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寧湘 ]——(2003-12-4) / 已閱11415次
關于人事部國人部發(fā)〔2003〕30號文件的有關問題的思考
〖前面的話〗
法釋[2003]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yè)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通過日期為2003年8月27日·正式公布日期為2003年9月4日·9月5日見報·根據該司法解釋文內載明“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的規(guī)定,其自2003年9月5日生效開始執(zhí)行。
人事部·國人部發(fā)〔2003〕30號·《關于推動人事爭議仲裁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文中載明發(fā)布日期為2003年9月29日,而《新法速遞》2003年12月4日才傳送,整整相差了三個月。
《長沙晚報》2003年11月26日發(fā)文《湖南人事仲裁與司法接軌》(四川人事信息網 http://www.scrs.gov.cn/-人事信息第4頁)
《新聞晨報》2003年11月27日發(fā)文《處理事業(yè)單位人事爭議實行“一裁兩審”制》(四川人事信息網 http://www.scrs.gov.cn/-人事信息第5頁)
四川人事信息網2003年12月4日尚未見到該文的信息。
人事部網站 http://www.mop.gov.cn/default.asp-[人事部公告]中以及檢索均沒有該文。
中國人事報網站 http://www.rensb.com/-經過檢索沒有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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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人事部國人部發(fā)〔2003〕30號文件的有關問題的思考
1、原估計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13號與人事部會同作出的,且人事部應該有文出臺,而現在2003年12月4日才看到此人事部9月29日文,讓人非常遺憾。
2、此文認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yè)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司法解釋,但在全文中仍未就適用《勞動法》作為仲裁的實體法律依據作出明確。雖文中強調要解決“人事爭議仲裁與司法接軌后的工作銜接問題”,但由于適用法律問題的根本問題沒有明確,其銜接是虛的,實質問題依然存在。從此文第四條“加強對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和執(zhí)行民事案件的程序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學習培訓”角度來看,人事部承認了人事爭議糾紛案件起訴屬于民事訴訟案件,即只能適用《勞動法》而不能適用政府的文件(包括政策文件、部門規(guī)章),這點是個可以說是個進步。
3、此文仍高度強調人事部門設立仲裁機構,并要求“力爭到明年上半年,省、地(市)兩級仲裁委員會基本健全。到明年底,絕大多數縣(市、區(qū))也要建立起仲裁委員會。”如果不解決人事權利機構內設仲裁委的監(jiān)督機制,制約機制,腐敗問題、枉法徇私問題仍無從制度上根本解決,所建機構越多,問題將越嚴重,其后果著實讓人擔憂。
4、對于人事爭議仲裁的主要當事人之一的事業(yè)單位員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fā)人事部〈關于在事業(yè)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的通知》(國辦發(fā)〔2002〕35號)和《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guī)定》(人發(fā)〔1997〕71號)、《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guī)定》和《人事爭議處理辦案規(guī)則》等文也許可以看到,而從筆者在前的查詢結果看,該文就不一定能看到。因此,采用此方式發(fā)此《通知》對事業(yè)單位員工是極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