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郝川 ]——(2013-2-4) / 已閱3757次
一般而言,判決書會對被告人構成累犯的情節予以明確確認,只是對于某些毒品犯罪,由于現行刑法總則規定的一般累犯概念和分則規定的毒品再犯概念發生重合,有時不同法官對同一法律適用問題采取不同的態度。據此,最高法院先后兩次就同時構成毒品再犯與一般累犯的被告人適用法律問題作出了解釋:2000年4月4日頒布《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對依法同時構成再犯與一般累犯的被告人,一律適用刑法第356條規定的再犯條款從重處罰,不再援引刑法關于累犯的條款;而2008年12月1日頒布《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則變更規定為,應當同時引用刑法關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條款從重處罰。
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不可避免會給法官量刑帶來一定程度的混淆。綜觀司法實踐可以發現,對于毒品再犯與一般累犯競合的情形,不同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針對同一情形的法律適用亦不盡相同,大概有三種方式:一是單獨認定毒品再犯;二是適用一般累犯的規定;三是引用刑法關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條款從重處罰。
筆者認為,上述三種方式都有合理之處,但又有不足之處。第一種方式不僅意味法官對本已構成一般累犯的可以適用緩刑,有失公允,而且因判決書未確認累犯情節,將導致刑罰執行機關對于既構成一般累犯又符合毒品再犯條件的犯罪人,能否提起假釋建議無所適從。第二種方式會導致量刑偏輕。因為分則規定毒品再犯情節主要考慮從嚴懲治毒品犯罪,就立法精神而言,再犯情節要比累犯情節處罰更重。第三種方式同時引用累犯和再犯情節從重處罰,違背了禁止重復評價原則,不當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筆者建議,對于毒品再犯與一般累犯競合的情形,法官應適用刑法356條規定的再犯從重處罰,同時在判決書中確認一般累犯情節。這樣一方面在避免重復評價的同時,又充分體現了嚴厲打擊毒品犯罪的立法精神,做到了罪刑均衡,另一方面,又便于刑罰執行機關提出假釋建議。
(作者單位:西南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