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子牛 ]——(2013-1-25) / 已閱4137次
刑法第293條對尋釁滋事罪作了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頒布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下稱《規定》)第37條對尋釁滋事罪確定了如下立案標準:“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持械隨意毆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嚴重影響他人正常工作、生產、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殺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價值2000元以上,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與一些犯罪立案標準可以量化不同,尋釁滋事罪量化標準有一定的難度。司法實踐表明,該罪立案標準還有待調整。
一、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別認定
刑法規定故意傷害致人重傷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尋釁滋事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致人重傷、死亡的故意傷害罪法定最低刑十年比尋釁滋事罪法定最高刑五年更高,而致人重傷規定了三至十年的量刑幅度,即各種危害程度的犯罪行為都有相應的量刑范圍,因而尋釁滋事未致傷亡應定尋釁滋事罪,而致人重傷、死亡則應定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罪。
對于隨意毆打他人致使被害人輕傷的,應綜合分析發案原因和犯罪動機后認定:對于以逞強或挑逗、戲弄被害人為目的的,非因被害人的過錯而引起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量刑;對于不是以逞強或挑逗、戲弄被害人為目的,而是以傷害被害人身體、侵害被害人的健康權為目的的,或因被害人的過錯而引起的,則以故意傷害罪定罪量刑。
二、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區別認定“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是尋釁滋事罪與財物有關的客觀行為,但需注意故意毀壞財物罪與任意損毀公私財物類型的尋釁滋事罪的區別認定。
《規定》第33條對故意毀壞財物案擬定的立案標準為:“(一)造成公私財物損失5000元以上的;(二)毀壞公私財物三次以上的;(三)糾集三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故意毀壞財物罪立案標準為5000元,尋釁滋事立案標準為2000元,為了兩罪量刑不至于相差過大,宜將尋釁滋事案的立案標準數額適當調高,將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類型的尋釁滋事案的立案標準中的財物價值規定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的區別認定
對于尋釁滋事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認定,筆者認為可以歸結為:一是引起大部分在場群眾恐慌或不滿并因此而離開,二是導致發生踩踏事故,三是致使公共場所正常秩序長時間(兩小時以上)無法恢復。
該類型的尋釁滋事罪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有相似之處。但是,兩者也有明顯的差別,前者的犯罪主體可以是所有的參與者,犯意是臨時起意,行為方式主要為起哄;而后者的犯罪主體是首要分子,而不是所有的參與者,犯意是事前策劃,行為方式多樣化,表現為聚集多人、長時間擾亂、暴力抗拒和阻礙有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等。筆者認為,該類型的尋釁滋事罪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主要根據事前有無策劃來區分:在公共場所起哄并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以尋釁滋事罪論處;策劃并組織人員到公共場所鬧事并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以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論處。
(作者單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