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微 ]——(2013-2-27) / 已閱6983次
首先,從公司章程的產生歷史分析,公司本質上是一種資本集中和風險分擔方式,它為各個投資者進行資本積累、經營管理和責任分擔等方面的合作提供了一種機制。公司是一種實體,但它只是一種形式性實體,其內容和靈魂卻是該實體背后各個投資者(股東)趨利的一致和對于投資利益和風險分配的合意。從這個意義上也可以說,公司是一種私人意愿磨合的結果,而非政府命令的結果。記錄這種磨合內容的契約隨著公司的發展也在變化,其中較重要的反映公司基本內容的條款經常被投資者在契約中明確加以約定,如公司的名稱、住所和經營范圍、股東的權利義務等,這些條款后來便逐漸發展為公司建立契約中反復使用的一些比較固定和標準的條款,形成今天公司章程的法定內容,因而公司章程本質上體現了一種合意,具有契約性。
其次,從對違反章程行為的救濟方面考慮,承認公司章程的契約性,也更有利于股東、公司及其相關者利益的保護。如認為公司章程具有契約性,則當股東權需要救濟之時可以提起違約之訴,追究違約責任。一般認為,除法律有明確規定外,一般以過錯作為構成要件,從減少敗訴風險考慮;違約之訴更有利于保護股東利益。此外,承認章程的契約性也增加了違章救濟的便利性,如在股東出資瑕疵情況下,則股東和公司均可提起違約之訴,這不僅有利于保護公司的直接利益,也有利于保護股東的間接利益,更有利于保護公司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
(二)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自治法
對公司章程自治的范圍,我國公司法中用了以下幾種方式予以明確,一是先明確了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圍,如《公司法》第11條明確了公司章程效力范圍,“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倍枪痉ㄒ幏兑悦魑囊幎ㄊ跈喙菊鲁套灾问马。比如在第12條明確,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將公司經營范圍的決定權完全交給了公司章程!豆痉ā返13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原《公司法》規定公司的代表人只能由法律限定于董事長或者執行董事,不能適應市場經濟條件下公司經營的要求,還容易導致董事長的專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確定應屬于公司內部事項,新《公司法》還權于公司章程。再如《公司法》第35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紅利按照股東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的除外,給予股東更大的自治權利。《公司法》第167條第4款規定,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后所余稅后利潤,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承認了章程自治的規范優先于法律規定。另外,對于新引進的累積投票制,鑒于其利弊共存,《公司法》作了任意性規定,其第106條規定,“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比歉爬ㄐ砸幎ǖ淖灾畏秶热纭豆痉ā返25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八)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即明確股東可以在章程中記載其認為需要記載的其余事項。四是用強制性規范排除了允許章程自治的范圍,如對章程修改條件的強制程序性規定。
通過上述諸種方式,《公司法》明確了公司章程自治的彈性與限度,這一方面使得各公司可以依法形成自身獨特的治理機制;另一方面,由于相關自治范圍是由《公司法》予以規定的,基于法律的推定知悉效力,公司章程的自治也在一定程度增加相對人的注意義務,進而使公司在特定情境下可以基于公司章程的規定而對抗相對人;同時,公司相對人也可以基于對公司章程中已登記的自治記載事項的信賴而對抗公司的真實情況。所有這些,都使得公司章程大大突破了契約的相對性而具有了某種“法”的色彩,是為“自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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