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利明 ]——(2013-2-20) / 已閱23412次
內容提要: 隨著網絡技術的飛速發展,人類社會進入到一個信息爆炸的時代。由于互聯網在受眾上有無限性和超地域性,網絡在促進信息傳播和共享的同時,也給網絡環境下人格權的保護帶來一些挑戰,因此法律有必要對其加以規制。我國 《侵權責任法》第36條雖然將網絡侵權作為一種侵權形態進行了規定,但《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不能代替人格權法的功能;同時,由于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的特殊性,也不宜與具體人格權混為一體,有必要在人格權法中專門規定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
隨著計算機和互聯網技術的發展,人類社會進入到一個信息爆炸的時代。互聯網深刻地改變了人類社會的生活方式,給人類的交往和信息獲取、傳播帶來了巨大的方便,使地球成為真正的 “地球村”。互聯網技術創造出來的 “虛擬空間”極大地擴張了人們活動的領域和空間,使得信息的發布和收集更為容易,更為簡便[1](P10)。但網絡在促進社會發展、方便傳遞信息的同時,利用網絡披露他人隱私、毀損他人名譽等行為也大量存在。因此,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就成為一個需要研究的新課題,人格權法也應對此有所體現。
一、網絡環境下人格權的特殊性
互聯網不僅在受眾上有無限性和超地域性,且登錄和使用具有自由性,一旦被不正當使用,就可能對個人人格權益構成嚴重威脅,并可能造成嚴重的損害后果,法律有必要對其加以規制[2](P7)。在網絡環境下,人格權概念本身并沒有發生變化,法律有關人格權的規定可以適用于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但與現實生活中的人格權相比,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有自身的特點,主要表現為人格利益的特殊性:
第一,網絡環境下的人格利益具有集合性。在網絡環境下,各種人格利益通常是相互交織在一起的,對某一人格權或人格利益的侵害可能同時構成對其他人格權或人格利益的侵害。例如,在網絡上非法披露他人隱私,可能既侵害隱私權,同時也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這些人格利益和權利一起,組合成了人格權益。《侵權責任法》第36條中提到侵害民事權益,但沒有具體列舉被侵害的權益,從實踐來看,在網絡環境下遭受侵害的權益主要是人格權益。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保護不僅僅保護各種具體的人格權,還包括其他的人格權益。
第二,網絡環境下的人格利益具有擴展性。網絡環境中的人格權是對各種人格權的統稱,并非一種具體的人格權類型,也不是一種新類型的、框架性的權利。與現實人格權一樣,網絡環境中的人格權以名譽、肖像、隱私等各種人格利益為客體,但因為網絡的放大效應和受眾的無限性,現實中并不重要的人格利益在網絡環境中就成為需要保護的重要人格利益,從而體現了拓展性的特點。例如,自然人的聲音雖然并非一種獨立的人格權客體,但在網絡環境下極易受到侵害,應將其作為一種網絡環境下的重要人格利益而加以保護。要看到,在網絡環境下,人格利益的范圍較之以前任何時代都有所拓寬,除了具有個性化特征的聲音,肢體語言、形體動作、可被利用的個人偏好信息都有被法律保護的意義。在此要特別注意對個人信息的保護,例如,在網絡上,利用搜索引擎和云計算技術可以將資料的碎片匯集到一起,從而實現對各種個人信息的收集、整理、加工等,這些個人信息一旦被商業機構收集和利用,將會給個體帶來不良后果。這表明,在網絡環境下,一旦個人信息被非法利用和擅自披露,就會對權利人的權益造成重大侵害。例如,在 “網絡暴力第一案”中,原告個人家庭住址等信息被被告在網上披露后,很多網民據此前來圍堵,給原告生活安寧造成很大侵擾(參見傅沙沙 《網絡暴力第一案:司法建議監管網民言論引爭議》一文,載 《新京報》2008年12月19日。)。再如,在網絡上披露某女明星的年齡,將導致該明星的演藝生涯受到影響(參見 《泄漏女星年齡 網站被告索賠》一文,載《參考消息》2011年10月19日第9版。)。當然,網絡環境下的人格利益具有擴展性,并不意味著在網絡環境下某些極易遭受侵害的人格利益就應上升為人格權,只是在客觀上凸顯了其保護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第三,網絡環境下的人格利益結合了虛擬性與實體性。一方面,網絡環境具有虛擬性,即網絡環境并非實體的空間,在非實名制的情況下,行為人往往使用不表彰其身份的網名,行為人與受害人之前并不存在直接的接觸,侵害行為的發生通常是借助于虛擬網絡環境而發生和實現。但網絡人格權的虛擬性并不意味著,對其的侵害不會導致現實的損害后果。例如,在網絡上侮辱他人也會導致受害人的社會評價降低,從而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在網絡環境下,人格權的侵害環境和手段都是虛擬的,甚至當事人也是通過網名隱匿的,但遭受侵害以后會導致現實的損害后果[3](P7)。另一方面,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本身也是實體性的權利,其侵害行為雖然是在虛擬空間發生,但其損害后果卻是實際存在的,并會對權利人造成現實的損害。從這個角度來看,現實生活中的人格權和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是沒有本質區別的。這也再次表明,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并非人格權的新類型,也并非產生了新的人格利益,只不過,某種人格利益在網絡環境下,其表現形式、保護方式等具有特殊性。
第四,網絡環境下的人格利益可商品化。互聯網傳播迅速、受眾廣泛、成本低廉,權利人極易實現對人格權益的積極利用,獲取經濟利益,實現人格權益的商品化。例如,某微博明星與某企業簽訂商品代言協議,將其為某企業所代言的商業廣告短片上傳到其微博,這就實現了姓名權、肖像權等人格權益的商品化利用。這意味著,在網絡環境下,人格利益的可商品化現象十分明顯。在實踐中,一些商業網站常常通過收集、利用個人偏好信息等,來從事對個人構成不當侵擾的商業用途。當然,如果其廣告宣傳內容具有虛假性,所產生的后果也更為廣泛和嚴重,并有可能對公共利益構成侵害。因此,有必要對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的商品化利用予以特別規范。
第五,網絡環境下的人格利益的保護方式具有特殊性。在網絡環境下,人格權是與網絡聯系在一起的,對網絡人格權的侵害也大多借助于網絡而發生。在手機和網絡形成交互平臺時,也可能借助于電信渠道來實施侵權行為。相應地,網絡環境下的人格利益的保護方式應當具有特殊性。其主要表現在:一方面,救濟方式具有特殊性。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救濟方式應當考慮網絡的便捷性和廣泛性特點。例如,行為人的賠禮道歉聲明通常應當在同一網絡的首頁進行;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以采取刪除、屏蔽、停止服務等網絡上特有的方式保護受害人。另一方面,損害賠償計算的特殊性。在網絡環境下,受眾具有廣泛性,且信息發布成本低廉,一旦造成侵害,后果將極為嚴重。在損害賠償的計算上,應當考慮損害后果的嚴重性,以及侵權行為的成本和后果的不對稱性。此外,盡管侵權法對網絡環境下的侵權提供了事后的救濟,但其并沒有對人格權的范圍、界限、行使的規則等非常重要的內容加以規定,故應在人格權法中規定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規則。
二、在人格權法中專門規定網絡環境下人格權的必要性
雖然我國 《侵權責任法》第36條也將網絡侵權作為一種侵權形態進行了規定,但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不能代替人格權法的功能。一方面,侵權責任法只是救濟法,并沒有確權的功能,不能代替人格權法的作用。網絡環境下所涉及的各項人格權益,侵權責任法并不能進行全面的列舉,還需要通過人格權法來進行全面的確認。另一方面,即便就侵權形態而言,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比較原則,僅僅從責任主體與責任后果方面進行規定,但對侵害方式、侵害客體、損害后果等沒有進行全面的規定。由于受其功能的限制,侵權責任法主要是救濟法,無法對網絡環境下侵害人格權權益的具體方式、侵害客體等進行全面的規定。這就需要人格權法對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保護進行單獨規定。
由于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具有特殊性,在法律規范時,也不宜與具體人格權混為一體,在人格權法中應體現其特殊性。要表現其特殊性,可以在每一具體人格權條文中設置網絡環境下的保護款項。但這樣一來,不僅會出現疊床架屋的累贅,不符合立法簡約化的精神,還會因為立法空間有限而不能完全保護,顯然不妥。要避免這些欠缺,就應當對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進行專門統一規定,而這類人格權的共性為其專門的集中規定提供了基礎。具體說來,這些共性表現為:
第一,主體具有一定的虛擬性。與現實世界所不同的是,在網絡世界中,我們所面對的不是真實和可以辨識的個人,而是作為個人代號的網名、IP地址等符號或數字。在現實生活中人格權都是由特定的主體所享有,主體具有確定性,但是在網絡環境下,由于網絡的虛擬性 (非物質性),網上的交流具有幾乎是實時的特點,雙方所使用的往往都不會是真實的姓名,而只是注冊的用戶名或網名。曾有一句名言:“在互聯網上,沒人知道你是一條狗”(On the Internet, nobody knows you are a dog)[4](P415)。盡管借助一定的技術手段,可以找到行為人的IP地址,但是對于行為人的確定卻不容易,尤其是侵權人在開放性的計算機室 (比如公用網吧)里上網發布侵害他人人格權的信息時更是如此[4](P420)。
第二,損害的易發性。在網絡環境中,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十分容易發生,例如,網絡上隨意剽竊他人文章,比現實世界中更為容易;發布針對他人的誹謗行為或者侵害他人隱私的言論,很容易完成,這類言論特別是在論壇、微博等平臺中很容易發表,發表后又很容易得到他人的圍觀、評論和傳播。在網絡環境中,受害人和加害人身份角色之間更容易發生轉換。一方面,所有人都可能成為網絡誹謗行為的受害者,而并不僅限于名人;另一方面,每個普通用戶如果發表或者有過失地轉發此種誹謗言論,或者侵害他人隱私的言論,同樣可以構成加害者。
第三,侵害客體的特殊性。如前所述,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具有集合性,侵害行為通常構成對多種人格權益的侵害,而并非僅是某一單項的人格權益。同時,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具有可商品化特點,對其進行侵害可能既構成對人格利益的侵害,同時也構成對權利人財產權益的侵害。例如,在網絡環境下,各種個人信息的碎片都可能通過互聯網數據加工處理,以數據資料的形式表現。個人的購物偏好,在現實生活中不一定具有現實意義,但是在網絡環境下其經過整理加工之后所形成的數據資料具有經濟價值。再如,在網絡環境下,個人的肖像可以進行技術加工,一個人的頭像可以與另一個人的身體嫁接,或者將一個人的肖像與他人的聲音連接起來,這就使得網絡環境下個人的肖像利益也具有其獨特的特點。
第四,侵害方式在技術上的特殊性。這表現在,一方面,侵權行為具有隱蔽性、侵權地域具有不確定性。因為網絡空間具有匿名性和分散性,所以在互聯網空間發生的侵權行為往往很難確定實際侵權行為人,或者即使可以通過技術手段追蹤,但維權成本也過高[5]。例如,某人坐在家里,就可以以匿名的形式發布侵害他人名譽的言辭,使侵權行為更為隱蔽,對人格權的保護變得更為困難。另一方面,網絡的技術性越來越強,使得對人格權的侵害更為復雜。網絡環境下侵害人格權通常需要使用一定的技術手段。例如,Cookie的運用,黑客用于遠程攻擊的木馬程序、群發郵件技術等[6](P164-168)。而網絡黑客通過各種手段侵入他人電腦竊取個人數據、證券交易的有關記錄等行為,技術性就更強。此外,網絡環境下,個人的信息和數據都可能會被進行數字化處理,而這種處理方式增加了個人數據被利用、查知、傳播的可能性。所以,在網絡環境下,個人信息數據權無法通過對隱私權的保護完全實現,有必要單獨予以處理。歐盟的一些指令和德國的 《個人數據保護法》就通過單行法的方式對個人信息數據予以保護,這表明傳統的隱私權保護已經不能完全適應網絡環境下的個人信息保護的需求。
第五,損害后果易擴散性。網絡無邊界、受眾具有無限性、網絡的超地域性,使得侵權言論一旦發表,就可以為全球用戶所知曉;如果是誹謗性的不實言論,就會在大范圍內造成對受害人名譽權的嚴重侵犯。如在網上傳播他人的裸照,損害的后果可能短時間內向全世界傳播,他人可以無數次地下載,由此造成的損害后果巨大而且不可逆轉。網絡環境下,主體在傳統世界中所享有的權利,很容易遭受侵害,“人”在此種環境中具有很明顯的脆弱性,特別是其名譽、隱私、肖像、姓名等精神性人格權,很容易遭到他人的侵犯[7](P288)。
第六,網絡侵犯人格權的后果更為嚴重。由于互聯網具有多維、多向、無國界、開放性等特點,通過網絡手段侵害他人人格權,一旦特定信息在網上公布,則迅速地傳播流轉,影響極為廣泛,損害后果無法準確確定,甚至可以說,會導致難以預測的后果。所以在網絡環境中的侵權行為,其侵害后果具有不可逆轉性,即使可以在一定范圍內消除影響,但往往不易完全恢復原狀。通過賠禮道歉等方式并不能及時、完全地消除損害后果,恢復到權利未受侵害的狀態[1](P22)。甚至有許多學者認為,網絡侵權發生以后,是不可能恢復原狀的,只能請求損害賠償。就損害賠償而言,在網絡環境下,損害的范圍難以完全確定,舉證比較困難;另一方面,因為其波及面較廣,這種損害相比實體環境下也更嚴重。在國內某個網站上發布了某些侵害他人人格權的信息,即便在國內各網站上被消除,但不能或很難刪除國外網站上的信息,因而可以說,此種后果是很難徹底消除的。就損害賠償而言,也因為隱私的傳播及誹謗言辭,范圍難以把握,所以,損害的確定性和損害的計算都很困難。
第七,責任主體有一定的特殊性。我國 《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1款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在網絡環境下,侵權責任主體具有復合性,除了網絡用戶之外,網絡服務提供者如果符合 《侵權責任法》第36條第2、3款規定的條件,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就網絡用戶而言,在網絡環境下,信息發布者之外的其他傳播者在一定條件下也可能需要承擔侵權責任。例如,在網絡上非法傳播誹謗信息、非法傳播他人的隱私,也可能構成侵權。就網絡服務提供者而言,其所提供的網絡服務有所區別,如BBS、貼吧、搜索引擎服務均不相同,這樣,不同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所應承擔的責任應當有所區別,其注意義務也應該有所差別,在責任的認定上要根據不同服務的性質而具體確定。
第八,限制和免責事由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從加害人的角度看,在網絡環境中,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注意義務不同,其免責事由也相應地有所差別。比如,網絡用戶在未經他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發布他人隱私等,就當然構成對他人人格權的侵害。而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注意義務則與網絡用戶不同,如果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為網絡用戶提供了信息傳播服務,則需要在受害人通知其采取相應侵害制止措施而未采取的情況下,方須承擔侵權責任。另一方面,從受害人的角度看,在網絡環境下,對公眾人物人格權的侵害與對一般公眾人格權的侵害,在責任限制和免責事由方面存在一定差別。與一般公眾相比,公眾人物的人格權應當受到適當限制。當然,在網絡上的公眾人物人格權限制規則的適用應當更加謹慎,公眾人物也應當受到更多的保護,其家庭住址等個人信息不得隨意發布。這主要是考慮到,在網絡環境下,網絡傳播具有廣泛性、及時性等特點,受害人可能遭受更嚴重的損害,而且,此種損害往往難以消除。此外,網絡環境下還應當注重人格權保護與信息傳播之間的平衡。在網絡環境下,應當注重公民人格權的保護,同時也應保障公眾的知情權以及信息傳播的自由等。
在布局形式上,可以考慮借鑒 《侵權責任法》第四章關于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的立法體例,考慮在人格權法中設立單獨一章規定 “特殊主體及特殊環境下的人格權”,將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與死者人格利益、胎兒人格利益等特殊問題一并規定,這樣既節約了立法空間,又表明它們屬于人格權法中的特殊規定。由于在立法技術上無法在每一項具體人格權條款下分別規定互聯網侵權問題,否則不符合立法的簡約化,而對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進行統一規定是比較妥當的。
三、人格權法對網絡環境下人格權進行保護的重點
對網絡環境下人格權的保護是各個法律部門共同的任務,也是整個民法適應社會生活需要所應當規范的重點。對網絡環境下人格權的保護應當主要從兩個方面進行,一方面是從權利的救濟角度,即侵權責任角度,另一方面則是從確定權利的角度進行,即人格權法的角度。就網絡環境下人格權的人格權法保護而言,主要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規定:
(一)全面確認網絡環境下的各項人格權益
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主要涉及如下幾類:
一是姓名權。自然人的姓名權在網絡環境下也是重要的民事權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姓名權的客體包括戶口本上的姓名,也包括其別名、筆名等所有可以與特定自然人相聯系的名稱。網上侵害他人姓名權主要包括:惡意搶注他人的姓名作為自己的網絡域名(例如,美國好萊塢著名女星朱莉婭·羅伯茨 (Julia Roberts)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WIPO)共同起訴美國新澤西州普林斯頓市的Russell Boyd公司注冊了一個以 “Julia Roberts”命名的域名,侵犯了羅伯茨的權利,WIPO仲裁委員會根據普通法的判定,羅伯茨對其姓名享有權利,這家公司主觀上出于惡意注冊“JULIAROBERTS.COM”的域名,侵犯了羅伯茨的姓名權,仲裁委員會要求其停止侵權行為,取消該域名。)、惡意利用他人的姓名作為自己的網名、假冒他人的姓名從事侵權行為等等。網名如果能夠辨認為某個具體的個人,即與真實的個人聯系在一起,具有可識別性,則和筆名、別名等一樣可受到姓名權的保護(參見彭姣時、韓桂瓊 《侵害網絡姓名權一案昨開庭審理 未當庭宣判》一文,載 《廣州日報》2007年10月26日。)。如個人姓名、職務在現實生活中并不是隱私,但是在網絡環境下則可能成為一種重要的隱私,披露者將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在網上擅自刪除他人的網名,也可能構成對姓名權的侵害。
二是名稱權。法人名稱權在網絡環境下也需要保護,如以某公司的名稱作為域名,或者未經許可,在自己的網站上使用其他企業名稱進行廣告宣傳,不僅侵犯了該企業的名稱權,而且導致消費者對服務主體造成混淆,擾亂了市場秩序,構成不正當競爭(“深圳市人某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訴深圳市海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侵犯企業名稱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0)深寶法知產初字第161號。)。
三是名譽權。在網絡環境下,侵害名譽權的行為較為普遍,具體表現形態主要有:在博客中攻擊他人(博客的注冊用戶 “沈陽”,在瀏覽網站的過程中,認為作者為“秦塵”的文章有侮辱誹謗自己的內容,使其名譽受到了侵害,而該博客的托管網站——— “博客網”未能及時刪除這些文章。于是,“沈陽”于2006年3月3日將 “秦塵”告上法庭。此案為國內首例博客告博客侵犯名譽權。2006年10月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了判決,認定被告侵權成立,責令被告在網站上發表道歉聲明。),在論壇網帖、博客等誹謗他人(“海大裝飾公司訴新浪公司侵犯名譽權”,(2005)深中法民一終字第3747號。),等等。近年來,侵害網絡名譽權的案件層出不窮,表現形態多種多樣,既有對自然人名譽權的侵害,又有對法人名譽權的侵害,所以,在網絡時代,名譽權的保護應當成為重要內容。
四是隱私權。在網絡環境下,對隱私權侵害的表現形態有多種,例如網上擅自披露他人的私生活秘密,公布他人的個人信息,都會對個人生活安定造成不當的侵害。尤其是隨著人工搜索技術的發展,利用網絡搜集個人信息更加方便(參見 《“人肉搜索”侵權案的法律分析——嚴某訴王某、甲公司名譽權糾紛案法律問題研究》一文,載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前沿(新類型案件審判實務總第25集)》,法律 出版社2010年版。),而這些信息一旦傳播,對其恢復也更加困難。據此,很多學者認為,網絡隱私權是信息網絡時代的重要人權。在現實生活中,生活安寧表現為住所不受他人侵害;而在網絡環境下,表現為個人虛擬空間安寧不受打擾,如個人電子郵箱不受他人侵入、窺探、垃圾郵件騷擾等。網絡隱私形成了一種新的空間隱私。在網絡隱私權下,權利人對其個人信息、生活安寧等都是在虛擬空間中享有的一種權利,而不是在現實生活中享有的權利,這也是網絡環境的特殊性[8](P256)。
五是肖像權。網絡上經常出現以 “曬某大學校花素顏照”、 “富二代炫富”(參見肖耿 《網曝時代電子照片遭濫用 公民肖像權再引關注》一文,載 《人民日報》2010年8月25日。),甚至公布他人的裸體照片,將他人的頭像與色情圖片剪接在一起等,這些行為都侵害了權利人的肖像權。 《民法通則》第100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但在網絡環境下,對肖像權的侵害大都不是以盈利為目的的,或者營利性很難認定,這就凸現出 《民法通則》的保護模式在網絡環境下很難起到制裁加害人、保護權利人的功能。
六是個人信息人格權。個人信息(Personal Data)是指與特定個人相關聯的反映個體特征的具有可識別性的符號系統,它包括個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財產、健康等各方面信息的資料。個人信息,例如,家庭住址、手機號碼等,可能成為網絡環境下的重要人格利益。
七是其他人格利益。例如,聲音雖然在通常情況下不能構成獨立的人格利益,但是,在網絡環境下,聲音可以成為重要的人格利益,在網絡上侵害這些人格利益主要表現為,模仿他人的聲音,或者對他人的聲音進行修改。例如,在某著名喜劇演員起訴北京新浪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和北京星潮在線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侵犯肖像權案中,兩公司通過全國多家衛視發布手機游戲下載廣告,而此廣告未經許可將該演員在小品中的表演形象篡改為動畫形象,并配之以與該演員相類似的方言口音(參見肖耿 《網曝時代電子照片遭濫用 公民肖像權再引關注》一文,載 《人民日報》2010年8月25日。)。
(二)強化在網絡環境下對個人信息權的保護
隨著互聯網技術的發展和各種新媒體的廣泛運用,個人信息越來越商品化。例如,網絡的開放性和互聯性,使得商家非法利用他人個人信息創造更大商業價值的機會劇增,進而使 “信息真正成為金錢”[9](P333)。在實踐中,利用他人信息進行推廣商品、廣告宣傳,使得個人信息的商業化利用具有更大的價值,也更容易遭受侵害。尤其應當看到,在信息社會,個人信息的收集、儲存越來越方便,而且信息的交流、傳播越來越迅速,信息越來越成為一種社會資源,深刻影響了人們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法律需要適應信息社會對個人信息保護提出的迫切要求。
網絡的全球性、開放性和瞬間性,使得網絡在儲存和利用信息方面存在著無限的空間和可能性,導致各種個人信息資料都可以通過互聯網在瞬間收集、整理、存儲和傳播,并通過網絡途徑進行散布。例如,通過對個人購物偏好的分析,可以了解個人個性、私生活的重要特點等。網絡環境下,個人信息的傳輸不僅可以實現瞬間傳遞,而且其傳播面可以波及全球,受眾對象也具有廣泛性。由此決定了網絡環境下對個人信息的侵害,較之于任何紙質媒體,其影響面更大,對個人人格利益的侵害更為嚴重。所以互聯網的發展,使得個人信息的搜集、儲存和交流成為生活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與此同時又帶來對個人信息的嚴重威脅,個人信息在網絡傳媒下時時都有被侵害的可能[10](P1)。為此,有必要在人格權法中對個人信息權、尤其是網絡環境下的個人信息權做出專門規定。
(三)對侵害網絡環境下人格權損害后果的確定
侵害網絡環境下人格權的現象較為常見,受害人維護權利的事例則比較少,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對損害后果的舉證比較困難,尤其是對實際遭受的損失舉證比較困難。網絡侵權具有某些與現實世界不同的特點。這種不同在于,由于互聯網的受眾的無限性和傳播的及時性,一旦實施侵害行為,其損害后果常常表現為:首先,損害后果的難以估計。網絡的受眾對象是無限的,其傳播速度非常快,傳播范圍也極大,侵權的信息等還可以被無數次下載或瀏覽,所以,損害后果往往是嚴重的,而且很難估計。其次,通常造成精神權益的損害,不可能侵害物質性人格權。傳統意義上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在網絡環境中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較小,而名譽權、隱私權受到的侵害可能性較大,所以,受害人往往都會遭受精神損害。再次,損害舉證的困難。對侵害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受害人是否遭受了損害,損害的嚴重程度等,都難以舉證證明。例如,侵害主體就不僅僅限于最初的信息提供者,還可能包括網站服務提供者、管理者以及其他網絡參與者。針對這些特點,法律上應當減輕受害人在損害后果上的舉證責任,綜合運用舉證責任倒置等一系列技術規則來實現這一目的。
(四)規定侵害網絡人格權的特殊責任承擔方式
在侵害網絡隱私權的情況下,受害人可以采取傳統的請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方式。但是,由于網絡人格權侵權的特點,發生了侵權行為之后,在責任承擔方式上具有特殊性。
第一,在網絡侵權的情況下,應當大量采取停止侵害的方式。這是因為網絡傳播具有即時性,在網絡環境下,個人人格權被侵犯,停止侵害的基本方式就是及時刪除侵權信息,如果某種侵權的信息被他人的網站所采納儲存,受害人也有權要求任何儲存該信息的人予以徹底刪除。如果侵權方式是非法收集使用個人資料信息,那么,停止侵害的方式就是立即刪除存儲于侵權者數據庫中的個人資料信息。如果采用 “人肉搜索”的方式侵權,停止侵害是指立即制止此種行為。
第二,消除影響的特殊性,在網絡侵權的情況下,經常需要侵權人通過發布公告的形式來消除影響。例如,海大裝飾公司訴新浪公司侵犯名譽權案中,法院認定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在新浪網深圳房產的頁面上向原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海大裝飾公司訴新浪公司侵犯名譽權”,(2005)深中法民一終字第3747號。)。
第三,在網上采取賠禮道歉的責任方式也具有特殊性。例如,海大裝飾公司訴新浪公司侵犯名譽權案中,法院認定被告應該向原告賠禮道歉,道歉內容必須經本院審查認可。逾期不賠禮道歉,本院將向社會公開本案判決結果,公布費用由被告負擔(“海大裝飾公司訴新浪公司侵犯名譽權”,(2005)深中法民一終字第3747號。)。在陳堂發訴中國博客網案中,法院審理認為,未盡到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參見 《“被斥 ‘爛人爛教材’副教授怒告中國博客網”》一文,載 《東方早報》2005年11月4日。)。被告還應當在該網首頁向原告陳堂發刊登致歉聲明(參見《“被斥 ‘爛人爛教材’副教授怒告中國博客網”》一文,載 《東方早報》2005年11月4日。)。這是因為互聯網傳播的無邊界性和受眾的無限性,所以賠禮道歉公告一旦發布就會對侵權人起到有效的遏制作用,甚至比賠償精神損害更能起到撫慰受害人的作用。但賠禮道歉一旦在網上做出,尤其是一旦在原來發布侵權信息的網絡上發出,應當刊載在顯著位置。
第四,網絡侵權時要考慮損害賠償責任方式的特殊性。網絡環境下的人格權,不僅涉及保護的問題,還涉及利用的問題,這是傳統的人格權所無法規范的,尤其是其中的利用問題。一方面,對具有財產利用價值的人格權,應該注意賠償其財產損失,比如在網上擅自利用他人肖像發布廣告。另一方面,在損害賠償的具體計算問題上,要考慮網絡侵權發布面廣、影響大等,不能單純根據現實空間中實際營利的計算標準,更需要通過網絡的點擊量等來判斷侵權后果波及范圍,據此來確定損害賠償的數額,在網絡侵權的情況下,通常來說,應該比現實空間中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更大。
第五,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對網絡環境下人格權的保護,應當加大精神損害賠償的力度。因為一方面,如前所述,由于網絡的放大效應和受眾的無限性,人格權一旦遭受侵害,損害后果將難以計算,完全通過財產損害賠償將無法對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濟。因此,精神損害賠償便成為一種有效的損害救濟調整機制。另一方面,對網絡環境下人格權的侵害,受害人既可能遭受財產損害,又可能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因此,可以并用財產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考慮到網絡侵權造成后果的嚴重性,尤其是對受害人造成了較為嚴重的精神損害,因此應當注重發揮精神損害賠償的調整、制裁的功能。《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定: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就是說,精神損害的后果不是輕微的損害后果,而應當是嚴重的侵害后果。造成嚴重精神損害是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定必要條件。所謂嚴重是指后果的嚴重性,是指超出社會一般人的容忍限度的損害(參見張禮洪 《意大利法中非財產性人身損害賠償制度及其啟示》一文,載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民法室和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主編:《2009年中日侵權責任法研討會會議資料》,43頁。);或者說,是指社會一般人在權利遭受侵害的情況下,都難以忍受和承受的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在網絡侵權時,只要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侵權,可以特定該行為已經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因為此種侵權是向全世界傳播,受眾是無限的,且可以無數次下載,已經對受害人造成了廣泛的社會影響,應當通過使加害人賠償一定數額的精神損害金而給加害人一定的制裁。所以應當特定已經構成嚴重精神損害,并應當加大精神損害賠償的力度,以為受害人提供更為全面的救濟。
四、結語
我國 “十二五”規劃綱要明確提出,要健全網絡與信息安全法律法規,加強網絡與信息安全的保障,網絡安全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加強對網絡環境下個人人格權益的保護。有效規范與保障網絡安全應當以充分保障私權為基本前提,只有充分保護個人人格權益,才能夠有效防止網絡侵權行為的發生,凈化網絡環境,充分發揮網絡環境的積極作用。這就對我國正在進行的人格權立法提出了新的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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