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桂年 ]——(2013-1-18) / 已閱5643次
內容摘要:民事調解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較于普通的裁判結案方式,有“案結事了、徹底息訴、節約司法資源”的優越性和易于執行性,且符合“大調解”的司法改革理念,故被法官大幅度地采用。但以拖促調、強迫調解、欺騙調解等違法調解現象也隨之暴露出來,修改后民訴法首次明確了檢察機關對民事調解案件的監督職權,填補了調解監督的空白點。如何正確把握調解監督條件,強化調解監督機制尤為重要
在當前我國法制化進程中,公民的法律意識普遍增強,民事糾紛案件呈大幅上升趨勢,采取調解的方式解決大量民商事糾紛越來越凸現其強大的優勢,訴訟調解日益受到各級人民法院和廣大法官的青睞,已經成為民商事案件的主要結案手段。但法院調解制度也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諸多不足,阻礙了調解制度作用的發揮。
以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4號)《關于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調解書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沒有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對調解書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對調解書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睋,調解被排除在檢察監督之外。2011年3月,最高人民檢察院與最高人民法院聯合會簽的《關于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開始了在全國范圍內對民事調解案件實行法律監督的破冰之旅。修改后的民訴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明確地確立了調解監督的法律依據,有益于構建更加完整合理的民行檢察監督體系。
一、 民事調解監督的立法價值
此次民訴法修改對民事調解監督的立法確認,是對最高人民檢察院與最高人民法院聯合會簽的《關于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后,各地檢察機關一年多實踐成績的積極回應,具有獨特的立法價值。
一是強化了檢察監督的效果。檢察機關通過對確有錯誤的民事調解書的審查監督,可以從中發現并查處審判人員拘私舞弊等違法亂紀案件,從而遏制司法腐敗的滋生和蔓延,保障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維護司法的尊嚴和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
二是增強了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有權以公益代表的身份對違反國家政策、法律法規或違反當事人自愿原則的生效民事調解,采用抗訴或檢察建議方式引起再審程序,把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范圍擴展到生效民事調解,從而實現其法律監督的職能。
三是進一步促進了司法和諧。檢察監督范圍擴至民事調解,不僅能減輕調解監督機制的弱化對司法不公的致命影響,更有利于司法和諧。檢察機關調解監督作用的有效發揮有利于形成安定有序的社會秩序,可以促使法院的調解活動在程序公正的軌道上運行。就民事調解的性質而言,作為人民法院定紛止爭的民事調解,其實質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表現形式。而民事審判權作為國家公權力的一種,必須受到權力制約。因此,只有對民事調解進行有效的法律監督,才能保障公民的自由、法官審判權不被濫用[1]。
二、正確把握調解監督的條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與最高人民法院聯合會簽的《關于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三條:“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一)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第六條: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調解、行政賠償調解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修改后的民訴法第第二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薄ⅰ暗胤礁骷壢嗣駲z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并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據此,法律等相關規定把調解監督界定于“是否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之上。鑒于民事調解所應遵循的自愿、合法原則,檢察監督的范圍還應建立在這兩個原則的基礎之上。
公共利益在外延上具有不確定性,與個人利益在邊緣上呈交織狀態,是一個模糊不清的概念。有的人認為,只有涉及到大多數公民的利益才足以形成公共利益,有的人則認為,只要是違法調解,就損害了法律的權威,危及人民群眾對法律的信任,就是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2]。筆者認為公共利益應做擴大解釋。修改后民訴法第55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里,法律并沒有對公共利益有明確的界定,當事人之間的調解協議內容涉及到損害公共利益的,少之又少。若對此縮小解釋,則民事調解案件能納入監督范圍的寥寥無幾,對調解案件的監督等同虛設。
鑒于此,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調解案件當然進行監督!p害第三人利益的調解案件客觀存在,在司法實踐中,這類案件數量甚至遠遠超過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數量。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在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同時,也負有維護廣大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因此,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進行監督,是維護司法公正的客觀需要,也是檢察監督權的應有之義[3]。
三、關于民事調解監督事由的具體設想
民事調解監督事由即檢察機關審查應否抗訴(提抗)或檢建的理由或根據,即調解案件的審查階段,是調解監督之根本 。筆者認為應主要審查以下幾個方面。
1、參與調解的當事人主體適格與否!≈饕▋蓚方面:一是民事行為能力欠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參與的調解活動時,無法準確的處分自己的權益,對這類案件,應當允許以此為由提起申訴。二是代理人無權代理[4]。
2、調解涉及內容違反法律規定。一是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二是調解協議內容造成案外第三人損害時,為保護案外第三人合法權益,因此,對這類案件應允許案外第三人以申請人身份提出撤銷調解協議的申請。
3、調解合意意思欠缺。一是違反自愿原則,實施強制調解行為。在調解申訴案件中,檢察機關如何審查認定違反了自愿原則,沒有客觀尺度,取證困難,在司法實踐上造成操作困難。往往只有申訴人的言語主張,因為無法審查,不能成為有效的抗點。 違反自愿原則主要包括兩種:一是法官在調解活動中,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強制調解或變相強制調解的。調解制度的本質屬性及正當化基礎是當事人的合意,如果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都堅持不愿調解,法院就不能強制調解或變相強制調解,否則就違反了自愿原則。二是因對方當事人實施脅迫、欺詐而使當事人作出非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筆者認為,在調解中,一方當事人實施脅迫、欺詐行為,違背了誠信原則,并借此獲得不當利益,達成的調解協議即不是雙方的合意結果,不具有正當性,對這類案件,應屬監督范疇[5]。三是雙方當事人虛假調解。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增加了第112、113條的規定,加大了對虛假訴訟案件的打擊力度。雙方當事人為規避法律義務或為了牟取非法利益,相互勾結串通,以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為代價達成調解協議的,法院對調解協議達成過程中事實、證據并不進行嚴格審查,這使虛假調解得以滋生。這類調解協議明顯侵犯了案外人或社會公共利益甚至國家利益,當然包含于監督范圍之內。
4、調解程序違法。調解監督的范圍建立在合法原則的基礎之上,不僅僅指實體上合法,還應包括程序法的規定。在程序合法方面,包括調解的啟動、調解方式、調解組織、調解協議內容、調解協議的確認、調解協議和調解書的生效、調解書的執行等程序方面都要符合法律的規定。
5、參與調解的法官問題。一是法官在調解中有徇私舞弊、貪贓枉法行為的。這種行為必然會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 ,不僅造成調解結果的實質不公,還會破壞廉政建設和法律威嚴,犧牲了法律應有的正義。二是法官在調解過程中違反法定程序的。如有回避情形的法官未主動回避或未被申請回避,在調解中偏袒一方,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等。法院違反程序的行為會使得法院的中立性受到質疑和挑戰,進而影響司法公正,因而對于程序違法的民事調解進行法律監督,檢察機關責無旁貸。
參考文獻:
[①] 聶鑠:“民事調解案件行使監督的思考”,載《當代法學》2001年第5期。
[②] 邵建東、“從三方面加強對民事調解的法律監督”ffice:smarttags" />2012年10月09日06:19 正義網-檢察日報。
[③] 關金華:“析民事調解和仲裁裁決法律監督的論爭”,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1第5期。
[④] 成效東、陶治平:“民事調解案件應當列入檢察監督的范圍”,載《人民檢察》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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