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伍江林 ]——(2013-1-15) / 已閱12632次
摘要:伴隨著我國經濟文化和法制建設的飛速發展,人們對自身利益維護的意識也在不斷提高,尤其在保護精神利益這一方面有著更高的追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出臺,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近幾年來我國的這一制度有著長足的發展,但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著相當多的問題。對此,本文將運用比較分析的方法,在精神損害賠償的涵義、適用范圍、請求賠償的主體、賠償數額的確定這幾個方面對我國與外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進行比較論述,力圖借鑒外國的先進經驗來幫助我國將這一制度完善。
一、精神損害和精神損害賠償的涵義
(一)我國關于精神損害和精神損害賠償的涵義
關于精神損害的涵義,理論上我國存在著廣義和狹義兩種爭議的學說。廣義說認為精神損害包括精神痛苦與精神利益的損失。精神痛苦主要指公民因人格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心理、生理上的痛苦,導致公民的精神活動出現障礙,或使人產生憤怒、絕望、恐懼、焦慮等不良情緒。精神利益的損失是指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利益遭受侵害。狹義說認為,精神損害就是指公民因其人格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損害。也就是說因公民的人格權遭受侵害而使其產生憤怒、絕望、恐懼、焦慮等不良情緒。這些不良的情緒,在學術上統稱為精神痛苦。這兩種學說的主要區別在于:第一,精神損害是否應當包括精神利益或稱為人身利益的損失。第二,法人是否具有精神損害。按照狹義說,法人是沒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損害問題;而廣義說認為法人雖然沒有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損害。 從我國的法律規定來看,我國不承認法人存在精神損害,因此,我國精神損害的涵義使用狹義的學說。從這可以看出,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是指當事人由于遭受精神痛苦而獲得的損害賠償請求。
(二)國外一些國家關于精神損害和精神損害賠償的涵義
從國外一些國家的法典來看,如英國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涵義規定了比較寬泛的內容,即只要親身經歷了災難事件,并遭受了創傷性神經機能病痛,任何主體都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德國民法典》則稱“精神損害”為“非財產上的損失”,南斯拉夫《債務法》第155條把“精神損害”規定為:“對于他人造成的心理的、生理的或引起恐懼的損害”。
二、我國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
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最初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120條的規定,即“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對《民法通則》的一系列司法解釋中重申和闡發了第120條的精神,基本上肯定了該條是作為侵害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榮譽權產生精神損害賠償的依據,同時公布了“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和“賠償精神損害”的兩個司法解釋:一是1993年8月7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其中第10條規定:公民、法人因名譽權受到侵害要求賠償的,侵權人應賠償侵權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后果等情況酌定。”二是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這一解釋針對精神損害賠償范圍、標準和數額確定、審判實踐等社會各界長期存在的理解不一致、適用法律不統一導致的對當事人利益的司法保護不夠統一和均衡等問題確定了法律依據。
三、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
(一)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
目前,根據《解釋》的闡述,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份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身自由權等人格權遭受他人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2.侵犯監護身份權,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給監護人造成精神損害的,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3.侵犯死者人格權或非法利用、侵害遺體、遺骨給死者近親屬造成精神損害的,死者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4.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毀損,物品所有人可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5.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當公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生命及健康權受到損害時,還可以對其近親屬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創傷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予以撫慰。
(二)國外一些國家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
從外國立法來看,《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項規定了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具體人格權受到侵害后可以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制度,權利種類上欠缺名譽權等人格權。二戰以后,德國人的人格遭受侵害的度也大大增強,他們開始意識到人格權保護的意義,因而民法典中人格權條款的欠缺也就日顯其弊。于是法官通過具體判例創設了一般人格權制度。所謂一般人格權是指:權利主體依法所享有的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是客觀存在的具體人格權的各種屬性和聯系的抽象。一般人格權可以說是一種淵源權,由此引導出各種具體的人格權。一般人格權已經成為德國判決的依據,由其發展而來的可以獲得撫慰金賠償的具體人格權有肖像權、談話的權利、名譽權、秘密權、尊重私人領域的權利、尊重個人感情的權利等 ,這與我國目前規定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格權范圍相比有著更加寬泛的邊界。而《法國民法典》1382條規定的請求賠償范圍不僅包括了能以金錢計算的損害,也包括那些不產生物質后果,但確實能引起受害方巨大精神痛苦或個人尊嚴的損害,如對信仰、名譽、美觀的損害和感情損害等。同時,法國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了因違約所導致的精神損害獲得賠償。此外,《日本民法典》710條更是規定了受害人的財產權受到侵害產生精神損害時,可以提出撫慰金賠償請求權,基于這一點認識,日本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客體已經擴大到了無形損害的領域,這是在我國法律中所沒有規定的。綜上,可以看出我國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比較狹小,立法上的缺陷較多。
四、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范圍
從我國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可以看出,我國對于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主體的范圍有著一定程度的限制。
(一)關于自然人賠償請求權的問題
自然人請求主體主要是直接受害人,而對間接受害人的保護有較多的限制,而間接受害人也僅僅限于近親屬,近親屬也只有在直接受害者在交通事故中重傷或死亡、侵害死者人格權以及非法利用、侵害遺體、遺骨這三種情況下給死者近親屬造成損害的,才可以獲得精神賠償。而從美國保護的范圍來看,不僅規定了直接和間接受害人可以請求賠償,而且對于間接受害人的請求權也并不局限于近親屬,它還包括了旁觀者,即目睹直接受害者受傷或死亡造成精神損害的,也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的法律不應局限于直接受害人及以上三種情形直接受害人的近親屬請求賠償,而應擴大一些直接受害人的近親屬請求賠償的適用范圍以及間接受害人的范圍。
(二)關于法人賠償請求權的問題
法人能否成為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這個問題一直是學界爭論的焦點。而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我國并沒有規定法人享有精神損害的賠償請求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在《審理名譽權案件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中明確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在2001年的《解釋》第5條中也明確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筆者認為,《解釋》未將法人納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欠妥。首先,法人是相對于自然人而言的另一類民事主體,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受民事權利并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之所以能夠獨立地從事民事法律行為,是因為它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因此法人就其本質特征而言,體現為團體和獨立的人格性。法人的一般人格權的主要是人格獨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嚴,這一人格權主要包括姓名權、商業信譽權、榮譽權、企業秘密權等。而法人的擬制人格權在本質上與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份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人格權有著相似之處,其人格利益也會受到損害,所以根據一般人格利益的民法保護原理可得出,法人一般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也可以用精神損害的方法進行民法救濟;其次,法人人格權侵害的實質是無形損害,可能表現為財產損失,也可能不表現為財產損失,各國實踐中也將法人的名稱、商譽等人格利益作為無形資產。當無形資產受到侵害時,可以產生無形損害。精神損害也因其本質的無形特點才與自然人的生理特征相結合,發展成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將侵害法人人格權的情況定性為無形損害,既可以避免強行套用自然人精神損害制度的法律障礙,也可以使法人的人格利益得到充分的保護和救濟。 再次,雖然法人不具有象自然人的思維活動和心理狀態,不會產生精神和生理上的痛苦,但其畢竟還是由若干自然人組成的統一體,這些自然人與法人之間主要存在經濟利益關系,同時也會存在感情上的依托關系。假如法人的商業信譽權、榮譽權、企業秘密權等受到了侵害導致法人各方面情況出現問題時,自然人,尤其是法人代表就會產生一些心理上的緊張和焦慮,最終的后果是社會會對法人產生一種不良的評價。可以說法人的這種損害與自然人因精神損害所帶來的痛苦是十分相似的。因此,法人也應該存在著精神損害,其法定代表人也理應可以代表法人要求精神損害的賠償。
五、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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