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謝富志 ]——(2012-12-31) / 已閱5379次
【案情】
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間,被告人殷某等3人攜帶扳手、螺絲刀等工具先后在豐縣首羨、師寨、王溝等地將存放在外的變壓器拆開,放掉變壓油后盜走銅線圈,變賣給他人。先后盜走變壓器14臺、電纜線150米,價值人民幣近15萬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殷某等人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盜變壓器大多數為移動、聯通正在使用當中的變壓器,被告人的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給當地生產、生活帶來極為不利的影響,應當定性為破壞電力設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3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正在使用中的變壓器,雖然被告人盜竊了屬于刑法意義上的電力設備,但是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應認定破壞電力設備罪,應當認定盜竊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盜竊罪與破壞電力設備罪的界限在于侵犯的客體。破壞電力設備罪侵犯了公共安全,而盜竊罪侵犯的是財產所有權,根本不可能侵犯公共安全。只有行為人的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才應當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要判斷盜竊電力設備的行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要考慮其破壞的具體對象、程度、后果綜合判斷。電力設備是否正在使用是判斷行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標準之一,但不是唯一的標準。通常來講,盜竊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一般會危害公共安全,但不必然危害公共安全。還要結合電力設備設置的位置、影響范圍、危害結果來綜合判斷。這里所稱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穩與安寧。本案中,3被告人盜竊正在使用的變壓器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首先,變壓器設置在偏僻的野外,一般不會危及周圍居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次,變壓器架設在空中,如果被盜,一般人都能發覺,不會造成觸電事故;最后,變壓器被盜都在規定時間內更換,未造成移動、聯通用戶的正常使用,也沒有造成除財產損失以外的嚴重后果。雖然被告人盜竊了屬于刑法意義上的電力設備,但是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應認定破壞電力設備罪,應當認定盜竊罪。
二、關于破壞電力設備罪與盜竊罪的競合。由于兩罪的犯罪客觀方面存在交叉關系,盜竊變壓器的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必然定破壞電力設備罪。盜割電線的行為如果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構成盜竊罪的,以破壞電力設備罪定罪處罰;如果同時具備盜竊罪和破壞電力設備罪的構成要件,也就構成想象競合,根據重罪優于輕罪,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綜上,該案從兩方面分析均只能定盜竊罪。
(作者單位: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