在作案時臨時變意為搶奪;二是犯罪本意即為搶奪,攜帶兇器為了防備他人追趕抓捕時行兇所用;三是行為人的犯罪故意較為模糊,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但犯罪手段不明確,到作案時根據情況能搶則搶,能奪財則奪財,且不排除盜竊的可能性,而攜帶兇器也有兩種準備,或是實施搶劫是所用,或是被他人發現、追捕時使用,目的亦可推定為對他人進行人身強制并占有財物。從這個意義上講,行為人搶奪前攜帶兇器的行為具有搶劫犯罪的人身危害性,即具有采取人身強制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犯罪意圖。而從犯罪的主觀要件上講,行為人主觀上的這種犯罪故意與搶劫罪的主觀故意無實質區別。我們要注意不能片面地將搶劫犯罪的故意理解為首先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強制方法,然后劫取被害人的財物,還應包括盜竊、詐騙、搶奪犯罪后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證據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轉化型搶劫犯罪故意。如果行為人未攜帶兇器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等犯罪,司法人員很難判斷其在主觀上事先是否有抗拒抓捕的故意,只有當行為人犯盜竊、詐騙、或搶奪犯罪被發現后,其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犯罪故意才能認定。2、行為人在客觀上表現出意欲排除妨礙或實施人身強制的行為。行為人雖攜帶兇器準備在作案時使用,但在某種具體情況下,始終未拿出兇器,只是將兇器帶在身上。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所攜帶的兇器根本不可能為外界所感知,行人為的人身危險性也并未表現出使用暴力排除犯罪妨礙或實施人身強制的傾向,即在這種搶奪過程中根本看不出搶劫犯罪所必備的人身強制特征,所以也不能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在什么情況下可以認定行為人的行為已表現出搶劫罪的人身強制特征呢?這也只能從行為人的行為可能被外界感知的情況下,才能對該行為的性質進行確定。而攜帶兇器也只有在被外界感知的情況下,行為人才表現出暴力性或搶劫罪的人身強制性。由于攜帶兇器搶奪畢竟只是實施搶奪行為,很難確定被害人身心是否受到實際的強制,但行為人卻可表現出暴力性。這種暴力性在行為人攜帶兇器被外界所能感知的情況下就暴露出來,從而被司法人員所認定。可以說攜帶兇器搶奪對被害人造成了實質的人身安全方面的侵害,是因為這種行為表現出了與搶劫行為相當的社會危險性,其潛在的社會危害也就遠遠大于一般單純性的搶奪犯罪。
綜上,攜帶兇器搶奪因為具有了與搶劫犯罪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從而被刑法規定為搶劫犯罪,也就是充分運用刑罰威懾力的結果,有其一定意義上的立法根據。
二、 要嚴格掌握“攜帶兇器”的概念
攜帶兇器搶奪被規定為搶劫犯罪,只是因為它具有與搶劫犯罪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特別是實際的社會危害畢竟與較典型的搶劫犯罪要小,在適用必須嚴格掌握,防止這一規定的濫用,以致混淆搶奪罪與搶劫罪的界限。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攜帶兇器搶奪”的含義作了解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它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這要從以下兩點來把握:1、對“攜帶”一詞要嚴格掌握。攜帶兇器搶奪只要在行為人攜帶兇器并表現出意圖使用暴力占有財物的犯罪傾向時就能認定為搶劫,至于被害人實際上是否看到了兇器可以不論。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行為人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它器械搶奪,但有證據證明該器械確實不是為了實施犯罪準備的,不以搶劫罪定罪。” 2、對兇器的范圍要嚴格掌握。因實踐中犯罪人作案使用的兇器一般都是槍支、管制刀具等危險物品,將攜帶兇器犯其它罪的行為視為一種競合犯也無不可。有的認為“兇器”系犯罪人攜帶意欲實施犯罪時使用的器械的,有的認為系能夠對人身造成有形損傷的一切器具的,有的認為行兇時使用器械的等等。要準確界定“兇器”的范圍,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一是考慮到這是將搶奪行為附條件的(攜帶兇器)以搶劫罪論處,必須嚴格掌握,否則將造成過多的搶奪行為以搶劫論處的情況,導致罰不當罪。二是要體現“攜帶兇器”的暴力性特征。即“攜帶”的“兇器”必須充分暴露出行為人較大的社會危險性。這可以考慮將攜帶兇器搶奪視為結合犯的觀點。將“兇器”的范圍限定在有關法律規定的禁止在公共場所攜帶的槍支、管制刀具或爆炸性、毒害性、腐蝕性等物品的范圍之內。三是“兇器”必須是犯罪人事先準備供作案使用的工具。四是“兇器”是對人體易造成損傷的器械。
三、 對攜帶兇器搶奪認定為搶劫在具體處罰時應注意的問題。
搶奪罪與搶劫罪的社會危害程度相差較大,刑法對兩罪規定了不同的處罰。搶奪罪最低刑為管制,且可單處罰金,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搶劫罪最低法定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且并處罰金,最高法定刑為死刑。攜帶兇器搶奪與搶劫犯罪不同,在客觀上也一般不會對被害人人身造成損害,侵害的直接客體不會指向被害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權。故對此類搶劫犯罪處罰時應與《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典型的搶劫犯罪處罰有所區別。在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對攜帶兇器搶奪的犯罪處罰,特別是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時,對該條規定的八種情形不能生搬硬套,對入戶搶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搶劫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等情形,因搶奪行為的特殊性,一般不可能適用。而在適用其他四種情形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對“搶劫數額較巨大”的規定,不能將攜帶兇器搶奪數額巨大的標準與典型搶劫數額巨大的標準等同,對攜帶兇器搶奪數額巨大的標準可參照搶奪數額巨大的標準;
2、攜帶兇器搶奪犯罪一般不會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等后果,但若因行為人的搶奪行為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可適用該條第五項,對攜帶槍支搶奪以搶劫罪論處的,一般不能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七項持槍搶劫,對犯罪人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如果對攜帶槍支搶奪,亦認定為持槍搶劫并處以重罰,就是把持槍搶奪與持槍搶劫相等同,把社會危害程度差別較大的兩種行為處以相同的刑罰,顯然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的。
3、對攜帶兇器搶奪軍用物資或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適用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八項。若搶奪的雖是軍用物資或搶險、救災物資,但數額很小、危害不大,一般不宜適用八項處罰,可對搶奪以上特定物資且達到搶奪犯罪“數額較大”的標準的情形,適用第八項處罰,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作者單位:河北省邢臺市橋西區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