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新 ]——(2013-1-11) / 已閱4217次
自首是刑罰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司法實踐中,能夠影響職務犯罪案件量刑輕重的因素主要為自首情節的認定。但由于訴訟程序的特殊性,實踐中自首情節認定中的“犯罪以后自動投案”要件的把握相對較為復雜。為此在實踐中應把握好以下幾點:
一、自動投案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實踐中,意欲投案者可能遇到客觀障礙,或者期待最大限度保護自身權利,也有其他的投案方式可以選擇:貪污受賄者攜款潛逃后,被紀委、司法機關勸返回國;在逃跑路上、被追捕中、被通緝中主動歸案等。身在國外的犯罪嫌疑人能否因其在國內的罪行向國外司法機關投案?筆者認為,由于司法權的獨立性,不能作出如此認定,但是可以通過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國內的辦案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及時回國接受審查,則可以認定自動投案。
單位紀檢部門時常在定期自查中發現問題,或是專項工作時進行思想教育而督促違紀違法人員主動向單位紀檢、單位負責人說明自己的問題,當行為人主動向單位紀檢部門或負責人說明問題后,由單位將其移送司法機關;犯罪嫌疑人委托他人,尤其是法律專業人士代為投案,而犯罪嫌疑人隨時準備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之下;司法機關通過做通犯罪嫌疑人親友的工作,親友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也應視為自動投案:
二、犯罪嫌疑人交代的犯罪事實究竟是未被辦案機關“所掌握”,還是辦案機關“已掌握”。這一問題有時在審查起訴階段難以判斷,其中很重要的一個原因是偵查部門的某些違規行為掩蓋了事實真相,為正確認定自首增加了難度。從偵查機關掌握的線索來源看,有舉報人舉報或者司法機關在查辦中自行發現兩種,如獲得的舉報線索中舉報人對嫌疑人的犯罪事實有所具體指向,指明事情的梗概,行為人在什么具體事件中有職務犯罪嫌疑。偵查機關掌握了這樣的舉報線索其實就已經了解了案件的事實情況,但偵查機關為了達到辦案便利,案件質量高,完成結案率的目的,在抓捕嫌疑人到案后仍要給犯罪人一個自己陳述的“自首”機會。這樣處理案件的后果是案件到達公訴環節時,辦案人無論是通過案卷還是提訊犯罪嫌疑人都無法發現這種暗箱操作的“交易行為”,將偽“如實供述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犯罪事實”的行為認定為自首,而這一行為本來應認定為坦白,使犯罪嫌疑人獲得了不應該得到的輕判機會。
三、行為人對于司法機關已掌握的事實,在行政監察機關主動交代的行為是否成立自首。對這一問題目前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犯罪嫌疑人在行政監察機關如實交代自己未被行政監察機關所掌握的罪行的,如果符合自首的兩個法定條件,即應當認定為自首。另一種觀點認為,在行政監察機關調查談話、采取調查措施期間,交代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筆者認為,這里的“辦案機關”應當包括紀檢、監察、公安、檢察等法定職能部門,如果在被監察部門調查談話、采取調查措施期間,如實交代監察機關所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因為其沒有自動投案的行為,如實交代只能認定為坦白。如果該監察部門未掌握該線索所針對的事實,但檢察機關等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行為人在被調查談話時,主動交代上述事實的,筆者認為,應當區分不同情形處理。如果行為人是在常規性的、例行的談話時,主動交代的,則主觀意愿較強,可以認定為自首;如果是被個別的談話、有問題需要說明時,則這時其主觀意愿受到約束比較大,難以認定為自動投案,就不能認定為自首。
四、單位自首的認定。認定單位自首主要把握兩點:一是單位意志的體現。單位進行職務犯罪后決定自首的情形為:單位集體討論或單位的決策機構討論后全體同意自首的決定;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決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決定;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的決定。二是單位自首效果是否能及于個人。單位自首的,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未自動投案,由于行為人沒有投案的自動性,則對其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當然,行為人在代表單位自首時,也在其他責任人的同意下代表其他責任人或部分責任人進行了投案,而這些責任人如果能夠在隨后的時間里如實交代其犯罪行為,則應認定為自首。
五、概括性自首的認定。概括性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向司法機關承認自己實施多起犯罪行為,但是由于某些客觀因素無法準確地供述所有犯罪細節,只能概括性地供述大體的犯罪行為,但提供了較為具體、清晰的案件線索供司法機關偵查,并最終查證屬實的自首行為。在實踐中,由于犯罪時間的長短、行為人個人的生理、心理原因等,在自動投案后難以準確供述其罪行,這完全符合事物發展的客觀規律,所以能供述出犯罪的大概情況,并且積極配合司法機關調查取證查明事實真相,應該認定為自首。
六、對追繳贓款贓物的自首認定。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中犯罪所得贓款贓物是構成犯罪的關鍵要素之一,認定自首時必須要考慮贓款贓物追繳的問題。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被訊問時,出于不舍之心,往往對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有所隱瞞,拒不交代其去向,所以犯罪嫌疑人雖有主動投案之舉,但故意隱瞞贓款贓物去向的供述,算不上“如實供述”,不能認定為自首。但是對于因客觀原因確實無法交代出贓款、贓物真實下落,如自己沒有直接經手,只要其交代出有關真實線索,可供辦案機關查證的,仍然應當認定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實踐中存在一種只看結果不看過程、盲目注重辦案效果的傾向,即只要贓款贓物追回,一概視為有退贓行為、悔罪表現,便不再追究犯罪分子在追繳贓款贓物過程中的作用,認定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節。這種行為客觀上導致了一些職務犯罪分子被不當從輕處罰,應予避免。
(作者單位: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