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美玉 ]——(2013-1-9) / 已閱6724次
明星為商家提供代言服務,多年來已經成為明星或其經紀團隊充分利用明星效應實現利益價值的一種重要手段。代言服務合同,則是拴起明星及商家的重要紐帶,如何有效實現雙方的經濟利益,實現共贏,且不在任何一方缺失商業信用時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己方的利益,或最求利益最大化,合同條款無疑是最主要的工具或武器,同時,合同條款約定清晰、明確是雙方順利合作的重要基礎。除了雙方的實體權利義務之外,程序性權利也同等重要,譬如選擇不同的解決爭議的管轄法院,對于合同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有著重要影響,但有時出于各種因素,可能合同條款中未能明確地作出該項約定,導致出現爭議時,一方以自己的理解或從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解釋選擇起訴法院,難免在訴訟之處,即產生管轄權的爭議。筆者擬在法律實務中遇到的案例(為保護當事人隱私,所有真實姓名及名稱、地點均已隱去替代),通過本文作簡要探討。
【案情簡要介紹】
某知名的一線明星S,受聘擔任W商家的產品代言。雙方在履約過程中,W以S違約為由,在本地法院提出違約之訴,將S訴上法庭。雙方在廣告代言服務合同中約定的管轄條款為:如因該合同產生糾紛,則提交W所在地或北京市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裁決。據此,W選擇了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由于S所在地距離W當地法院路程遙遠,選擇在當地應訴,勢必帶來極大的訴訟成本,因此,S一方在法定期限內,向受理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
對于本案,我們認為有以下兩個焦點問題:
一、合同是否明確約定了管轄法院
廣告代言服務合同中雙方約定,如因該合同產生糾紛,則提交W所在地或北京市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裁決。
S一方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條規定,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者選擇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而W一方則認為,條款“北京市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該句因北京市有多個基層法院,導致該句的表述是不明的,無法執行的,因此應當是無效的;只有“W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是明確而且唯一的,能夠確定的,因此,“如因該合同產生糾紛,則提交W所在地或北京市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裁決”的約定,實際上可執行的效力只是“提交W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決”。
乍一看,W的辯解意見頗有有理,但細想便可發現,W一方實際上變相地玩了文字游戲,以所謂的邏輯改變了雙方約定,歪曲了法律規定,其言論也自相矛盾。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條規定,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者選擇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管轄。依照W的意見,同樣可推導出雙方實際上就是約定選擇了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轄,且約定不明確,完全符合上述24條的規定情形,因此可認定雙方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本案應當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代言類合同是否適合依照合同履行地原則確定管轄
首先,廣告代言服務合同履行地如何確定。
既然約定無效,確定法院管轄即應當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假設合同履行地處于W所在地,則本案依然可以繼續由該法院審理。在代言服務類合同履行中,代言合同的履行地如何確定,也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
《合同法》第61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合同對履行地約定明確,則雙方不易產生爭議;在此我們探討約定不明確或根本無合同履行地約定的情形。
一般來講,代言合同中,既為服務合同,提供服務一方可能需要協助拍攝廣告(平面廣告、影視廣告等),可能需要配合出席活動等。多項服務義務中,各項義務極有可能無主次之分,對商家同等重要。如果各項義務的履行地分布在不同的城市或不同的區域,譬如拍攝平面廣告在A地,拍攝影視廣告在B地,出席活動又分別發生在C、D、E城市,又該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在這種情形下,多個地區都是合同的實際履行地,但又無法界定出哪里為合同的主要履行地。這時,如果非要圍繞合同履行地去進行爭議管轄法院的確定,則需要合同雙方各自充分舉證對自己有利的履行地憑證。
在本文提及的W訴S一案中,雙方并未對履行地點作出約定或達成補充協議,且從合同其他條款中也不能確定合同履行地。根據《合同法》62條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顯然,該案W一方人訴求中所主張之合同義務,屬于“其他標的”,合同履行地應當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S作為此案原告方所主張的合同義務履行方,其所在地應當為法律規定中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依照該原則,本案也不應為W一方所在地法院所管轄。
其次,類似案件如何依法確定管轄法院。
假設雙方均無法明確合同履行地,此時,我們認為該案不適宜采用合同履行地原則確定管轄法院。
廣告代言服務合同作為無名合同,其合同義務的實際履行具有復雜性。在當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約定的情況下,依據法律法規或慣例也難以確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我們認為,基于該類合同產生的糾紛不宜采用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而應當采用被告住所地原則確定管轄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問題的規定》(1996年9月12日)第三條“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
民訴法賦予當事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雙重選擇,同時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問題的規定》上述條款,最高院認為如果合同履行地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即排除以合同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
由于代言合同的特殊性,對合同履行地難確實以把握,若堅持以合同履行地原則確定管轄法院,勢必因個人的主觀判斷有失偏頗,喪失訴訟程序的公正性,也不符合合同履行地管轄原則的立法精神。因此,我們認為,此類案件應當直接依據“被告住所地”原則確定管轄法院。
(北京高文律師事務所 田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