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姜華 ]——(2013-2-19) / 已閱12085次
5、按份繼承案件。按份繼承案件是指數名遺產繼承人按照各自享有的遺產份額而請求法院分割被繼承人的同一筆遺產的案件。在這種類型的案件中,數名繼承人并不是享有共同的權利履行共同的義務,而是按照遺囑享有各自的應繼份,因而無需共同起訴,數名繼承人共同訴訟人又是因為被繼承人死亡這同一事件而產生繼承關系,因而這些繼承人一起訴訟的話,便有著一定的牽連性,法院就必須統合確定訴訟。比如如下案件:原告王甲、王乙同被告王己及王馬樁系被繼承人王寶銀與荊小枝的兩女與兩子。王馬樁與何某系夫妻關系,二人生有三子女原告王丙、王丁、王戊。王馬樁先于王寶銀與荊小枝死亡。1974年,鄭州市水工機械廠因拆遷原告父母房屋而予以賠償了10間。后經不斷擴建至29間。后來,王己、何某及其子對老房翻修時,將房屋所有權登記在王丁、王丙、王己的名下,王甲、王乙以何某、王己被告請求按份繼承其父母的29間房產。[6]在本案中,原告王甲、王乙對被告王己、何某提起的按份繼承訴訟中,二原告并請求保護的是各自的繼承權,他們之間并不享有共同的權利與義務,而只是具有一定的牽連性,因為王己與何某侵占的財產中既有王甲應當繼承的份額,也有王乙應當繼承的份額。
6、按份共有案件。此種類型的案件中,不同的按份共有人基于實體法上的單獨請求權,可以單獨起訴,并不是一定要共同起訴。原告為南京市玄武區太平門御花園貴賓樓某室業主,被告為南京萬馬魚翅皇酒樓。被告在沒有經過全體貴賓樓業主同意的前提下,擅自侵犯了全體業主的共有財產。[7]本案中原告作為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筑物享有區分專有權,而這種權利在實質上相當于按份共有。因而,其享有以該部分權利起訴被告的權利,法院不能因為其他按份共有人沒有起訴,而強行要求其他按份共有人一起訴訟。在這里,每一個按份共有人享有實體法上的專有權,對于這樣的權利,法院應當在程序法上同樣予以尊重。但如果一起訴訟,則對他們的訴訟標的統合確定。
7、一般保證案件。一般保證責任不同于連帶保證責任,一般保證案件中,保證人和債務人并不是具有共同的權利義務,而是享有具有先訴抗辯權,一定的牽連性。保證人并不是必須要和債務人一同訴訟。當前我國法律對這種類型的訴訟也予以承認,具體規定在擔保法第25條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5條,“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例如,許某為本案的原告,趙甲與趙乙(又名趙美仙)為本案的被告,趙甲向原告借出了40萬元款項,并約定被告在到期后歸還原告,此次借款由趙乙提供了一份如到期趙甲無力償還,其愿助趙甲歸還的擔保,后兩位被告未還欠款。[8]本案中,被告趙乙承擔的是一般保證,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原告不得要求一般保證人趙乙履行債務。因而,兩被告所承擔的責任具有一定的先后性,并不是享有共同的權利,履行共同的義務,而是按照各自的份額履行義務,因而,他們也不是一定要共同參加訴訟,而是可以單獨或者共同起訴或被訴。
8、股東代表之訴案件。指的是股東在公司本身而非股東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但是公司怠于起訴時,有權以股東自己的名義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訴訟,但是因訴訟所得利益最終歸屬于公司的一種訴訟。曹某、于某、閃某、梁某、劉某、孔某、王某、蘇某為原告,王某為被告,本案中,作為公司控股股東及董事長的被告,長期以來也不履行公司董事長職責,假借身體不佳而回家養病,卻暗地里攜走了公司的土地證、房產證等重要文件,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公司的權益。[9]本案中,原告為了公司的利益而向法院起訴侵權股東,符合股東代表之訴的要件,若有些股東因為不知情或者不愿意起訴,法院也無權強行追加進入訴訟,而是應當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允許其單獨起訴。因而符合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的條件,可以歸入此種類型的訴訟中。
9、數名債權人代位之訴。實體法上的代位權指的是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10]我國有關代位之訴規定在《合同法》第73條中,“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痹趥鶛嗳颂崞鸬拇恢V中,涉及到兩方面的關系:提起代位之訴的債權人與未起訴的其他債權人之間的關系;提起代為之訴的債權人與作為被代位人的債務人之間的關系。就前一種關系而言,法律允許部分債權人單獨起訴,但若數代位債權人一同起訴,其為訴訟標的的法[11]律關系除基于該債權人個人關系者外,對于該債權人在法律上即不允許歧義,而有合一確定的必要。就后一種關系而言,以起訴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即然是債務人的法定訴訟擔當人,[12]那么,法院對該訴訟擔當人所為判決的效力及于被擔當人。[13]因此,從法院應當就代為之訴作出一致的判決這一角度來看,代位之訴應當是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10、連帶之債。有關連帶之債的歸屬,學界有著較大的爭論。連帶之債究竟屬于哪種類型的訴訟形態呢?是應當為德國的普通共同訴訟還是為日本的準必要共同訴訟?還是另有其他形態?對此的主張不一,總體說來有普通的共同訴訟說、準必要共同訴訟說、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說等。筆者贊成第三種學說,即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說。具體原因如下:一方面,從連帶債務的實體法屬性來看,表面上來說,債權人享有訴訟選擇權,對各個被告具有單獨的訴權,但是連帶債連帶債務的權利基礎具有同一性,債權人與數個債務人僅僅簽訂了一個連帶債務合同,實質上屬于一個連帶債務。這一債務關系中的債權人可以選擇部分或者全部債權人,部分或者全部的履行債務。數個連帶債務人同基礎,共命運。比如說:全部債務人的債權將會因為連帶債權的消滅而消滅,那么,都沒有再為給付之義務;如果債務人應當履行債務,除了某個債務人有特殊的原因之外,其仍然不能避免履行該給付義務。因此,各個訴權之間又具有一定的牽連性,因而因連帶債務關系而引起的共同訴訟是類似必要共同訴訟。[14]
另一方面,從連帶債務的程序性角度看,我國民法規定,連帶債權人可以選擇任意一個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即便該連帶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權,鑒于債權人本來可以選擇全部債務人作為被告,但是其沒有選擇,那么根據責任自負原則,債權人也無權要求其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并且此時的法院已經尊重了當事人的處分權,給予了當事人足夠的選擇權。此時,如何滿足債權人的債權呢?對于其他沒有受到起訴的債務人,我們可以視其為輔助參加人。法院的判決不會因為他們沒有參加訴訟而影響到對他們的效力。
結語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制度允許部分當事人提起訴訟,而非強制所有的當事人一定要共同訴訟。相對于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言,其充分地尊重了對當事人的意愿,給予了當事人極大的選擇權。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制度的標準在于統合確定。我們這里對統合確定所作出的解釋是廣義上的,它不僅包括實體法上的統合確定,而且包括訴訟法上的統合確定。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制度的適用范圍我們已做了探討,當前理論界有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制度的適用范圍逐步擴大的趨勢,使得更多的案件適用于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制度,以便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權利。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制度的引入,將會使得法院區分不同的情況并予以追加當事人:對于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法院有必要追加當事人;而對于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制度而言,法院則沒有必要強制當事人到庭參加訴訟,這樣也是為了照應當事人的處分權,充分體現了當事人主義的訴訟理念。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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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三民書局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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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德]狄羅特·羅林庚:《德國民事訴訟法律與實務》,劉漢富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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