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谷林樹 ]——(2013-2-21) / 已閱15326次
第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谷律師點評:本條第一款與《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相銜接,第二款與《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的立法思路暗合。《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客觀地說,本條規定在表述上不夠周延,如:對那些工齡不足12個月就被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來說,以“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作為競業限制補償的計算基數,根本無法操作。
為解決這一問題,似可參照《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7條規定,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月平均工資,并將其作為工齡不足12月即被解除合同的勞動者的競業限制補償計算基數。】
第七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后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谷律師點評:本條中值得關注的字眼是“除另有約定外”。從文義上看,對于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約定,是否隨其所在的勞動合同被解除而失效,法院尊重當事人的自主選擇和另行約定,當事人未自主選擇和另行約定的,推定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的約定繼續有效!
第八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谷律師點評:本條規定,較好地彌補了《勞動合同法》的不足,明確了勞動者解除競業限制條款的解除條件!秳趧雍贤ā返诙龡l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保渲兄灰幎烁倶I限制條款的適用條件,但并未明確其解除條件!
第九條 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谷律師點評:本條第二款,缺乏法律和行政法規上的依據。】
第十條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后,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谷律師點評:本條規定,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也彌補了《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不足!秳趧雍贤ā返谌龡l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婪ㄓ喠⒌膭趧雍贤哂屑s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第四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十一條 變更勞動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谷律師點評:本條規定,在客觀上,可能會增加用人單位操作空間。】
第十二條 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但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除外。
【谷律師點評:本條規定,對于那些未建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來說,不具有實操性。對于這些單位來說,是否可以將解除勞動合同通知,事先向職代會或全體職工通報,作為替代方案,需要有權機關出臺細則,加以厘清。】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單位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導致勞動合同不能繼續履行,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谷律師點評:本條規定,突破和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缺乏法律和行政法規上的依據!
第十四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即與中國境內的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居民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即與內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國專家證》并取得《外國專家來華工作許可證》的外國人,與中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建立用工關系的,可以認定為勞動關系。
【谷律師點評:本條規定,很好地彌補了《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在外國人、無國籍人、港澳臺居民勞動關系方面規定之不足。】
第十五條 本解釋施行前本院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勞動爭議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谷律師點評:本條規定,在貫徹實體法適用“從舊”的法理學原則基礎上,又稍加變通,有利于加強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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