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遠平 ]——(2013-1-14) / 已閱8105次
為全面貫徹實施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公安部近日發布了全面修訂后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程序規定》),并與《刑事訴訟法》同步施行。《程序規定》在公安刑事執法的基本任務中寫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權”,并將“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和“嚴禁刑訊逼供”寫入總則。這對于規范偵查辦案程序,防范與反制刑訊逼供,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據悉,2012年12月22日,來自公安部、最高檢有關部門負責人及法學專家、律師等在北京市公安局和中國人民大學訴訟制度和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辦的研討會上,就刑訊逼供的防范進行了深入探討(見2012年12月24日重慶法制報轉載新華社報道)。表明刑事偵查的最高主管部門已經對刑訊逼供問題引起高度重視,預示著刑訊逼供的防范與反制工作將推進到一個嶄新的階段。
在筆者看來,刑訊逼供作為非法辦案現象產生于刑事訴訟的偵查程序之中,理所當然地應致力于偵查環節的防范與反制。而刑訊逼供的屢禁不止,表明了防范與反制的艱巨性和長期性。筆者現就這一問題進行研究探討,并望專家、學者與同行賜教。
一、防范與反制刑訊逼供之立足點:努力提升偵查人員的執法理念
分析刑訊逼供產生的思想根源,可以在偵查人員身上發現三種不正確的執法理念:
一是職權主義。職權主義是一種以我為是的官本位主義。在這種理念的影響下,可以隨便動用公權處置私權領域的人和事,主要表現即為老子天下第一,我想怎么著就怎么著,我怎么著都是正確的,無視他人的合法權益。改變這種理念,就是要變職權主義為當事人主義,變官本位為民本位,變想怎么著就怎么著為依法辦案依程序辦案。公安機關本身兼具司法權和行政權雙重屬性,就偵查而言是司法機關,就治安等管理而言又是行政執法機關,但兩種職權不能混用,不能在偵查的司法之中動用行政管理的命令手段去對待當事人。
二是有罪推定。有罪推定是封建制國家普遍采用的一種刑事訴訟原則,即在審判機關對被控告的人作出有罪判決之前,就將其視之為犯罪人。只要被控告之人不能證明自己無罪,就以有罪論之。這在歐洲中世紀最為典型(參見曾慶敏主編《精編法學辭典》310頁)。中國封建社會的有罪推定可以在《唐律疏義•斷獄》中找到記載,其“疑罪”條中即有“諸疑罪各依所犯以贖論”的規定即屬有罪推定。由于我國刑事訴訟上有罪推定的歷史相當長,因而對以后各時期刑事偵訊影響至深。時下最突出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把嫌疑人當作犯罪人,認為不供述罪行就是拒不認罪,于是隨便訓斥甚至施以拳腳;二是只搜集有罪證據,對無罪的罪輕的證據不予搜集。為遏制有罪推定觀念的蔓延,我國1996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在一定程序上起到了遏制作用,但并未根絕,以致于佘祥林、趙作海等冤案不斷發生,極大的損害了中國司法之形象。
三是輕信口供。口供在羅馬法中被稱為“證據之王”。在歐洲中世紀后期,被告人的口供被法定為完全證據,成為定案的主要證據。沒有被告人的口供,一般不得定案,因而取得口供多系嚴刑拷打之結果。即使在中國,被視為“青天”的包公海瑞,也同樣不乏嚴刑逼供的作法。我國1983年開始的全國性“嚴打”專項整治,在初期及中期階段亦不乏其例,以致后來糾錯的案件較多。雖后經長時間整改,情況大有好轉,但仍然時有發生。辦案人員輕信口供,行動上就會重口供輕其他證據的搜集查證,認為只要嫌疑人開了口就萬事大吉。事實上,嫌疑人口供往往是有水分的,甚至可以誤導辦案人員促成冤假錯案。河南趙作海故意殺人案件,庭審時主要是以趙作海在公安偵查階段形成的9份認罪殺人的口供筆錄定案的,結果是所殺之人又奇跡般地回到了離別已久的家中,令國人十分震怒。
空間的距離從來就不是問題,觀念上的距離最為可怕。上列問題,反映了三種錯誤的觀念,導致了刑訊逼供現象屢禁不絕。所以,防范和反制刑訊逼供,必須整頓辦案思想,重樹正確的辦案理念。不如此,再好的防范措施皆無濟于事。
二、防范與反制刑訊逼供之著力點:創新行之有效的制度防控機制
隨著刑法、刑事訴訟法之大修,各級公安機關都在采取措施,改革偵訊制度,強化防范與反制刑訊逼供的力度,這是值得稱道的。筆者認為,綜合全國情況,以下制度機制,應作為防范與反制刑訊逼供的著力點:
一是隔離訊問機制。公安部監所管理局局長趙春光在12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與中國人民大學訴訟制度和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辦的研討會上介紹,為嚴格防范刑訊逼供,公安機關監管部門建立完善了提訊、提解、訊問室物理隔離和換押等制度機制。被羈押人被提訓前后和押解出所及送返看守所時,嚴格實行體表檢查制度。筆者認為這些制度設計有較強的適用性。實行審訊點的物理隔離,可以防止偵訓人員與被訊問對象的直接身體接觸,比如安裝玻璃墻、設置視屏訊問裝置等,既能讓偵訊人員看得見被訊問對象的表情和情緒,又阻卻了雙方直接的身體接觸,有效防范刑訊逼供的發生。提解制度的優化及返回體表檢查有其制度的適用性,但筆者認為應當以就地訊問為原則,以個別異地提訊為例外,這樣既可以減少提押環節,節約司法資源,又使監所內設的訊問室能置于監所管教人員及駐所檢察人員的監視之下,防范效果應當更佳,而且這原本就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直接要求。有報道稱,目前北京市的看守所均在監區內設有專門的訊審室,在押人員與辦案人員分別通過兩條獨立通道進入訊問室,各訊問室皆實行物理隔離。這種就地訊問方式是值得提倡的。
二是訊問監控機制。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已經明確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這是刑事訴訟的程序立法首次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實行同步錄音錄像的制度要求,充分表明了國家立法機關對于防范與反制刑訊逼供,吸納了社會反響,采取了立法規制。據記者對北京市看守所監區情況的了解,北京市的監區設立的訊問室,分別由辦案部門和看守所的兩套獨立監控系統對訊問過程實行全程監督。筆者認為這個辦法是可行的,也是有效的,即使辦案單位的監控失靈、損壞或人為剪接,另一單位的監控仍然可供調用。另外,法律規定訊問監控分為“可以”和“應當”兩種情形,“可以”實行監控是指一般刑事案件,“應當”實行監控則指可能判處無期、死刑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實行無條件訊問監控。這并不是等于說一般案件就完全不實行訊問監控,只要條件具備、條件允許,仍然可以實施監控監督。
三是律師監督機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33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階段,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該條被稱之為“律師介入提前”的立法規定,改變了原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律師只能在公訴機關提起公訴的階段介入的情形。有理論稱此為“辯護監督”,但一般辯護人不能介入偵查活動,只有律師能夠介入,故筆者稱此為“律師監督”。《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和三十七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辯護律師會見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這是關于律師介入偵查階段的權利與職責的立法規定,為保障被關押人員的正當權益,發揮律師對偵查活動的監督制約提供了法律依據。這一制度之功能若能充分發揮,對于防范和反制刑訊逼供必起重要作用。
四是檢察監督機制。現今法律的完善已明顯重視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無論刑事訴訟還是民事訴訟,無論行政訴訟還是案件執行,法律均已明確規定了人民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責。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實施的監督機關,應當具有這種職能,更應當充分發揮好這種職能。監所檢察是人民檢察院的重要監督職能之一,專門設有駐監獄檢察室、駐看守所檢察室,專施對監管秩序的監督,以保障關押人員的合法權利。檢察人員只要認真履行職責,定能有力防范和反制對犯人的粗暴虐待,對在押人員的刑訊逼供。根據筆者20年的刑事審判經歷所知,駐監所檢察人員最大的問題是不嚴格履行職責,因為看守所管教人員、公安偵訓人員都是與檢察機關長期打交道的人員,熟人之間面不過情,言輕了不頂用,言重了又得罪人,所以有些檢察人員對管教虐待犯人、偵訓刑訊逼供等不法行為往往睜只眼閉只眼。這種行為必須糾正,必須強化檢察監督的質量。如果在檢察人員眼皮底下發生了刑訊逼供,應當依法追究檢察人員的瀆職責任。
三、防范與反制刑訊逼供之管控點:構建內部問責與外部舉報相結合的監督體系
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中正告我們:“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亙古不變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使用權力一直到遇到界限(阻力)的地方才休止。”此論用以對照偵查人員動用國之公權發生刑訊逼供現象并不為過。任何權力都離不開監督,偵查權更不能例外。
就一個社會而言,對司法、執法人員的監督不外乎兩個方面,一是內部監督,二是外部監督。內部監督以紀律約束為手段,外部監督則以檢舉控申為途徑。實踐證明,這兩種監督一旦呼應協調,配合有力,往往很起作用,不少腐敗現象的暴露多出于此,而防范與反制刑訊逼供當然亦不例外。
從內部監督看,令人遺憾的是,公安機關內設的紀檢、監察機構,似乎不大管辦案人員在偵訓之中侵犯嫌疑人員的人身權利,倒是對他們有否貪賄等行為十分認真;對他們在公共場所有失警官身份的行為緊追不放,處理也從不手軟;而對于辦案中的刑訊逼供方面的反映,對于只搜集有罪證據和罪重證據、不搜集無罪或罪輕證據等,往往不感興趣。這是筆者從事刑事審判20年最明顯的感受。而且,一旦因刑訊逼供出了人命,往往超常處理,要么下重手處置,以示對此類事件決不容忍;要么避重就輕處理了事,以示領導的仁慈與同情。1986年春夏之交,當時屬四川管轄的奉節縣吐祥區一農戶芋角(干魔芋片)被盜,因臨近湖北恩施州的某農民從房前路過,該區派出所將其帶至派出所交待,但其拒不認罪,訊問人員吼道:“你放老實點,不然要吃大虧的”!隨后將其關押,鎖房下班。次日清晨發現該農民自縊死亡。該所所長盧某系從警30多年的老警察,一生為人厚道,工作任勞任怨,且又即將退休。由于要為此承擔責任,恐怕連飯碗都難保,全局上下深為同情,請求縣上“一委三長(即政法委領導和公檢法主要領導)前往異地協調,言明此事難辦,有如“揮淚斬馬謖”。但人家的回答是:“只要真是‘馬謖’,就當斬”!法律無情,最后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我們的內部監督平時很不到位,一旦出了事只能按責追究,這樣的教訓是深刻而沉痛的。
從外部監督看,主要重視群眾監督、媒體監督、網絡監督等力量。在群眾監督方面,應注重構建民眾舉報的渠道暢通,傾聽民眾的呼聲,重視檢舉內容的核實處理。刑事逼供的受害人與家屬、親戚及其律師、周圍群眾,一般對偵查人員的錯誤行為多有議論,一旦發現決不放過,堅持一查到底,并作出嚴肅處理,必對內部人員形成震懾力。前面提到的盧所長責任案件就是鄂州群眾舉報的,且直至舉報到中央領導批示處理,地方豈敢怠慢。在媒體監督方面,現在的記者最活躍,幾近無處不有,無處不在。湖北佘祥林殺妻案及河南趙作海殺堂兄案被澄清冤情,皆得力于媒體的報道呼應,這是一個十分了不起的力量,運用好了必起整肅隊伍依法辦案之效。另外,網絡監督力量漸成強勢,往往一人發貼,百站轉貼,萬人跟貼,速度快,推力強,影響大。重視這些科技含量的舉報途徑,必能產生奇效,使一切違法辦案現象得以消聲斂跡。
后語
偵查環節有效防范刑訊逼供之發生,使不構成犯罪的案件終結程序,使構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即暢通了整個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的全程運轉提供了保障。《刑事訴訟法》作為刑亊訴訟程序保障之基本法,《程序規定》作為國家部頒規章、全國公安糸統的辦案守則,此二者同步施行,在防范與反制刑訊逼供上,是對各級公機關的職責要求,也是對全體警官的辦案指引,更是對全體偵查人員的履職保護。因此,偵查人員應當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履行訊問職責:首先,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其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其在陳述之中,一般不應打斷或者干涉;其次,根據犯罪嫌疑人的陳述提出問題,偵查人員的提問必須如實回答。當拒絕回答時,偵查人員應當宣讀該條的規定,進行解釋說明,并告知其有責任回答問題。只有當偵查人員的發問與本案無關時,方可以拒絕回答;第三,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告知犯罪嫌人如實供述自已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并當場宣讀法律,或交其自已閱讀,使之明確法律的規定,端正自已的態度,如實陣述犯罪事實并如實回答問題。這比刑訊逼供的作法勝算得多,也管用得多。
(作者單位: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