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斌 ]——(2013-2-27) / 已閱5454次
隨著廣大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越來越多人將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作為重要的投資品種進行投資配置。與此同時,投資者難免遇到資金流動性問題,從而產生以理財產品質押申請融資的需求,為此,不少商業銀行陸續開辦了理財產品質押貸款業務。但由于理財產品質押法律依據不足,發生訟爭后各級法院如何裁判認定其效力,存在困惑和難點。鑒于理財產品質押這一擔保物權形態在現實上的廣泛運用,應盡快明確該種新型質押擔保方式法律效力的司法認定標準,從長遠看,還應完善相關法律規范,適當柔化物權法定原則,拓寬其中“法”的范圍。
一、理財產品質押效力司法認定的難點
從當前商業銀行開展理財產品質押的情況以及所涉及訴訟糾紛的情況看,對于商業銀行理財產品質押效力進行司法認定存在以下難點問題:
1.如何把握物權法定原則。銀行理財產品既不屬于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六)項所明示列出的可出質權利范圍,也不屬于第(七)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如果從嚴掌握物權法定原則,即嚴格從法律和行政法規層級的規范性文件規定中尋找直接依據的話,則理財產品質押難免淪于被認定無效的困境。
2.如何認定理財產品法律性質。當前,將理財產品質押認定為一種權利質押是一種共識。但理財產品屬于何種權利,則在實務和學術界存在有不同的看法,有應收賬款說、類存單說、信托說、類基金份額說等。不同的權利屬性,對其質押生效要件有不同要求,也導致不同的法律效力認定結果。
3.如何認定是否滿足物權公示要求。該問題與上述第二點問題緊密相關,在對理財產品進行定性的基礎上,如何進行質押公示,是涉及物權法公示公信原則的另一個重要問題。若未進行有效的公示,則難以達到質押的法律效果。如將理財產品認定為應收賬款和類基金份額,就要進行質押登記;如認定為類存單,則要交付權利憑證。當前有的商業銀行理財產品質押既未在任何第三方機構辦理質押登記手續,也未移交相關權利憑證,只是與客戶簽署了一份留置協議書,這種情況下,不能認定為辦理公示手續,也難以構成有效質押。
二、理財產品質押效力司法認定的建議
前述第一部分所述難點問題中,最關鍵的問題是物權法定原則的把握和適用。物權法定原則是物權法的三大基本原則之一,該原則為確保物權法律秩序的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應予堅持。但近年來許多國家的物權法發展也出現了物權法定原則緩和的發展動態,如承認物權法定主義的“法”包括習慣法,并且從習慣法和判例法中尋求轉讓型擔保權或期待權的根據。在我國,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化發展,不斷涌現新的物權形態,如果采取過嚴的物權“法定”標準,不利于保障新經濟形態的秩序穩定和金融債權安全。因此,對于一些新物權類型,尤其是目的在于保障債權實現的擔保物權,整體上應采取更為靈活和開放的認定標準。如當前市場中較廣泛開展的出租車經營權質押僅有地方性政府規章為依據,學生公寓收費權質押僅有相關部門規章為依據,嚴格來說均不符合物權法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的要求,但司法實踐中也尚未見判決認定其無效的案例。不僅于此,即便對于沒有任何直接依據的商鋪經營權質押,如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也開放性地適用物權法定原則,認為這種質押方式符合物權法的精神,是合法的,并在實際案件中判決確認其質押擔保效力。由此可見,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于擔保物權也呈現了一種柔性適用物權法定原則的趨勢。
在妥善把握物權法定原則的情況下,可采取類推適用的方式認定銀行理財產品的法律性質,并相應確定理財質押所需的公示要求。具體而言,筆者建議應區分不同情況對商業銀行理財產品質押法律效力作出認定:
(一)將理財產品質押類推為應收賬款質押的效力認定
1.理財質押合同約定為應收賬款質押并在人民銀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辦理質押登記的,應認定為有效。200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所作《對政協十一屆全國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第1847號(財貿金融類288號)提案的答復》(法辦[2008]247號),傾向于在當前無明確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將銀行理財產品質押類推適用于應收賬款質押。在此情況下,如果當事方所簽訂的理財產品質押合同將質物描述為投資者對銀行在理財合同項下未來應支付的理財本金及收益的應收賬款,并且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在中國人民銀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辦妥質押登記的,應認可理財產品質押的效力。
2.如果商業銀行與出質人在質押合同中將理財質押約定為應收賬款質押卻未按法律規定辦理質押登記手續的,由于缺乏質押登記公示程序,應認定為質押未設立,質權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二)將理財產品質押類推為存單質押的效力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部分法院將理財產品質押類推為存單質押并確認其有效的案例,筆者認為這也是一種合理的類推適用方式。在此基礎上,筆者進一步建議,應區分不同的銀行理財產品種類,根據其不同性質判斷可否類推為存單質押。根據銀監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當前銀行理財產品包括保證收益型理財計劃和非保證收益理財計劃,其中非保證收益理財計劃又分為保本浮動收益理財和非保本浮動收益理財計劃。
1.對于保證收益型理財產品和保本浮動收益型理財產品,前者商業銀行承諾確保本金收益的兌付,后者銀行對本金承諾兌付,在商業銀行與客戶間構成債權債務關系,類似于存款的法律關系,因此可類推適用存單質押。如果商業銀行與客戶簽訂理財產品質押合同,并且將移交交易委托書或交易確認書作為權利憑證移交商業銀行占有的,可類推適用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可認可其效力。
2.對于非保本浮動收益型理財產品,商業銀行并不承諾本金和收益的兌付,商業銀行與客戶之間的實質法律關系為信托關系而非債權債務關系,在此情況下不能類推適用存單質押,商業銀行以上述手續(簽署合同+交付權利憑證)辦理的質押不宜認可其效力。
(三)對于以保證金形式設立理財產品質押的效力認定
有些商業銀行與客戶約定理財收益分配賬戶為保證金賬戶,并將該賬戶予以凍結控制,以此方式實現質押。筆者認為,如在應收賬款質押+質押登記的情況下,輔之理財收益分配的保證金質押,應可理解為理財存續期間的質押擔保為應收賬款質押,而當理財本金收益資金兌付至理財收益分配賬戶后,應收賬款質押形式轉化為保證金質押形式,應可確認其效力;如無應收賬款質押等其他質押手續配合而僅作保證金約定,則因在理財收益兌付前,理財產品尚未轉化為保證金,從而并未滿足保證金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因此在理財產品到期前并不構成保證金質押,不應認可其質押效力。
三、完善理財產品質押法律規范的意見
要根本上消除審判實踐中對理財產品質押效力認定的困惑,還需要完善相關法律規范,結束理財產品質押無法可依的狀態。筆者建議如下:
1.由全國人大修改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增加一項,明確規定“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份額”作為可出質權利;或者修訂該條第(七)項,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擴展為“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以擴大物權法定原則中“法”的范圍。
2.與前述第一點建議相配套,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修訂《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明確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份額可用于質押融資;或制訂商業銀行理財產品質押融資的專項部門規章,在相關部門規章中同時還應明確規定理財產品質押公示的方式。鑒于嚴格來看,理財產品與傳統意義上的應收賬款存在一定差異,建議與應收賬款作出適當區分,在質押登記方面也不適用于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的要求。為既達到公示效果又降低交易成本,可明確在各商業銀行網站建立的理財產品質押公示系統進行質押登記和公示。若為提升公示方式的中立性和權威性,也可由銀監會或其授權的機構(如中國銀行業協會)建立全國統一的商業銀行理財產品質押公示系統來開辦登記及公示手續。
3.在相關法律及規章修訂完善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可在將出臺的物權法司法解釋或其他司法解釋中,針對理財產品質押中的不同形態,區分性地作出相應效力認定的指導性規定,也可適時公布指導性案例,使各級法院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具有較為統一的標準。
(作者系武漢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招商銀行總行法律與合規部副總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