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蘇建召 ]——(2013-1-20) / 已閱10442次
筆者認為,人大代表資格審查制度存在諸多漏洞,亟待完善。建議修改相關立法,將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設為專門機構并賦予其對代表資格的全面監督管理職權、明確罷免代表或官員資格的法定條件,將違反代表法定義務的情形納入停止、終止代表資格的法定條件。
眾所周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憲法確定的國家最高權力機構,代表人民對“一府兩院”行使絕對監督權。而這種監督權最終要由人大代表來具體行使,所以人大代表必須是從廣大人民群眾中遴選出來的先進分子。唯其如此,人大機關才能較好地完成監督職責。
然而,不少人為了個人私利削尖腦袋混入人大代表隊伍,把代表資格及代表履職的某些特權作為個人胡作非為的“護身符”,一定程度上敗壞了人大代表的良好形象。近年來,人大代表違亂紀的案例不斷被媒體曝光。而處理結果總是在該代表被采取強制措施或被判處刑罰后才被人大常委會終止或罷免代表資格。為什么這些“生病”代表不能被及時被清理出人大代表隊伍?雖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一個不容忽視的重要原因,就是我國的人大代表資格審查制度存在如下諸多漏洞。
一、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不是人大常委會的專門常設機構,無法開展常態化代表素質監管。根據全國人大組織法第3條、地方組織法第51條的規定,各級人大常委會設立的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設立目的只是為了審查選舉是否合法。而不象法律委員會、財經委員會那樣在人大會議閉會期間開展專項日常工作。
二、法律沒有賦予人大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必要的代表素質監管職權。首先,名為“代表資格審查”,卻沒有代表資格準入的審查職權,無法管住“入口”。根據選舉法,只有原選區選民或原選舉單位才有權對代表說“不”。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只對選舉工作進行形式審查,面對“有病”代表也只能先無奈地讓其“帶病上崗”。其次,對入伍代表缺乏常態監管職權,致“出口”不暢。往往是某代表東窗事發后,才通過罷免或接受辭職等程序終止其代表資格,無法于事中進行監管。
三、罷免的法定條件嚴重缺失,致人大機關罷免事務神秘化。罷免是人大機關開展監督的一項重要職權。這種監督既有對外部官員的監督,又有對代表隊伍內部成員的監督。然而,如此重要的權力,憲法和法律均未對其適用條件作出明確規定,這就為暗箱操作提供了空間。而這既不利于保護守法代表的權益,也不利于打擊違法代表的惡行。確切地說,這是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一項重大立法疏漏。
四、對違反代表義務的情形沒有作為停止或終止代表資格的條件,致某些違法亂紀的代表有恃無恐。人大代表法對人大代表提出了較高的要求,如“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等,這當然是人大隊伍履行監督職責必備的素質要求。這樣的素質要求固然很好,當代表不能達到設計要求時,就應當及時將其清理出去,以保持代表隊伍的純潔。因為制度設計的基本要求就是要防范人性中的“惡”。遺憾的是,在代表法中,無論是停止代表資格,還是終止代表資格,均未涉及代表違反法定義務的情形。這樣,代表法中關于代表法定義務的規定便形同虛設,失去了相應的威懾力和約束力。如此,當代表肆意違反法定義務時,代表資格審查機構也無可奈何。
有鑒于此,筆者認為,應當盡快完善相關法律規定。建議將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作為隸屬于人大常委會的專門常設機構,賦予其獨立的代表資格審查監管權,負責對代表資格全面審查監管。通過向司法、行政及社會各界了解相關情況,對代表本人的遵紀守法情況進行常態化的調查,建立代表動態管理檔案。出臺罷免代表或官員的法定條件。依照法定條件對“重病”代表依照法定程序行使罷免權。將違反代表義務增加為停止、終止代表資格的法定情形之一。對于輕微違反代表義務的行為及時提出糾正意見;對于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生病”代表,可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談話誡免,直至停止其代表資格,同時限其在停止代表資格期間進行整改;對于屢教不改或嚴重違反法定義務的“帶病”代表,依法終止其代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