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羅關洪 ]——(2013-2-18) / 已閱3432次
近年來,偵查機關經常采用電話方式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詢問或訊問,對于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否認定為自動投案,理論上和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基于電話通知不是刑事強制措施、不是訊問、具備歸案的主動性和自覺性、符合立法本意等理由,筆者認為,電話通知到案,可以認定自首,但是不能一律認定自首,應當區別對待。
其一,考慮到設立自首功利價值和認定自首司法解釋的銜接,不應把凡是經電話通知到案就一概認定為自首,應視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認罪態度而區別對待。具體操作中,可在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實的時間上來把握。
司法解釋條文建議表述為:犯罪嫌疑人經辦案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后,接受第一次詢(訊)問時,就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可以認定自首。犯罪嫌疑人雖經電話通知到案,但未在第一次詢(訊)問時供述犯罪事實,或在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后,才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不能認定自首。
其二,電話通知到案認定自首需要解決如下問題。一是如果辦案機關與嫌疑人達成某種交易和妥協,不利于嚴格執法。如偵查機關已經確定某人有作案嫌疑后,故意不組織抓捕,而是電話通知獲嫌疑人到案,從而讓嫌疑人構成自首以獲取較輕的量刑。司法實踐中這種情形是存在的。不過,對此不必過分擔心。因為即使偵查機關有意讓嫌疑人構成自首情節,嫌疑人要不要到偵查機關接受調查,取決于嫌疑人的自由意志,不取決于偵查機關是否電話通知。而且是否認定自首,也取決于嫌疑人主動供述犯罪事實的情況。二是不利于辦案機關主動抓捕嫌疑人,增加了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嫌疑人接到電話后,一旦逃跑,繼續犯罪,增加了社會危害性,也給案件的偵破帶來困難。因此,電話通知到案應適用于罪行較輕、人身危險性不大的嫌疑人,這部分人再犯罪的可能性很小,大多數嫌疑人被電話通知到案后,都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對嚴重的暴力性犯罪、累犯、慣犯或流竄作案的嫌疑人,偵查部門一般情況下不應電話通知到案。三是導致認定自首的案件增多,輕判案件增多。對此問題應注意,認定自首并不必然導致從輕或減輕處罰,應根據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被害人的賠償情況等綜合加以判斷,如果從輕處罰,也應符合法律規定。
總之,電話通知到案后,是否認定自首,應分情形處理。如果辦案機關已經掌握了嫌疑人的犯罪事實,經電話通知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不成立自首。如果供述的犯罪事實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可以認定自首。如果交代的多個犯罪事實,辦案機關已經掌握其中一個,對于其他未掌握的犯罪也可以認定自首,適用以自首論的情形。是否認定自首決定權在辦案機關,以辦案機關是否掌握犯罪事實為區分的標準。
(作者單位:四川省雙流縣人民檢察院 彭州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