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泰俊 ]——(2013-1-11) / 已閱6197次
2012年12月26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4第二款規定:“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不得為兩名以上的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這個規定的后半句規定沒有道理。
“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不是新規定,而是老法中早已有的規定。對于這個規定的理解就是無論為哪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都可以,只是不能同時為兩個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所以,實踐中,一審為第一被告人辯護,二審可以改為為第二被告人或者其他被告人辯護,只不過就是只能為一個人辯護而已。律師也可以為沒有同案處理的其他被告人辯護。筆者就曾經多次一審為同案的一個被告人辯護,二審改為為另外一個被告人辯護。最近的意見案子是一審為第二被告人辯護,一審宣判無罪以后,因檢察院提起抗訴,二審接受聘請作為第一被告人的委托,為第一被告人辯護。最終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
若干規定4第二款規定后半句“不得為兩名以上的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這也就是說,只要是犯罪有關聯,即使不是同案處理,辯護人也只能為其中一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那么,無論在哪個程序中,曾經為其中一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過辯護,都永遠不能為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了。
我認為,后半句的這個規定是不對的。如果規定“不能為存在利益沖突的兩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還是有必要的。
第一,根據若干規定,自2013年1月1日新刑訴法實施之日開始,曾經做過一個被告人的辯護人,就不能在另外的程序中作同案以及與案件有關聯的未同案處理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比如,一審為第一被告人辯護以后,無論一審判決結果如何,二審不能再為其他被告人辯護。要么只能為第一被告人辯護,要么退出該案。即使一審判決第一被告人無罪,第一被告人沒有上訴,二審也不能再接受其他被告人的委托為其他被告人辯護。這個規定對于律師執業是一個重要限制。律師的價值和作用通過訴訟活動來證明,是最佳途徑。好的律師也最能夠通過庭審活動贏得當事人信賴。當事人也正是通過庭審活動,比較出律師的差距,因此可能選擇更好的律師為自己服務,這都屬于應當鼓勵的好事。尤其是當一審判決認定律師辯護的被告人無罪之后,被告人不會上訴的,在公訴機關不抗訴的情況下,不會再聘請律師的。那么,這樣一個好律師卻因為《若干規定》退出了該案的辯護,對于正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都不能不是一個缺憾。對于律師而言,辯護好,水平高,只能做一次辯護,有一次服務收入;辯護不好,水平差反而會走到二審,有二次服務收入。無法鼓勵律師依法辯護,打擊了律師依法維護法律的積極性。
第二、“不得為兩名以上的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缺乏法理依據。
為什么要這樣規定?沒有任何道理。如果說規定不能同時為一個案件中的兩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是為了更好地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為了避免出現串供。《若干規定》禁止“為兩名以上未同案處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則沒有任何規定之必要理由。
從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訴訟權利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趨利目的,必然選擇最好的辯護人,無需為辯護人加以限制。
同時辦理同案的二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工作,在偵查階段可能存在串供可能,但是到審查起訴以后,至少到一審判決后,全案的證據及事實已經向全社會公開,沒有保密的必要,辯護人再去為其他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已經不存在串供的可能。
第三,律師在一審判決后再接受委托為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更有利于查明案情、正確適用法律。因此對辯護人的辯護限制是錯誤的。由于辯護人參與了一審的庭審,熟悉案情,熟悉證據,對適用法律作了深入研究,因此當繼續參與訴訟時,必然更容易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更容易與審判機關一道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
第四,如果按照《若干規定》,那么為了對等,是不是也應當規定公訴機關或者公訴人不得對同案的兩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起公訴?
如果對辯護人的辯護需要限制的話,應當規定“雖未同案處理,但辯護人不得為同一案件事實中存在利益沖突的兩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如果認為還有必要進一步明確的話,還可以進一步規定“辯護人在辦理案件中發現辯護與曾經擔任辯護人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存在沖突,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委托人,并解除委托。”這樣的規定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因此,建議取消若干規定中的“不得為兩名以上的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的規定。
作者單位:遼寧乾朗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