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蘇佰林 ]——(2013-1-31) / 已閱11148次
國際組織是國際關系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19世紀初,隨著國際間多邊交往的發展,國際組織開始出現。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國際組織有了長足的發展,聯合國和大量其他各種國際組織建立起來了。據統計,各種影響較大的國際組織目前已達4000多個,其中政府間的重要組織已超過.500個。在當今世界中,國際組織起著日益重要的作用。
任何國際組織都是基于特定目的而設立的。為了實現其目的,國際組織除需維持其組織內部的工作機能外,還需對外開展活動。國際組織對外開展活動的前提是它必須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它不僅在成員國領域內(即在國內法上),而且在國際范圍內(即在國際法上),都需要具有這種法律人格。所謂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就是國際組織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并獨立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一種資格。沒有這種資格,國際組織就不可能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從而無法在其成員國領域內及國際范圍內開展有效的活動。有了這種資格,國際組織就有可能在實現其宗旨和執行其職務中具有相應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一般來說,國際組織,特別是那些負有重大國際責任的國際組織,為了實現其宗旨,往往具有相應的法律人格以行使其權利并履行其義務。至于國際組織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則由建立國際組織的基本文件確定。
從國際組織的實踐來看,在其成員國領域內,作為法律人格者,國際組織一般有資格訂立契約、購置財產、進行訴訟,其成員國赴會代表及其機關官員享有相應的特權與豁免。在國際范圍內,國際組織有資格締結國際條約、調解國際爭端、主持國際會議、要求國際賠償、承擔國際責任,以及承受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由上述可見,作為法律人格者,國際組織或由于履行其職能的需要或由于其生存的需要,不可避免地會同有關國家的自然人或法人、國家或其他國際組織進行民商事交往,發生特別的民商事法律關系。因此,國際組織是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的特殊主體或國際私法的特殊主體。一些國際公約對國際組織獨立地參加民商事活動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有所規定,例如,1946年《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和1947年《聯合國各專門機構特權及豁免公約》確定了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的法律人格,規定它們有“締結契約”、“取得并處置動產和不動產”、“從事法律訴訟”的法律行為能力。
國際組織作為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有如下特點:(1)國際組織參加國際民商事活動是以其本身的名義進行的。由于國際組織本身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因而它參加民商事活動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的,而不牽涉到組成國際組織的各個成員。國際組織的成員對國際組織的債務不負連帶責任。(2)國際組織所從事的民商事活動是執行其職務及實現其宗旨所必需的民商事活動,這也就是說,國際組織所從事的民商事活動一般應與其職能和宗旨有關。《聯合國憲章》第104條規定:本組織于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受于執行其職務及達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為能力。這條規定所指的“法律行為能力”的范圍當然應理解為包括聯合國從事民商事活動的法律行為能力。但這條規定講得很清楚,聯合國的法律行為能力是執行其職務及達成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為能力,而不是從事一切活動的法律行為能力。(3)國際組織與國家不同,它是若干成員特別是國家為了達到一定的共同目標而創立的國際性組織,它作為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的主體資格是由成員之間締結條約、協議或共同制定組織章程而確立的。因此,國際組織的職能和活動范圍必須嚴格按照有關條約和組織章程的規定。(4)上述特點決定了國際組織所能參與的國際民商事活動的范圍極其有限,不可能如同自然人和法人一樣可以廣泛參與國際民商事活動,只是國際私法的特殊主體。(5)政府間國際組織由于行使職能的需要,在國際上享有一定的特權與豁免。這種特權與豁免也適用于參與國際民商事活動的國際組織。
作者:蘇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