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仇兆敏 ]——(2013-1-8) / 已閱16245次
1、平等原則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國長期以來深入人心的司法原則,是我國憲法確立的社會主義法制的基本原則。根據這一原則,任何人犯罪都應當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法律規定的特權。對于一切犯罪行為,不論犯罪人的社會地位、家庭出身、民族、宗教信仰、職業狀況、財產狀況、政治面貌、才能業績如何,都應當一律平等地適用刑法的有關規定,如果其行為已構成犯罪,都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凡是未構成犯罪的,都不予刑事追究,其合法權益都應同等地受到法律的保護。引起媒體高度關注的“深圳公務員醉駕案”,其關鍵原因在于被告人的公務員身份引發了公眾對法院判決公正性的懷疑。人民法院對“醉駕”案件被告人的判處只有遵循平等原則,真正排除人情和權力的干擾,才能真正體現公平正義并進而獲得社會的認同。
2、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作為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體現了人類倫理價值中樸素的公平正義觀念。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并不否定犯罪人或被害人的特定個人情況對定罪量刑的合理影響。在刑事立法、司法上,犯罪分子的主體情況以及被害人的個人情況,如果對犯罪的客觀社會現象及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大小有影響,應當在適用刑法上有所區別和體現。那些反對酒駕案件適用緩刑的觀點實際上是過分崇拜監禁刑的威懾力,忽視了個案之間的差異!白眈{”案件案情千差萬別,如果一味地忽視個案之間的差異,對被告人實刑“一刀切”均判處實刑,實質上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各個被告人根據社會危害性的大小給予其與醉駕行為相適應的懲罰,做到罰當其罪,是公平正義的必然要求。
3、均衡原則
2010年10月1日起,《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和《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在全國范圍內全面試行。量刑規范化改革的目的就是為了解決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同案不同判等公眾反映強烈的量刑不規范現象,盡可能地統一適用量刑標準、規范法官的量刑過程、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以期做到量刑均衡。“醉駕”案件的緩刑適用應當按照量刑規范化的要求,提取常見量刑要素,設定相對統一的量刑標準,明確哪些案件可以適用緩刑,增加司法的透明度和公開化,促進量刑均衡,維護司法的統一和權威。
。ǘ┻m用條件
“醉駕”案件的緩刑適用是各類犯罪緩刑適用的有機組成部分,其適用條件可以也應當參照我國刑法關于緩刑的立法規定,分別從必要條件和禁止條件兩個方面去把握!白眈{”本來就屬于輕罪,刑罰很輕,如果再大量適用緩刑或者免刑,將會極大地削弱刑法的威懾力,影響其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9)因此“醉駕”案件的緩刑適用條件不宜過于寬松。
1、必要條件
筆者認為,“醉駕”案件適用緩刑的條件可以概括表述為“對醉酒駕駛機動車情節較輕,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被告人,可以宣告緩刑”,具體的認定應由法官在刑事法律規范層面綜合客觀案件事實進行。
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包括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形式條件是指被告人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實質條件一直以來是適用緩刑的難點所在。從實質上說,是否適用緩刑,取決于對犯罪行為侵害法益程度和犯罪人人身危險性的綜合衡量(10)。由于“醉駕”案件的法定最高刑期不會超過拘役六個月,在此僅需討論“醉駕”案件適用緩刑的實質條件。在當前我國社會公眾對“醉駕”適用緩刑尚不能充分理解的情況下,進行這種實質上的綜合衡量是十分必要的。與其他類型案件相比,“醉駕”案件由于案情的相對簡單,其實質條件的衡量過程可能更加易于操作。首先,由于“醉駕”是一種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案發時的外界環境直接反映了行為對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因此“醉駕”行為侵害法益的程度,應當在結合行為時外界環境的基礎上作出評價。具體來說,外界環境具體包括駕車時道路上的車流、路況、車況、汽車年限、速度,以及溫度、濕度、光線、天氣狀況等環境因素,例如,在人流稠密的市區道路上“醉駕”的危險性明顯高于在人煙稀少的郊區道路上“醉駕”。其次,犯罪人人身危險性的考量,必須緊緊圍繞行為人的自身狀態,對其行為進行分析,判斷其是否“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盡管人具有主觀能動性,人的行為因個性、所受教育、經歷、智力、情緒等不同而有差別,但是,人的行為畢竟受思想支配,對特定人而言,其人格具有相對穩定性,因此,其行為有一定的確定傾向性,是基本可以預測的。 “醉駕”行為人人身危險性的評價,可以從行為人所具有的社會閱歷、知識背景、駕車經驗和技術、危險應變能力、精神狀態、身體健康狀況、酒精耐受度等角度進行。例如,一個平常喝二兩白酒尚不清醒,卻喝了半斤酒的行為人駕車上路,其人身危險性當然高于一個平時酒力甚好、少量飲酒后駕車上路的行為人。
2、排除條件
《刑法修正案(八)》進一步完善了緩刑適用的排除條件,規定“對于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體現了對犯罪集團等有組織犯罪以及累犯進行嚴厲處罰的決心和姿態,體現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重其所重”的一面!白眈{”行為人雖然既不可能構成累犯,亦不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但是依照立法的精神和目的,同樣應當“重其所重”,對不符合條件的禁止適用緩刑。盡管“醉駕”案件案情各異,但是完全能夠區分為三六九等、提取相同要素,在綜合分析這些案件的基礎上,筆者認為“醉駕”案件緩刑適用的排除條件應采用列舉為主、概括為輔的方式進行闡述,即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適用緩刑:
(1)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或較大財產損失,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雖然刑法未規定“醉駕”入罪需要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但是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或者造成較大財產損失,顯然屬于情節惡劣的“醉駕”行為,對其從重處罰合法合理。
。2)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的。該種行為具體可能表現為行為人無駕駛資質、駕駛無號牌機動車、超速行駛等,安全隱患較大,容易引發交通事故,其對公共安全的危害性遠遠高于一般“醉駕”行為。
(3)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目前,酒精含量不僅是“醉駕”入罪的依據,同時還是判斷“醉駕”嚴重程度的重要標準。通常認為,行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越高,說明其駕駛機動車的危險性也越高,其人身危險性就越大。在司法實踐中,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高低對于“醉駕”量刑具有直接的影響,超過200mg/100ml的一般理解為深度醉酒,因此對于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不宜適用緩刑。
。4)駕駛載有乘客的營運機動車的。營運機動車相較于非營運機動車,其負擔著乘客的人身安全,對于駕駛人員的要求當然更高。行為人醉酒駕駛有乘客的營運機動車,不但威脅乘客的人身安全,同時威脅外部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具有雙重危險,不應適用緩刑。
(5)在高速公路上駕駛的。高速公路不同于普通公路,車輛行駛速度更快,發生連環事故的可能性更大,在此情形下的“醉駕”行為對社會公眾造成的危險更大,屬于情節較為嚴重的“醉駕”犯罪。
。6)逃避公安機關執法檢查,或者阻礙檢查但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白眈{”入刑一年以來,酒駕行為人逃避酒精測試的各種行為屢見不鮮,有的停車后立即狂飲一瓶礦泉水,有的找人掉包,更有甚者強行掉頭、沖卡甚至暴力抗法。這些行為增加了公安民警執法的難度,也威脅著公眾的安全。對出現這些行為的“醉駕”案件必須從重處罰,不得適用緩刑,加大遏制和打擊力度。
。7)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一而再、再而三地“醉駕”,反映出行為人主觀惡性較深,悔罪認識不徹底,雖然不構成累犯,但是根據立法對具有違法犯罪前科的行為人從重處罰的精神,理應對其排除緩刑的適用。
。8)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上述七種情形沒有也無法周全考慮所有不得適用緩刑的“醉駕”行為,如果實踐中出現了其他不宜適用緩刑的情形,就需要法官在全面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的基礎上,通過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來運用本條兜底條款。
注釋
1 據報道稱,“醉駕”入刑以來已近滿月,從各地案例來看,判決普遍結案快,一般在10天左右,酒精含量多少主導量刑且沒有一例被判緩刑。”載http://focus.news.163.com/11/0526/08/74VH5EG600011SM9.html,于2012年6月10日訪問。
2 最高法院張軍副院長5月10日在重慶召開的全國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講話中指出,法院要正確把握危險駕駛罪構成條件,不應僅從文意去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認為只要達到醉酒標準駕駛機動車的,就一律構成刑事犯罪,要與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銜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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