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3-2-17) / 已閱10147次
公司人格否認法律問題研究(下)
◇王冠華
3 我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存在的難點以及完善
3.1 難點
新《公司法》第20、64條只原則性地規定了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情形,應該說是非常現實和合理的,體現了立法的藝術。但由于相關配套法規的缺乏,該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實踐中常常存在以下三個難點:
3.1.1 標準分歧大
對于“濫用”情形,目前,除了前述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成都辦事處與四川泰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來房屋開發有限公司、四川泰來娛樂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的案例之外,尚無明確法條或司法解釋等;對于“連帶責任”的具體承擔方式以及“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判斷標準,亦無明確規范。在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法官直接使用法理進行斷案不夠普遍。各個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對法理的理解以及實際操作都無法保證標準的一致性,這種情況必將會直接影響到案件審判結果的統一性。
3.3.2 訴訟門檻高
“誰主張,誰舉證”乃民法之舉證原則。新《公司法》第20條關于舉證責任之規定,有舉證難度大、舉證成本高之嫌。在大多數情況下,股東與公司間的財產混同、業務混同、人格混同、組織機構及人員混同等事實的關鍵證據大都為公司自身所掌握,而這些證據的舉證責任卻都在債權人身上,舉證不能必然會使債權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便是能夠收集到上述證據,其舉證成本也非常之高。如此高難度、高成本的舉證,無疑是給債權人設置了一個相當不合理的訴訟門檻。
3.3.3 制度濫用風險高
法律規定的過于彈性與原則,無形中會賦予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權,必然會嚴重違背法律適用的原則。或出現法人人格否認適用任意擴大化的情形,或出現應適用法人人格否認而不適用的情形,從而導致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濫用,有可能從根本上動搖我國的公司法人制度,從而嚴重影響我國經濟的發展。
3.2 完善
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為更好地完善和適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目前當務之急是做好以下兩個方面的工作:
3.2.1 完善相關配套的法律法規
3.2.1.1 在更高位階的法律上將“法人制度為支柱,人格否認為例外”這一法律原則予以明確規定
在更高位階的法律上,如將來的民法典明確規定“法人制度為支柱、人格否認為例外”這一法律原則,有利于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適用外延逐步擴大,以更加有效和廣泛地對濫用法人人格的行為予以防范和制裁。
3.2.1.2 完善對公司進行規范的相關法律制度的配套建設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應注重與保護相關利益群體的各種實體法如合同法、金融法、證券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等相互配合,以更好地規制公司的行為,使公司在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的同時,對公司的其他相關利益群體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給予有效的保護。
3.2.2 發揮司法解釋及司法判例的作用
3.2.2.1 發揮司法解釋的釋明作用
法律具有相對穩定性,且一般要滯后于市場經濟發展需求;而司法解釋的靈活性、針對性可以彌補成文法的不足,便于法官在審判實踐中操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應根據在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如“濫用的具體情形”、“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判斷標準”、“連帶責任的具體承擔方式”等采用列舉加概括的立法技術及時給予解釋,以便于理解和執行。
3.2.2.2 發揮司法判例的指導作用
如前述,美國是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發源國,但作為判例法國家,這一制度只是作為一個司法規則或法理由法官在個案中裁量適用。依據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原理和原則性規定,就個案做出否認公司人格的判決,在得到廣泛認同以后,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將其公布為具有參照意義的典型案例。由于現實經濟生活的復雜性,在無法給予具體、明確的標準前提下,就應賦予司法判例以解釋和補充法律的功能,這樣有助于司法理論和實踐結合,也為今后的立法工作積累經驗。
作者:王冠華,法學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13810112545
附錄
[1] 許凌艷 張中:《論公司法的立法價值取向》,《法律適用》2002第12期第89頁
[2] 趙旭東主編:《公司法學(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5月(2010年重印),第9頁
[3] 趙旭東主編:《公司法學(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5月(2010年重印),第9頁
[4]趙旭東主編:《公司法學(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5月(2010年重印),第12頁
[5]《民法通則》第4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6]《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清理和整頓各類公司的通知》(國發[1985]102號)第6條:“呈報單位和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要對成立公司進行認真審核,因審核不當而造成嚴重后果的,要承擔經濟、法律責任。”
[7]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干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中發[1986]6號)第3條第1款規定:“黨政機關及所屬編制序列的事業單位及其干部開辦的企業停辦以后,應由直接批準的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清理。由于違法經營導致虧損倒閉、資不抵債,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準的業務主管部門和企業共同承擔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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