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燕 ]——(2013-1-8) / 已閱11845次
內容提要: 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權法并不保護著作人身權,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的早期著作權立法中均沒有規定著作人身權制度,但是著作人身權目前已成為許多國家著作權法和知識產權國際公約中普遍承認的一種權利。著作人身權制度與民法人身權理論之間存在著矛盾。我國著作人身權制度設置的具體缺陷,主要有我國《著作權法》對著作人身權與其主體能否分離的規定自相矛盾,對著作人身權的種類設計不合理,表述著作人身權的權能內容不準確、內容限制不到位。對我國著作人身權制度應從立法上進行完善,包括規范著作人身權與其主體能否分離的規定,避免條文之間的自相矛盾,不設置獨立的“發表權”,不將發表權列為著作人身權的范疇,署名權應是姓名權的延伸,署名權應是表明作者“資格”的權利,刪除“修改權”,保留“保護作品完整權”,準確表述我國《著作權法》著作人身權的權能內容,并對內容進行必要的限制。
一、著作人身權制度的沿革和現狀
1709年,英國議會通過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權法—《安娜法令》,從主要保護印刷出版者的權利轉為主要保護作者的權利。這可以說是著作權發展史上的一個質的飛躍。該法在序言中明確指出,頒布該法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印刷者不經作者同意就擅自印刷、翻印或者出版作者的作品,以鼓勵有學問、有知識的人編輯或者寫作有益的作品。正是站在保護作者權利的角度上(注:歐洲第一個要求享有“作者權”,亦即對印刷商無償地占有作者的精神創作成果提出抗議的是德國的宗教改革領袖馬丁·路德。他在1525年出版了一本題為《對印刷商的警告》的小冊子,揭露了某些印刷商盜用他人的手稿的事實,之后人們著重于研究和保護“作者權”),我們看到了《安娜法令》的重要歷史地位,由此使作者的權利和利益得到保護。(注:也正因為如此,我們才說在1910年《大清著作權律》頒布以前,中國沒有真正的著作權制度。)但是,該法令的立足點是放在維護作者及其他權利人的經濟權利方面的,并沒有強調對作者精神權利的保護[1]。所謂作者的精神權利即指著作權中的人身權利,也即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權法并不保護著作人身權。實際上,在英美法系國家的最初立法中是沒有規定著作人身權制度的[2]。而且,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早期著作權立法中,也沒有規定著作權中的人身權。直到20世紀20年代,一些國家才開始在著作權法中規定了著作人身權制度[3]。但是,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的早期著作權立法中盡管沒有規定著作人身權制度,但這并未影響著作人身權制度的形成和發展。作為著作法中的一項基本制度,著作人身權在立法中的地位不斷鞏固,以致著作人身權不僅已經成為一些主要國家著作權法和知識產權國際公約中普遍承認的一種權利,而且還受到了越來越嚴格的保護。因此有學者認為,“對著作人身權的保護已成為多數國家著作權制度發展中不可阻擋的歷史趨勢”[4]。
從歷史的沉淀看,許多國家早期的著作權立法中,是沒有規定著作人身權制度的,但從現實的立法上分析,許多國家對著作人身權制度又有著不同的規定,具體來講著作人身權制度在立法上目前主要有三種模式:英美模式、德國模式和法國模式。其中,英美模式認為著作權主要還是一種“財產權”,猶如動產所有權一樣,在立法中明確規定“著作權可像動產一樣通過轉讓、遺囑處分或以執行法律的方式移轉”(注:英國《1956年版權法》第35條第1款與《1988年版權法》第90條第1款),只是極為有限地在一定范圍內承認了著作人身權(精神權利),并且著作人身權是可以轉讓、遺囑處分或是放棄的;與英美模式完全不同的是德國模式,德國模式在立法上非常重視著作人身權,認為著作使用權受制于著作人身權;法國模式,采用了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并存并重,但又相互分離的二元模式,著作人身權一般不能轉讓、不能放棄,但著作財產權不再受制于著作人身權,是可以單獨轉讓、繼承的,中國、日本等國以及《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立法模式即采用該模式。不管哪種模式,其共同點就是對著作人身權制度在立法上是明確認可的。但著作人身權制度本身在實踐中,存在著一個明顯的缺陷就在于其和民法人身權理論之間的矛盾。這些矛盾包括著作人身權是否可以轉讓、繼承、放棄,是否存在期限性,法人能否具有著作人身權,等等[5]。著作人身權制度與民法人格權理論之間所存在的矛盾,就使得許多國家在著作人身權具體制度設計上存在著眾多的差異,在理論界也是觀點眾多。就我國著作人身權制度來講,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明確規定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這四項權利在立法上為著作權制度之必需,不僅具有合法性而且似乎也具有合理性,但嚴格來講這些權利本身是不屬于人身權范疇的,與民法上的人身權之間是沒有直接關系的。這就產生一個著作人身權制度本身從誕生之日就伴隨的一個痛:名不正言不順。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這些權利既為著作權制度之必需,但其又不屬于人身權的范疇,著作人身權制度本身存在著缺陷,而且這些缺陷使得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在著作人身權制度的規制上或與國際公約不一致或與外國的一些著作人身權制度相悖,使我國的著作人身權制度處于一個比較尷尬的局面。
二、著作人身權制度與民法人身權理論的矛盾
我國著作人身權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這四項權利,但這并非是民法人身權明確規定的權利。在民法理論中,人身權主要是針對自然人,人身權是自然人人格權與身份權的合稱[6]。人身權是一個總的稱謂,它有許多具體形態。這些不同形態的人身權處在不同的分支和位階上,形成一個邏輯體系。首先,人身權依其客體究竟是人格抑或身份,而分為人格權和身份權。其次,在人格權這一分支上,而再支分為物質性人格權和精神性人格權。再次,物質性人格權細分為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和勞動能力權;精神性人格權分為標表型精神人格權、自由型精神人格權和尊嚴型精神人格權[7]。因此,在民法理論中,并不包含著作人身權的四項權利。但也有學者認為發表權實為隱私權的延伸,署名權為姓名權的延伸,修改權和保持作品完整權則是名譽權的延伸[8],認為“著作人身權的確立,賦予了作者保護其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法律武器”[9],學者的這種觀點一定程度上認為著作人身權屬于一種特殊的人身權。但實際上,著作人身權制度本身的設置是存在著缺陷的。
著作人身權制度的特殊性與民法人身權理論是根本無法統一的。在絕大部分國家的民事立法中,對于人身權的主體資格上,法人是否享有人身權許多國家民事立法有著不同規定。法人一般不能享有人身權,據徐國棟教授考察,只有我國《民法通則》、1978年《匈牙利民法典》、《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民法典》以及《巴西民法典》承認法人的人身權,其他均不承認[10],人身權的主體應當是自然人。對于法人是否具有人身權,我國學界有兩種不同意見,王利明、楊立新、薛軍等學者持肯定說,認為法人應當享有人身權;尹田等學者持否定說,認為法人不享有人身權。持否定說的認為人身權是為保護自然人這樣的倫理實體創立的,法人不是倫理實體,而是人格化的資本(注:參見王利明:《人格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40-42頁;楊立新:《人格權法專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頁;薛軍:《法人人格權的基本理論問題探討》,載《法律科學》2004年第1期;尹田:《論人格權的本質》,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4期;尹田:《論法人人格權》,載《法學研究》2004年第4期;鄭永寬:《人格權的價值與體系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年版)。但是,在著作權立法上,絕大部分國家的立法中均承認法人是能夠成為著作權的原始主體的,因此法人就應當享有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所謂的著作人身權,這樣的話,著作人身權的權利主體不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民法理論認為人身權的主體一般情況下應是自然人;同時,人身權是人之所以能夠生存和發展的必要因素,因而不可放棄或授權他人行使[11],但著作人身權則可以放棄或授權他人行使,例如對于保護作品完整權來講,作者可以委托授權編輯予以修改,也可以通過協議方式承諾放棄對作品的修改,這與民法人身權與其主體不可分離也是不一致的。此外,民法人身權具有期限性,依賴于自然人主體,如果主體不存在,人身權自然就不存在,但是著作權的署名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則沒有期限性。因此,著作人身權制度的設置本身是存在著缺陷的,其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民法人身權理論的邏輯性和人身權制度的統一性。
三、我國著作人身權制度設置的具體缺陷
我國《著作權法》于1990年頒布,2001年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10年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第二次修正。著作權法的修改順應了社會生活與國際交往對著作權法提出的新的要求,同時也緩解了國內廣大著作權人強烈呼吁修改著作權法不合理規定的壓力,從而使我國著作權法律制度走向現代化邁出了重要的一步[12]。但是由于著作人身權制度本身存在的設置缺陷,使得我國《著作權法》有關人身權制度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缺陷不足,使得我國《著作權法》在今后的修正時應充分予以考慮。
(一)我國《著作權法》對著作人身權與其主體能否分離的規定自相矛盾
民法理論認為“人身權的作用,在于對本身人格和身份的支配,因而屬于支配權。同時,也屬于絕對權。人身權與其主體不可分離,無從出讓,從而又是專屬權”[7],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了著作權所包含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其中第(一)至(四)項為著作人身權,第(五)至(十七)項為著作財產權。該條第二、第三款規定:“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并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并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二、第三款),根據此規定,第(五)至(十七)項的著作財產權“可以許可他人行使”,也“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并可“獲得報酬”;而第(一)至(四)項的著作人身權是不屬于“可以許可他人行使”,也不屬于“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范圍的,即人身權不享有“許可使用權”、“依法轉讓權”的,著作人身權與其主體是不可分離的,這與民法的理念并不沖突;但實際上我國《著作權法》個別條款的規定并不是如此,在某些條款中出現了著作人身權與其主體分離的情況,從而使條文之間就出現了自相矛盾的情況。比如,我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根據此規定,對于特定情形下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則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這樣規定,就使得著作人身權中的所謂發表權、修改權及保護作品完整權就與著作權的主體—作者分離了,從而歸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了。相同的情況還有該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并有權按照與制片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根據此規定,影視作品的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這樣規定,使得影視作品的著作人身權中的發表權、修改權以及保護作品完整權同樣與作者分離了,從而歸屬于“制片者”享有。這些條款的規定使原本應當屬于作者的人身權,立法者通過立法的規制將著作人身權與其主體相分離,由他人來享有了。因此我國《著作權法》在著作人身權與其主體能否分離的規制方面存在著理念上和技術設計上的矛盾。從國外的立法實踐看,盡管“各國著作權法對著作人身權原則上都否定了其可轉讓性,但在立法文件或司法實踐中又都不同程度地允許作者將部分權能許可他人行使或允許作者放棄部分著作人身權”[13]。不僅我國《著作權法》條款存在著自相矛盾的情形,而且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也同樣存在一定缺陷,例如實施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權以外的著作權。作者身份確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繼承人行使著作權”(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根據這一規定,著作權的其他三項人身權發表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是可以由作者以外的人享有此項權利的,著作人身權與作者的主體身份就分離了,而且著作人身權還可以由“其繼承人行使”,因此,我國《著作權法》在著作人身權與主體相分離情況的矛盾性規定是現實存在的,作為立法者,在再次修正《著作權法》時應采取高超的立法技巧,避免法條彼此之間的自相矛盾。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和十六條作為作者身份權的署名權,是由作者享有的,是否意味著“署名權”也可以與作者這一主體相分離?對這一問題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是不明確的,技術上也是存在著矛盾的。一方面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著作財產權“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但是包括署名權在內的著作人身權是不能“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另一方面該法第十七條規定:“受委托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于受托人”(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該條中的“著作權”的范圍應當是既包括人身權又包括財產權的,因此,本條款中的“著作權”當然包括“署名權”,依此規定,署名權是可以通過合同約定著作權的歸屬確定主體的,這樣的規定顯然與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又是自相矛盾的。立法上多次出現這樣相互對立矛盾的規定。正因為立法上的這些不嚴謹,甚至于矛盾的規定致使我國學界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署名權可以通過約定的方法進行移轉[14];另一種觀點認為“署名權只能歸屬于作者,不能由委托合同確定”[15],由此看來,法界理論認識的不一致與立法有著密切的關系。
(二)我國《著作權法》對著作人身權的種類設計不合理
1.著作人身權將“發表權”設計為內容之一這與國際公約和多數國家的規定不一樣,也不是真正意義上的人身權。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同時,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也規定:“著作權法所稱已經發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權人自行或者許可他人公之于眾的作品”,這里如何來理解“公之于眾”?發表就是將作品“公之于眾”,是著作權人的一種真實意思表示,實際上是一種比較典型的作品利用方式,同發行、復制、改編等行為應當是同樣的,同發行、復制、改編等權能一樣,發表權也是一種著作使用權能。但我國《著作權法》卻將發表列為人身權范疇,而將發行、復制、改編等列為財產權范疇,顯然不合適。
《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至今未將“發表權”列人保護的條款。發表權主要是大陸法系國家著作權法承認并予以保護的一種著作人身權,在英美法系國家著作權立法中,很多是不承認“發表權”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發表行為常常跟復制、發行、表演、改編等行為融合在一起,故而不需要設置獨立的發表權,發表與上述行為一樣是一種著作使用權能。作為一種著作使用權,發表權不僅可以行使一次,而且也可以反復行使,比如對自己的作品再版;不僅可以自己行使,而且還可以授權他人行使,不僅可以轉讓而且還可以繼承。在作者死后,其未公開作品的發表由繼承人或者作品手稿的持有人決定,《意大利著作權法》第24條就規定:“遺作的發表權屬于作者的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但作者生前明確禁止發表或委托他人發表的除外”,《法國著作權法》則將此權利先授予作者指定的遺囑執行人行使,如無遺囑執行人,則由其繼承人或遺贈人行使。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17條也明確規定:“作者生前未發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確表示不發表,作者死亡后50年內,其發表權可由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行使;沒有繼承人又無人受遺贈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因此,不論是國際公約根本不提及“發表權”,還是各國關于發表權的相關規定,都不難發現,發表權實際上體現的是其著作使用權的特征,而不是人身權的特征。此外,《法國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作者人身權終身享有,不可轉讓和剝奪”,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條規定“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但是發表權如果是人身權的話,它的保護期應當也不受時間限制,但是恰恰相反的是,發表權在我國《著作權法》中是有時間限制的,例如公民作品的發表權就有時間限制,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因此,發表權嚴格意義上不屬于人身權的范疇。所以,在今后修正我國《著作權法》時要么和國際公約保持一致不提及,要么不列入人身權范疇。
2.我國《著作權法》立法中對“署名權”的解釋表述不確切。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根據此規定,有學者認為我國著作權法中的“署名權還隱含著另一種權利,即作者資格權”[16],或者認為署名權就是作者身份權[17],署名權與確認作者身份權“二者講的是同一意思”[18]。筆者認為,署名權應是姓名權的延伸,依其內容,應屬于人格權,而不及身份權(注: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二)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的權利,此處之身份,并無相應的民法上的身份權之內容,本義應為“資格”),此處所講的作者身份權應當是指“作者基于其創作行為而產生的要求他人承認其對作品的創作資格的一種權利”[19],或者是指作者“享有的主張或者否定其為某作品之作者的權利”[20]。因此,此處的“署名權并不是民法理論的身份權之內容,作者在其作品上的署名(真名、假名、匿名或者偽裝名)及于一切復制本,它們均須保有此種署名狀態[21],也就是說作者有權在作品上以真實姓名署名,也可以在作品上以筆名、化名、代號或者以其他形式署名,也可以在作品上以匿名方式署名;而且還可以禁止他人未經許可,擅自改變其署名方式,禁止非作者擅自在其作品上以作者身份署名,署名權是表明作者“資格”的權利。民法上的身份權,由于“從身份到契約”的變遷,身份權主要包括:親屬權、親權和配偶權,因此,將“署名權”的解釋用“表明作者身份”來表述是與民法理論不一致的,在修正《著作權法》時應表述為“表明作者資格的權利”。
3.我國《著作權法》將“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列為兩項獨立的權利屬于重復分類。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我國《著作權法》在“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制度設計上,是將其作為兩個相對獨立的權利種類而單列開來的。有學者已經認為“作品完整權同修改權有密切聯系”[22]。筆者認為,保護作品完整權和修改權在概念的內涵和外延上沒有太大的區別。依照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修改權原則上應由作者本人行使,但也可以授權他人代為行使進行修改,委托人一般是作者所信賴的人;而保護作品完整權則是指作者“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從實際生活來看,如果他人歪曲、篡改作者的作品,勢必會對作品進行修改,通過這樣或者那樣的修改從而達到歪曲、篡改作者作品之目的,沒有修改,就不會存在歪曲、篡改的問題;同時,如果他人未經作者許可而對作者的作品進行了修改,本身就是對作品完整性的破壞,有損作品的完整性。有學者指出:“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實際上是一項權利的兩個方面,從正面講,作者有權修改自己的作品;從反面講,作者有權禁止他人修改、增刪或歪曲自己的作品!盵23]實際上這兩項權利原本就屬于同一項權利,立法者人為地將其分割成兩項權利,不僅破壞了法律的完整性,而且也使得簡單的問題復雜化了。因此,在今后再次修正《著作權法》時,可將此兩項權利合并為一項“保護作品完整權”。
(三)我國《著作權法》表述著作人身權的權能內容不準確、內容限制不到位
我國《著作權法》以定義的方式解釋人身權的權能內容,“定義是揭示概念內涵的邏輯方法”,它的任務“是指出概念所反映的對象具有的特殊屬性,從而明確概念的內涵”[24],定義規則要求定義時應盡可能地抽象概括,但這種抽象概括的定義方式,就不可避免地無法準確地將著作人身權的各項權能內容完整而清晰地表達出來,就會出現權能內容表述不準確等缺陷。比如,我國《著作權法》關于署名權的表述方面就不準確。著作權法規定,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依此規定“在作品上署名”是不應當包括作者“不在作品上面署名”的。但立法者的本意應當是“作者有權決定在作品上署名或不署名,也有權決定署真名、假名、筆名或藝名”[25],是否署名是作者的一種意志,因此,在今后修正《著作權法》時,可將署名權表述為“表明作者資格,決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著作人身權屬于“私權”范疇,世界各國大多采用“權利不得濫用”的原則對私權進行這樣或者那樣的限制。我國《著作權法》對著作人身權的權能內容的確進行了一些限制,但是這些限制是不到位的。例如,對署名權的限制,如果作者署名可能會損害作品合法使用人的利益,而且從利益均衡原則出發立法者傾斜于合法使用人利益時,對作者的署名權進行必要的限制就很有必要;在保護作品完整權方面,如果作品的合法使用人基于更合適的理由需要對作品進行改動以維護自身利益時,作者的保護作品完整權也應受到限制。對于這些應當限制的權能內容,現行立法并沒有給予必要的限制。
三、我國著作人身權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規范著作人身權與其主體能否分離的規定,避免條文之間的自相矛盾
《法國知識產權法典》規定:“人身權利是終身的、不可轉讓的、不可剝奪的權利”,日本《著作權法》也規定:“著作人人格權,屬著作人個人享有,不可轉讓”,作出類似規定的國家還有德國、意大利、英國以及俄羅斯等[26],可以說世界上許多國家立法都明確規定了著作人身權是不得轉讓的內容,也就是著作人身權的主體是專屬的,是不能隨隨便便轉讓給他人的。但是司法實踐中和現實生活中,著作人身權與其主體分離的情況是實實在在存在的,并且這種存在是得到立法者的認可的。在前面筆者的論述中已提到的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的影視作品和職務作品中已涉及著作人身權的轉讓了,與作者主體分離轉讓給他人的情況,也就是說立法者對著作人身權轉讓的事實,是予以承認的。
問題的關鍵是,既然我國《著作權法》對著作人身權的轉讓是認同的,怎樣從立法上規制使得法條之間不自相矛盾,通過立法使著作人身權制度更加完善。筆者認為對于“署名權”是表明作者的資格的,因而立法上應當禁止其轉讓;對于“保護作品完整權”,立法上可根據具體權能內容分別允許或禁止其轉讓。在立法技巧上,可以采用“但書”模式,在規定著作人身權原則上不得轉讓的前提下,通過“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的立法模式,解決著作人身權與其主體分離轉讓的情況,從而解決立法中出現的各條文之間自相矛盾的規定。
(二)規范著作人身權的種類,使其順應國際公約和國際趨勢
通過前面的論述,我國《著作權法》在著作人身權的種類劃分體例結構上是存在缺陷的,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此進行規制:
1.不設置獨立的“發表權”,不將發表權列為著作人身權的范疇,與《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保持一致。在英美法系國家著作權立法中,很多是不承認“發表權”的,而且《伯爾尼公約》至今未將“發表權”列人保護的條款。
2.保留署名權,將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修正為:“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資格,決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笔鹈麢鄳切彰麢嗟难由欤鹈麢鄳潜砻髯髡摺百Y格”的權利。
3.刪除“修改權”,保留“保護作品完整權”,因為國際公約和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均采用“保護作品完整權”的立法例。在《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以及英國、美國、加拿大、德國、意大利、日本、俄羅斯等國家的著作權立法中,都沒有將“修改權”作為一項獨立的權能加以規定,而是將修改權的內容規定在“保護作品完整權”之中。修改權是我國《著作權法》特別設立的一種著作人身權,筆者認為其實質還是一種“保護作品完整權”,因為對于作者而言,是否修改,怎樣修改,是否授權他人修改,完全屬于其私力支配的范圍,根本就不需要設立獨立的修改權,修改權也不存在為他人所侵害的情形。如果他人擅自行使其“修改權”,則涉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障問題[27]。
(三)準確表述我國《著作權法》著作人身權的權能內容并對內容進行必要的限制
我國《著作權法》采用定義的方式表述著作人身權的權能內容,因此一定要準確,同時對該限制的內容應進行必要的限制。如在今后修正《著作權法》時,可將署名權定義表述為“表明作者資格,決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在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準確表述作者署名權的權能:第一,作者有權在其所創作品上署名;包括署真名、假名、匿名或者偽裝名(注:偽裝名系指署上有關自然人姓名,而不署作者的名字。也即以他人名義署名)。第二,作者有權不在其所創作品上署名。第三,作者有權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第四,作者有權否定他人為其所創作品的作者。此外,在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還應準確表述作者保護作品完整權的權能:第一,作者有權禁止他人對其所創作品進行歪曲、篡改或貶損。第二,作者有權或者授權他人對其所創作品進行修改。第三,作者對他人未經其授權而為的修改行為有追認的權利。需要注意的是,立法上在準確表述著作人身權的權能內容時,還應當就有關著作人身權權能內容的限制進行必要的規制。
綜上所述,著作人身權是著作權制度與民法人身權制度錯誤聯姻的產物,它們本不是人身權,卻被稱之為人身權之名;它們本是有時而盡,卻被認為是永世長存。不管著作人身權制度與民法理論如何沖突和自相矛盾,著作人身權制度畢竟通過對署名權、保持作品完整權的特殊保護,具有維護文化發展利益的實際功能,這也許就是著作人身權制度盡管本身存在著缺陷但依然長盛不衰的主要原因。需要說明的一點是,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目前還沒有設置接觸權、收回權等私益性輔助權,這些權利不僅范圍較窄,而且行使起來困難也很多,基本沒有實踐意義。
注釋:
[1]吳漢東.知識產權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13.
[2]吳漢東,等.西方諸國著作權制度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251,27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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