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3-2-17) / 已閱10149次
2.4 “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判斷標準
在這個問題上,筆者基本同意四川社會科學院的周友蘇教授的觀點,即判斷什么是“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應從三方面來考慮:一是債權人受損的情況,最好給予現實、直接的審視作為依據,將來、間接的審視不宜納入其中;二是公司的償債能力;三是行為人的主觀惡意情況。也就是說,股東濫用行為造成危害債權人利益的法律后果是否達到嚴重程度,要結合股東的行為是否具有惡意,債權人實際受損的情況,本著最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原則做出認定。如果公司無法償還到期債務的事實已持續一段時間,在此期間公司財產狀況不但沒有好轉反而還在進一步惡化,甚至已經達到“資不抵債”的地步,就可以做出達到“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程度的認定,從而適用公司人格否認的法律規定[14]。
不過,對于股東濫用行為是否具有惡意是個不易證實的事實。在這點上,筆者認為,如果股東濫用行為事實上造成了逃避債務和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后果,就應該推定股東具有主觀惡意。
2.5 我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體現的股東責任承擔形式
與“密爾沃基冷藏運輸公司案判例”體現出的股東無限責任形式不同,我國新《公司法》第20、64條規定,當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時,股東對公司債務的責任承擔方式是“連帶責任”。
至于這里的“連帶責任”是屬于“深石規則”體現的補充連帶責任,還是共同連帶責任,我國學者之間也有分歧。一種觀點認為應屬于補充連帶責任;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屬于共同連帶責任。強調補充連帶責任的一方認為,如果債權人的債權能夠通過公司得到清償,其沒有必要要求股東承擔責任;這時,如果股東存在濫用公司法人人格行為造成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受到損害,完全可以由利益受到損害的公司或其他股東提起訴訟要求有濫用行為的股東承擔賠償責任。強調共同連帶責任的一方認為,由于法人和股東的人格被視為同一,故應確認公司及其背后股東的共同責任,即被否認公司人格的相對人可以直接追究公司的責任,也可直接追究公司人格濫用者的責任,還可以同時追究公司及公司人格濫用者的責任,這樣有利于保護交易安全。
筆者同意共同連帶責任的觀點。理由有二:
一是如果責任承擔方式為補充連帶責任,積極股東則享有先訴抗辯權。相對人只能先訴公司,后訴積極股東,顯然將加大相對人追索債務的成本;另外,不對積極股東和公司同時提起訴訟,也不便于法庭迅速地理清案情,公正地、合理地進行審理與判決。
二是如果責任承擔方式為共同連帶責任,相對人可以要求先由公司承擔,當公司無法承擔再由股東承擔,也可以要求股東直接承擔責任,這有利于保證相對人事后救濟權的實現,這也正是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之精神所在。但需指出的是,當公司無法承擔債務時,股東對債務的承擔是以公司之外的其他財產承擔,且承擔的是無限責任。這樣,共同連帶的責任承擔方式既包括“深石規則”體現出的補充連帶責任,又包括“密爾沃基冷藏運輸公司案判例”體現出的股東無限責任形式,對于矯正公司、股東與相對人三者間的利益失衡以及交易安全就提供了一個十分有效的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就“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成都辦事處與四川泰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來房屋開發有限公司、四川泰來娛樂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做出判決,認為:存在股權關系交叉、均為同一法人出資設立、由同一自然人擔任各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關聯公司,如果該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對于上述多個公司的控制權,無視各公司的獨立人格,隨意處置、混淆各個公司的財產及債權債務關系,造成各個公司的人員、財產等無法區分的,該多個公司法人表面上雖然彼此獨立,但實質上構成人格混同。因此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該多個公司法人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15]。似乎在此對“連帶清償責任”的理解,就應該理解為共同連帶責任。
(未完待續)
作者:王冠華,法學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13810112545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