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海清 ]——(2013-2-25) / 已閱7275次
白某是廣西壯族自治區蒙山縣夏宜鄉林業工作站站長。白某于2002年9月至2010年7月在擔任站長期間,為金秀縣忠良鄉雙合村黃某保、黃某府等人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6立方米自用材,事后不認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監督不力,造成黃某保、黃某府違反森林法的規定,超過采伐許可證規定的數量范圍進行采伐林木338.1立方米,折合蓄積483立方米,造成國家森林資源遭受重嚴重后果。
案件帶給我們思考:
犯罪主體,是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瀆職罪的主體研究的是指實施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妨害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及其聲譽,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國家聲譽受到嚴重損害,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行為人。犯罪瀆職罪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特征就是其犯罪主體的特殊性,正確認定瀆職罪的犯罪主體,是準確認定瀆職罪與非罪、瀆職罪與其他犯罪的前提,但是,一直以來,瀆職罪的犯罪主體是爭議較多,司法實踐也難以判定,較為復雜的一個問題。
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如在國家權利機關、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軍事機關等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證監會、銀監會、人民銀行、質監局、藥監局、煙草專賣局、糧食局、煙業局、工商所、財政所、土地所等法律法規明確了其在相關領域行使行政管理、監督的職權;專利局、知識產權局、氣象局、地震局、博物館等都是行政機關直屬事業單位,法律法規也明確了他們在相關行業的行政管理職權;
鐵路、林業等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紀檢、監察、公安司法機構,事實上也一定程度上行使了國家管理職權;電力公司、中國石油燃氣總公司等一些名為總公司,實際上屬于國家行政部門的機構,因此,上述單位的人員在從事公務中有嚴重瀆職行為,均可以成為瀆職罪的主體。
中共黨、政協、婦聯、共青團、工會等,由于中國共產黨是執政黨,憲法規定共產黨在國家事務中居于領導地位;政協擔負著政治協商和民主監督的職能,與權力機關聯系密切,同時可以影響和左右權力機關的決策與活動;婦聯、工會、共青團等人民團體在我國也具有特殊性,其由國家組織設立,無須在民政部門登記,經費是財政撥款,組織人事和編制均由國家管理,因此,這類特殊的人民團體在一定程度上也在行使著國家行政管理職能,因此,上述單位的人員在從事公務活動中有嚴重瀆職行為,均可以成為瀆職罪的主體。
村委會等基層組織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救災、搶險、防汛等行政管理工作,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93條第2款的規定,也屬于其他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公務的人員"。
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工作人員、城管、受衛生部門委托進行衛生防預的防預站、受行政機關委托行使行政職權的相關辦公室如拆遷安置辦公室、工程建設指揮部、礦山企業的地質檢測機構等等。
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如國家機關中的合同制人員、聘用制人員、人民法院陪審員、協助監獄行使監管職責的武警戰士等等。
綜觀我國關于瀆職罪主體的立法,經歷了1979年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到1997的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再到相關立法和司法解釋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作出擴大的解釋。從立法解釋及司法解釋來看,實際上也表明了一種思路,瀆職罪的主體是否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并不重要,行為人是否享有職權,是否依法履行職責才是最重要的,首先,行為人必須從事國家行政管理職權,其次,行為人從事國家行政管理職權是代表國家機關進行的,再次,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方式要么是法律法規規定,要么是國家機關委托、聘用,最后,瀆職行為必須發生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過程中。正確界定瀆職罪的犯罪主體,在認定瀆職犯罪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我國刑法執行罪行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玩忽職守罪由主體與客體,主觀與客觀四個要件構成,這四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如果缺少了其中一個要件,玩忽職守罪就不成立。玩忽職守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鄉林業站是縣林業局下屬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行政機關工作人員。
本案爭論的焦點是,鄉林業人員是否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果鄉林業站站長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那么白某的行為就構成玩忽職守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如果鄉林業站長不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白某的行為就不符合玩忽職守罪的犯罪主體,白某的行為就不構成玩忽職守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2000)9號解釋規定,對于屬行政執法事業單位的鄉鎮財政所中按國家機關在編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員,在履行政府公務活動中,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據此,鄉林業站長也屬于國家機關在編干部管理人員,鄉林業站長應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
2002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綜合上述,鄉林業站長可以成為玩忽職守罪的主體。鄉林業站長在履行政府公務活動中,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中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之外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森林被濫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被濫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護林、特種用途林被濫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被濫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貴樹木被采伐、毀壞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毀壞后果嚴重的,或者致使國家嚴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毀壞情節惡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白某在工作中,不認真履行職責,監督不力,造成砍伐者超采伐許可證規定數量濫伐,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后果,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法第397條的規定,涉嫌玩忽職守罪,應當受到法律處罰。
作者是廣西蒙山縣檢察院檢察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