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莉 ]——(2013-1-8) / 已閱6707次
對于利益人有足夠理由擔憂行政機關在相同情況下,有重復作出已被確認為違法的行政行為的危險時,為保護自己的利益不受將來違法行政行為的侵害,也可提起預防訴訟。在現實生活中,行政機關重復作出已被確認為違法的行政行為的現象時有發生。作為行政相對人,雖然能贏得訴訟,但是由于司法程序的繁雜性,以及保守的“民不與關斗”的思想,故而大多數情況下都只能無可奈何。這是與權利保護的國際標準相違背的,因而為了阻止此類事件的發生,最好將其納入預防性行政訴訟的適用范疇。
(四)不能夠提起預防性行政訴訟的一些情況
預防訴訟畢竟干預了行政行為的作成,其適用應僅限于法律規定的狹小范圍內,以免對行政效率和行政機關自主行使行政權產生過度的影響。參考英、德等國的經驗和我國的實際情況,下列情形不能提請預防性行政訴訟。第一,行政機關不作為的情況。行政機關的行為大體上可以分為依申請和依職權的行政行為,對于不同的情況應作不同的分析。但是對于行政機關不作為提起的訴訟,大體上屬于課以義務訴訟而不是預防訴訟。第二,事后救濟可以彌補的行為。這類情況主要出現在行政強制征收與行政征用。對于這些行為的救濟,事后救濟一般能夠滿足行政相對人的要求或者愿望,所以,不應該納入預防性行政訴訟的范疇。第三,不存在一個未作成的行政行為的威脅。預防訴訟的目的在于風險防范,防止既成事實所可能產生的危害,這種情況下的預防性法律保護意味著對行政機關的一個尚未終結的決定過程的干預。因此,只有在特別限定的重大案件中,才可以考慮采用這種保護,否則就會造成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干預以及濫訴等不利現象,不利于法制的發展。
三、我國實施預防性行政訴訟的策略
預防性行政訴訟一方面能夠彌補我國現行的執行停止制度和“行政救濟前置原則”的缺陷,但另一方面如果實施的不夠好將會對我國的司法的威嚴以及行政的權威做出很大損害,因此,必須創立具有中國特色的預防性行政訴訟,規范其運行機制,使其真正為人民謀福利。大體的策略如下:
(一)規范提起預防性行政訴訟的時間
英、德等國均規定在行政決定作出之前或者執行過程中,亦即行為執行完成之前。簡單的說,如果當事人認為其權益可能會受到侵害,但是行政行為尚未作出,便可提起預防性行政訴訟,這樣顯然不適宜我國的實際情況。造成了司法權干預行政權,與“三權分立”的思想相違背。司法權應與行政權相平衡,因此,行政相對人只能在行政行為作出之后,執行完成之前提起預防性行政訴訟。
(二)規范預防性行政訴訟的適用條件
預防性行政訴訟作為一種較為特殊的行政訴訟,其必須有較為特殊的適用條件,在一般行政訴訟的適用條件下,還應注意以下幾點。第一,損害不可彌補性。這里的損害不可彌補性主要指的是損害之后便不可恢復原狀,一般都只能采取以金錢去彌補行政相對人的所受損失,以造成相對的公平。例如人身自由的侵犯、名譽的損失和精神的損害以及等等。第二,執行時間上的簡短性。如果行政行為的執行有需要很長的時間或有一個較長的延續繼存狀態,那么行政相對人便有足夠的時間進行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適用預防性行政訴訟主要就是抵抗那些轉瞬即逝的行政行為,保護利益,這也就要求只適用于那些時間跨度較短的行政行為。
(三)規范訴訟前置程序
提起預防訴訟必須經過訴訟前置程序,這個前置程序就是向正在實施行政行為的機關提出過請求而未取得成效。設置這樣的前置程序目的在于減少不必要的司法對行政過程的干預,節約司法資源。
(四)規范預防性行政訴訟的判決
預防性行政訴訟是針對未執行完成的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適用撤銷判決便不夠恰當。因此,只能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或判決行政機關終止該行政程序。
參考文獻
1、陳金波:論我國實行預防性行政訴訟的必要性及其策略,云南行政學院學報,2001年第5期。
2、王名揚:英國行政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12月版。
3、于安:德國行政法,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
4、張超:論行政訴訟中起訴不停止執行制度之完善,中州學刊,2008年第2期。
5、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2版
(作者單位: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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