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姍姍 ]——(2013-1-28) / 已閱4432次
探望權是指離婚后未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時間,以一定方式探視、看望子女的權利。探望權是法定的權利,是以法律形式對親情交流和維系的保障,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預。享有探望權的主體是離婚后未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親或者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
原告李某與被告張某系婆婆與兒媳的關系。原告之子與被告張某與2002年登記結婚,于2003年生下一男壯壯(化名)。原告之子于2008年6月在外地打工時不幸身亡。此后,壯壯一直隨其母張某生活至今。期間原告李某多次去張某娘家要求探望自己的孫子,均被張某以再婚為由拒絕。故原告李某訴至法院,請求行使探望權。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探望權問題,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在我國,基于傳統道德觀念及血緣關系,爺爺、奶奶探望孫子、孫女是人之常情,對原告的請求應該予以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婚姻法》的規定,依法對未成年人享有探視權的只能是未成年人的父或母,法律并沒有賦予祖父母對未成年人享有探視的權利。原告李某所訴沒有法律依據,依法應當予以駁回。
筆者認同第一種意見。理由:
本案涉及到祖父母對孫子女是否有探望權的問題。根據我國《婚姻法》有關規定,配偶生有子女后離婚的,子女無論隨父親或母親生活,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父母對于子女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協助一方拒不履行協助義務的,探望人可申請人民法院采取強制措施。對探望權不履行義務的,可以強制執行(拘留或罰款)。但是,我國《婚姻法》規定探望權享有的主體為子女的父母,而沒有直接規定祖父母的親屬的探望權。
然而,在本案的具體個案中,正確的行使探望權(隔代)能更好地與子女溝通和交流,減輕子女的家庭破碎感,促進子女身心健康成長,減少社會不穩定因素。本案中原告雖不是法定的探望權的主體,但本案一個基本事實,是原告與被告之子壯壯是具有血緣關系的直系親屬,即祖父母與孫子女的關系,具有親屬關系上的權利和義務。原告晚年喪子其身心受到了極大的打擊,又將對兒子思念寄托在孫子身上,是情理之所在。如果不允許原告進行適時探望,不僅將喪失親情的機緣,對已年逾花甲的原告來說,無疑也是極大的心理傷害,不能夠體現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和公序良俗,更與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不相符。允許原告行使探望權,是探望權主體的擴大,對原告來說不僅是一種作為祖母對孫子責任,而且隔代探望,雙方保持相互往來,相互溝通和交流,能夠增加親情,對原告來說也是心靈的慰藉。從孫子壯壯方面講,在其成長的過程中,必然要和他人交住,也需要親情,讓原告與其交往,也會增加其本人的自我認知感與歸屬感,有利于其健全人格的形成,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因此,特殊情況下,隔代探望,祖母也可以成為探望權的主體。這樣,能夠更好地體現法律上的人文關懷,也符合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則,符合社會主義道德建設和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也是維護中華民族傳統美德的體現。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之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以原告可以行使隔代探望權,但應考慮被告撫養兒子的實際情況,可利用寒暑假或其他節假日適時進行感情交流。在原告行使探望權期間,如果原告有對壯壯的成長不利的行為,可適時中止探望,以保護孩子壯壯的身心健康。
湯旺河區人民法院 王姍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