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蔣歡 ]——(2013-1-11) / 已閱4993次
關于境外人在我國境內的人身損害賠償,應當依據的標準如何,迄今無論是法學理論界還是司法實務界,都沒有統一的定論。而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三十條規定的“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也僅僅是規定了賠償權利人住所地在國內不同地方時,賠償金的計算問題,但這并不包括賠償權利人的住所地在境外的情形,因此,境外人在我國境內的人身損害賠償不適用此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據我國的國情,我國乃是發展中國家,人均生活水平遠不如英美這樣的發達國家,卻也高于諸如朝鮮、越南這樣的發展中國家。面對日益開放的政治和經濟環境,我國與外界的溝通和交流越來越多,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的活動也越來越頻繁,因此有必要規范和解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
一、概念的厘定
(一)境外人
所謂境外人(本文所指僅為自然人)主要包括以下幾類人:(1)外國人;(2)華僑,包括居住在境外持有中國護照無國內身份證明者;(3)港、澳、臺居民。
(二)人身損害賠償
針對人身損害賠償存在三種理論爭議,分別是一元論、二元論和三元論。目前我國司法界適用二元論,在傳統民法中,人身損害所導致的損害一直被確定為兩類——物質損害與精神損害(非財產損害)。物質損害是指因人身損害造成的受害人的物質損失,如醫療費、誤工費、喪葬費、護理費等;精神損害是指受害人因人身損害所遭受的精神痛苦。采用二元論乃是基于損害類型和法律對賠償制度的設計,眾所周知,當人身受到傷害后,所產生的損失范圍不外乎是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這種分類法是當代哲學的公認結果,也是長期以來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制度的經驗總結。人身損害賠償設立的目的乃是為了恢復固有利益,包括健康利益的恢復、受害人因傷害而喪失的可預期的勞動收益、家庭生活職能實現的保障、精神創傷的撫平。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其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了對物質損害的賠償,第十八條對精神損害的賠償予以了明確規定,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人身損害賠償的種類大致包括:(1)因傷害導致的直接費用支出,如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必要交通費等;(2)受害人或其家屬的生活保障性利益支出,如誤工費、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3)精神損失撫慰金。
二、觀點的梳理
針對境外人在我國境內因侵權行為致人身損害的賠償標準問題,目前國內的認定標準不統一,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
(一)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賠償
所謂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賠償,即按照我國的標準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依照前款原則確定。”但是該司法解釋的規定不調整境外人在我國境內的人身損害賠償,而是規范境內人在我國境內遭受人身損害時賠償標準的選擇問題。如果對境外人的賠償標準一律按照我國受訴法院地的標準,這與法律規定的侵權行為法制度填補受害人損失的價值相悖。由于各國經濟發展水平不一,尤其是對發達國家的境外人而言,若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按照我國受訴地法院標準賠償,那么賠償金額將遠遠低于其生活地的標準,由此可能影響受害人正常的生活,無法保障受害人的生存權。而作為《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權利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締結國,有必要創造條件實現條約中的生存權。對于這種賠償標準,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處理意見(試行)》中第24條規定:“對香港、澳門、臺灣同胞和華僑、外國人、無國籍人的損害賠償,按受訴法院所在地城鎮居民的賠償標準計算,其交通費按實際的必須費用計算。”這樣的表述正是采用了這一觀點。
(二)按照死者本國標準賠償
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賠償原則——完全賠償原則,即對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損失,加害人都應當以自己的財產全部賠償,這體現了對受害人全面、充分的保護,從而保障受害人能夠恢復到傷害以前的狀態,以恢復其財產狀態和精神狀態。所以有學者認為為全面、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人身損害的賠償標準應以受害人或其他權利人本國為計算基準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依照前款原則確定。”因此,對于賠償權利人如為經濟發達的歐美國家居民,其所在國人均可支配收入遠高于我國的情形,應當按照死者的本國賠償標準賠償。這不僅充分考慮死者的實際收入及死者家屬所獲取賠償金的實際購買力,體現了人道主義原則和務實原則。按照受害人本國標準賠償,恰恰能夠較好地實現對受害人全面、充分的保護。這種標準下的賠償金,對于來自發達國家的境外人,其人身損害賠償金的額度將大大高于境內人,但是由于我國的賠償義務人負擔能力有限,出于其經濟能力的考慮,也可能出現境外賠償權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實際保護的情形,致使法院的判決成為一紙空文,且這易導致“同命不同價”結果,讓國人從心底感覺外國人的命比國人更值錢,這與我國的公共利益不相符,理應屬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范疇。當然這種觀點多為理論性觀點,在司法實踐中按照此標準裁判的法院和法官不多。
(三)死亡賠償金按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被撫養人生活費按被撫養人所在地標準賠償
這是一種折中的觀點,既避免了按照受害人本國標準賠償帶來的因賠償數額巨大致侵權人負擔過重的情形,又沖破了按照受訴地法院標準賠償數額過低以致影響受害人生活的尷尬。對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中,侵權行為地法院是具備管轄權的,加之死亡賠償金所具有的填補受害人損失的性質,因此對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標準按照法院受訴地的標準來界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依據填補受害人實際損失的原則,被撫養人的生活支出受其所在國家和地區的經濟水平限制,按照被扶養人所在地標準賠償能保證被扶養人在撫養地的各種生活支出,從而能夠較好地維持被扶養人的生活,切實保護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精神,死亡賠償金和被撫養人生活費應當按照同一地域標準,不宜確立兩種地域標準。在司法實務中這種賠償標準亦會被采用。
(四)發達國家的外國人應參照最高省份城鎮標準賠償
這也是一種折中的觀點。這種觀點既可以避免因賠償數額過低致使受害人無法正常生活,也可以從一定程度上縮小發達國家的境外人與境內人之間因人身損害而獲得的賠償數額的差距,依據綜合考慮優先保護受害人和均衡保護責任人的原則,受害人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標準可參照國內城鎮最高標準來確定。在司法實務中,很多法院和法官即是采用此種觀點。
三、結論的思考
綜合全面分析,針對上述四種賠償標準,第一種觀點有違侵權損害完全賠償原則,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護,因而對于受害人來講,按照第一種受訴地法院的賠償標準來賠償無法全面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第二種觀點雖完全保護了受害人的利益卻使侵權人的賠償責任過大,有違實質公平,因此對加害人而言,按照第二種受害人本國標準賠償會與加害人的經濟償付能力相距甚遠。因此,筆者傾向于選擇第三種和第四種標準,因為這兩種標準能夠很好的衡平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的利益。現實中,司法實務界對涉外當事人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裁判標準不一,有的采用法院受訴地的標準裁判,有的采用死亡賠償金按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被撫養人生活費按被撫養人所在地的標準賠償,有的則采用國內最高省份城鎮標準賠償。“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結果嚴重損害了司法權威,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在今天這個裁判文書上網、信息傳播加速的時代,“同案同判”具有異常急迫性和必要性。因此面對這種“同案不同判”的尷尬境地,有必要采取措施積極應對,消除“同案不同判”所帶來的惡劣影響,通過建立統一的司法裁判尺度,建構“同案同判”大格局。建立統一的司法裁判尺度有兩個途徑:一是在理論上加強對境外人在境內人身損害賠償的溝通交流,對境外人的人身損害賠償理論進行梳理,達成統一的理論認識;另一是在司法實務中建立案例指導制度和出臺調整境外人人身損害賠償的規范性文件。
(一)達成理論共識
通過加強學理研究,達成理論上的共識和思想上的一致是做好境外人在境內人身損害賠償認定標準統一化的基礎性工作。目前關于境外人在境內人身損害賠償的理解和適用上,各地法院采取的認定標準和做法不一,主要還是理論研究不夠深入,不能很好駕馭和把握。筆者以為應當大力加強關于境外人在境內人身損害賠償的理論研究,允許百家爭鳴和百花齊放。因為真理只有越辯越明,討論才能清晰。開展理論研究和司法調研工作是出臺后續相關規范性司法文件及開展案例指導制度工作的基礎性工作。因此,必須首先加強理論研究和實務調研,通過理論探討逐步讓爭辯明朗化,認識趨同化。鑒于法院研究力量薄弱,審判任務繁重無暇顧及,而理論界又缺乏研究素材和數據資料,因而可采用政法院校與法院等實務機關成立聯合課題組的形式進行聯合攻關的辦法,通過對一線司法數據的采集和裁判案例的解讀不斷深化對境外人在境內人身損害賠償的理論研究,以逐步統一認識,解決境外人在境內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混亂的司法頑疾。
(二)建立案例制度
所謂案例指導制度,是通過建立指導性案件的方式來為以后類似或者相同案件提供裁判參照物,這種制度有利于推進法律統一適用,調和法律自身的矛盾及其與社會動態需求之間的矛盾,提升司法權威,改革司法結構。由于成文法具有滯后性,而“社會正義如果不是一個持續進步的過程,也是一個‘正在’進步的過程”,因此,要實現正義,法律必須變動不居。通過建立案例指導制度可以很好地彌補法律這個天生的缺陷,是對法律與現實社會之間矛盾交織的法律回應。著名大法官卡多佐法官曾經說過:“如果每個昔日的案件都可以重新開庭,如果一個人不能在前人鋪設的進程的堅實基礎上為自己的進程添磚加瓦,法官的勞動就會大大增加,以至無法承受”,裁判體現了法官的經驗和理性,因此對于法律適用準確、量刑適當、適用程序正當的案例要注意積累,在將來司法審判中遇到與先前案情相似或相近的案件時,可以在整合先前案例中法官經驗和智慧的基礎上,對其優先適用,提高司法效率。同案同判是一種促進法制統一的具體形式,案例指導制度在同案的基礎上保證了同判。法治權威的提高來自民眾對法律的認同感,歸屬感和義務感,同案同判能夠增強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對法律的認同感,認同感產生歸屬感,增強義務感,促使法律成為民眾的內部道德需求,實現法律的社會化。在這個過程中,法治權威以一種“潤物細無聲”的循序漸進的方法得到了增強。
(三)出臺相應規范性文件
規范性文件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在此僅限定為廣義的規范性文件,屬于法律范疇,包括法律法規、規章及司法解釋等。出臺規范性文件能夠為法院定紛止爭提供確切的依據,法院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方可“觸不直者去之”。現實中,由于法官水平的參差不齊,導致各個法院、各個審判庭、各個法官對同一案件因能力和水平的差異而存在不同的理解,進而產生不同的裁判,這種現場加劇了出臺調整境外人人身損害賠償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緊迫性。“以事實為依據,依法律為準繩” 的理念不僅深深地根植于裁判者心中,更扎根在百姓的心中,我國適用的是統一成文法的國家,對同一事實只能有同一的法律處理結果。通過制定規范性文件,將裁判的準繩以文字的形式明確予以規定,保障裁判者在裁判的過程中有法可循、有法可依。在規范性文件的統一調整下,在對規范性文件的統一理解下,做到“同案同判”。
(作者單位:江西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