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鐘文燦 ]——(2013-2-28) / 已閱9921次
摘要:“矜老恤幼”刑罰原則是我國古代刑法所確立的一項對老、幼年人犯罪,減免其刑事責任的定罪量刑指導準則。在我國傳統的“尊老愛幼”思想指導下,歷代王朝統治者為彰顯其“仁政”大力推行該原則。我國現行刑法中較側重于“恤幼”刑罰原則,對“矜老”刑罰原則卻付之闕如。部分刑法學者也呼吁我國刑法立法要加大對老年人的保護力度,特別是對老年人犯罪后刑事責任的減免問題提出了諸多良策。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通過并頒布實施,對“矜老”刑罰原則作了初步規定,這標志著“矜老恤幼”刑罰原則在我國現行刑法中得以重生。
前 言
所謂矜老恤幼刑罰原則,指年老健忘的老齡人或年幼無知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刑法規定根據犯罪情節對其予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刑事責任追究機制。“矜老恤幼”刑罰原則是我國古、近代刑法的一項重要原則。隨之中華法系的坍塌,“矜老恤幼”刑罰原則漸次退出歷史舞臺,抑或部分殘存于我國刑法之中。而今,我國現行刑法典中僅保留著關于未成年人減免刑罰的規定,然而對于老年人的相關規定卻付之闕如。刑法修正案(八)中規定:“對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對未滿十八周歲、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免除其前科報告義務。”這意味著“矜老恤幼”刑罰原則在我國特色社會主義刑法理論中重獲新生。
一、“矜老恤幼”刑罰原則的歷史淵源
亙古至今,我國就有尊老愛幼的優良傳統。儒家學說集大成者孟子曾言“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倡導的正是尊老愛幼的禮教。禮法合一,是中華法系的顯著特征,禮在國家生活和社會生活的各方面都發揮著廣泛的調節作用,禮對法的影響可謂源遠流長。縱觀我國刑法史,“矜老恤幼”已成為中華美德的法律表現。
(一)我國古代刑法中對老幼的體恤政策
1、西周時期 “耄悼犯罪減免刑罰”。“悼”又稱“幼弱”,指未成年人,而“耄”則是指老年人。《禮記?曲禮上》載:“七十曰老,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與耄, 雖有罪, 不加刑焉。”也即八十歲以上老人和七歲以下兒童犯罪,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周禮?秋官?司刺》“三赦之法”規定:“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按此規定,年幼兒童、耄耄老人違法犯罪,可依法赦免,不追究其刑事責任。①學界一般認為,這是根據現有資料可證明的中國刑法史上最早體現“矜老恤幼”原則的規定。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比較系統、完整的成文法典《法經》中也記載,對老幼刑事責任的有特殊規定:“其減律略曰: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減,罪卑一減。年六十以上,小罪情減,大罪理減。”②也即,犯罪行為人犯罪時,未滿十五周歲或已滿六十周歲的,根據犯罪情節,可從輕、減輕處罰。
2、秦漢時期的“恤刑制度”。先秦儒家繼承了周初統治者的思想,主張適用刑罰時要矜老憐幼,以體現仁恕之道。秦律規定,凡屬未成年人犯罪,不負刑事責任或減輕刑事責任。在“德主刑輔”法制思想指導下,漢律同樣貫徹了“矜老恤幼”原則,據《漢書》記載,漢惠帝即位時詔曰:“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滿十歲,有罪當刑者,皆完之。”即不滿10 歲和70 歲以上者,犯罪當處肉刑的,改為較輕的完刑。漢景帝后元三年(公元前141 年) 詔曰:“年八十以上,八歲以下,及孕者未乳、師、侏儒當鞠系者,頌系之。”即對八十歲以上的老人,八歲以下的幼童,及孕婦、老師、侏儒等,在有罪監禁期間,給予不戴刑具的優待。漢宣帝元康四年(公元前62 年) 也下詔說:“自今以來,諸年八十以上,非誣告、殺傷人、它皆勿坐。”③ 即除誣告與殺人傷人罪外,八十歲以上老人犯罪都享有免于刑事處分的優待。
3、唐律的“矜老恤幼”思想。唐朝是我國封建社會鼎盛時期。唐律作為封建法律的集大成者,對老、幼年人的減免處罰,較之前朝規定的更加規范。唐律在“老小及疾有犯”條規定:“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犯加役流、反逆緣坐流、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犯反、逆、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傷人者,亦收贖(有官爵者,各從官當、除、免法) ;余皆勿論”。“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緣坐應配沒者不用此律) ;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贓應備,受贓者備之。”④換言之,在唐代,十五歲至七十歲的人必須承擔完全刑事責任;十五歲以下到七歲之間、七十歲以上到九十歲以下的承擔相對刑事責任;七歲以下和九十歲以上的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唐朝對老、幼年人的刑事責任的規定已經非常明細,將我國“矜老”、“恤幼”的思想發揮到了極致,成為后來的宋元明清諸朝封建刑律的楷模,這些朝代的刑罰制度基本上承繼了唐律的有關規定,小有損益。
(二) 我國近現代刑法中“矜老恤幼”原則的特殊規定
1、晚清、民國時期,“老幼者犯罪后“憐恤”規定”。受傳統法律思想的影響,我國近現代刑法中也有對老、幼年人“憐恤”的規定,如1911 年頒布的《大清新刑律》規定:“未滿十六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得減本刑一等或二等。”據此可知,《大清新刑律》將十六歲以下和八十歲以上歸為減輕刑事責任的年齡階段。國民黨政府1928 年頒行、1935 年修正的《中華民國刑法》第18 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第63 條規定:“ 滿80 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2、民主革命時期,“老幼者犯罪后減免處罰”。在革命根據地政權所頒行的一些刑事法規中,也規定了老、幼年人犯罪從輕處罰的內容,如1931年《贛東北特區蘇維埃暫行刑律》規定:“未滿十二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得減本刑一等或二等”。 1939 年《陜甘寧邊區抗戰時期懲治漢奸條例》規定:“犯第三條各款之罪,年齡在十四歲以下八十歲以上者得減刑或免除其刑。”
綜上所述,我國自古以來就有對老、幼年人犯罪及其刑事責任問題的特殊規定。當然不容置疑,我國刑法史中關于老、幼年人刑事責任的特殊規定及其司法實踐,存在著不容否認的合理因素。但矜老恤幼原則對我國古代精神文明和法律文化的發展還是起到了一定推動作用的,它有利于減少濫殺,培養尊老、憐幼的社會風氣,這是值得肯定的。
二、現行刑法中“矜老恤幼”原則存在的必要性
鑒于老年人、未成年人刑事責任能力的特殊性,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刑事立法上對老年人、未成年人刑事責任作了特殊規定。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大都對犯罪的老年人、未成年人在刑法上設立減輕刑罰或其他從寬處理的條款。我國現行《刑法》也在第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對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做了減免刑罰和不適用死刑的規定,但是,在我國刑法修正案(八)未頒布實施之前,對老年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沒有做減免刑罰和不適用死刑的規定;對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后如何重新正常回歸社會沒有做相應的規定。因此,“矜老恤幼”原則的缺失成為我國現行刑法理論的一大缺憾。
(一)老年人的刑事責任追究,“矜老”原則缺位
“矜老”的體現,莫過于對其刑事責任的減免作出適當規定。刑法學界普遍認為,老年人犯罪應當適用減免刑罰和不適用死刑的規定。“我國現行刑法沒有關于老年人犯罪刑事責任的特殊規定。在我們看來,這是一個缺陷。”部分學者撰文論證對老年人犯罪給予特殊處理的科學性和合理性并提出我國刑法對老年人犯罪應當堅持“矜老”原則的理由:其一,在司法實踐中,我國對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理,是出于革命的人道主義,不使這些人死于獄中。其二,是由于這些罪犯刑事責任能力的實際狀況所決定的。隨著年齡的增長,由于身體和精神健康狀況等原因,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呈逐漸減弱,直至最終喪失發展趨勢。其三,現代刑罰目的決定了對老年人犯罪應予從寬處理。人到古稀之年,神智模糊,對適用某些刑罰,喪失了改造的意義,同時還會失去社會同情。其四,是刑罰經濟性需求。人到古稀之年,勞動能力喪失。在這種情形之下對其予以關押,不但不能創造社會價值,而且反而成為社會的負擔。⑤
老年人犯罪,除與未成年人犯罪、中青年犯罪和其他各類犯罪有共同的主客觀原因外,還有其一定的特殊原因,主要有兩方面的原因:一方面,醫學研究證明,從生理上看,進入老年期后,人的許多器官和組織均有相當程度的萎縮現象,判斷能力下降,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減弱,記憶力衰退,反應變得遲緩均屬正常現象,因此,老年人在特定情況下可能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另一方面,老年人心理上容易產生孤獨感和失落感,進而表現出固執、偏狹、自我中心、易被激怒的心理特點,因而有時會因瑣事而感情突然爆發并實施犯罪。⑥筆者認為,目前各國對刑事責任年齡都有了明確的規定。我國針對行為人的在生理初期、中期實施犯罪行為應負刑事責任或不負刑事責任,從正面做了積極的規定。但是就一個人完整的生命周期而言,生理晚期的刑事責任狀態未被納入刑法調整范疇。然而生理周期的事實情況卻是,人到老年,人的許多器官和組織均有相當程度的萎縮現象,判斷能力下降,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減弱,記憶力衰退,反應變得遲緩。因此,我們不能否認老年人在犯罪的原因和動機,行為人的責任能力狀況,犯罪的類型以及承受刑罰和接受改造等方面,都有著不同于其他成年人犯罪的特點,因而我們有必要像對待其他弱勢群體(如未成年人、婦女) 一樣,將老年人作為刑事責任能力減輕者,在刑罰處罰上給予適當的寬宥。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八)中規定:“對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這一規定雖然并未對老年人的具體刑事責任能力進行詳細的劃分,也未對老年人犯罪后刑事責任的作出明確的狀態認定。但是從現實意義的角度考慮,這一規定對寬免老年人刑事責任開了先河,為以后司法實踐中根據具體的犯罪情節寬免老年人刑事責任提供了法律依據,也為我國標榜文明、優良傳統,夯實了“矜老”的法律基礎。
(二)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追究體系,“恤幼”原則不完善
作為法律的主體,未成年人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需要社會的特殊保護,尤其需要立法者、社會制度及司法制度的特殊保護。現行刑法在踐行“恤幼”原則方面,較之79刑法對未成年人的犯罪及其刑事責任的規定有些許進步,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其一,將已滿14歲不滿16歲未成年人負刑事責任的范圍予以明確合理地規定。79年刑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未成年人,犯“殺人、重傷、放火、慣竊罪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在多年的司法實踐中,對于該款的“殺人、重傷”是限于故意犯罪還是也包括過失犯罪,尤其是對于“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如何理解與把握,往往產生不同的主張,因而影響了司法統一和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有鑒于此,97年刑法第17條第2款明確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從而使已滿14歲不滿16歲未成年人負刑事責任的犯罪范圍明確具體和比較合理,解決了原來立法所造成的司法中的歧見,進一步貫徹了罪刑法定原則,強化了對未成年犯罪人權利的法律保護。其二, 97年刑法刪除了79年刑法中關于對已滿16歲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可以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規定,即對不滿18歲的未成年人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判處死刑,包括不得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這就徹底貫徹了對未成年犯罪人不適用死刑的原則,從而與中國近年來參加的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相符,也充分體現了中國刑法的人道主義精神與對未成年犯罪人生命權利的依法保護。⑦上述規定反映了我國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方面,堅決貫徹、體現未成年人刑事責任“恤幼”原則。總體而言,我國刑事立法無論是從實體法和程序法規定方面,還是從刑法總體政策、定罪政策、刑罰政策、處遇政策和訴訟機制方面,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問題考慮的還是比較周全。但是我國現行刑法在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處遇的內容仍受到個別條文規范方式的限制,如《刑法》第一百條規定的前科報告制度就沒有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做好相應的銜接配套規定,限制甚至抵消了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力度。
為了保證從事特定職業、行業的人員的純潔性,《刑法》第100條設定了前科報告制度:“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根據這一制度,受過刑罰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時,應當如實報告。報告后,不符合錄用、入伍標準的,就自動失去資格。一些沒有特殊要求的行業、職業,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其所犯罪行的大小及現時的表現情況,決定是否錄用。對于應當報告而不報告的,如果法律明確規定禁止此類人員從事特定職業、行業或入伍的,有關單位應取消其已取得的職業或資格;法律未作特別要求的,用人單位可以將之作為解除工作關系的理由予以辭退。由此可見,前科報告制度必然會給曾經犯罪者造成某些權益的喪失、資格的限制和名譽的損害,在這一層面上,它具有延緩犯罪者回歸社會進程的負面影響。未成年人犯罪往往是因一時過錯而誤入歧途,對其加以處罰的目的也是重在教育,應盡力為其鋪就回歸社會之路。因此,世界上許多國家的未成年法都對未成年人時受到有罪判決的效力作了特別規定,即實行消滅前科制度,也稱取消刑事污點制度。其法律后果是:當事人在法律上應視為沒有犯過罪的人,在就業、求學與擔任公職等方面應與其他公民享有同等的待遇。刑法修正案(八)中規定:“對未滿十八周歲、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免除其前科報告義務。”對于這一規定,我們認為,這是我國刑事法吸收國外先進理念、制度實現法治現代化的一大標志。這為促進未成年人罪犯的改造及鞏固教育改造的成果,消除未成年人罪犯重新步入社會時的內心陰影,重樹立信心、煥發人生希望,減少其再犯可能性發揮著重要作用。
基于傳承中華尊老愛幼的傳統美德與實現國民對老年人犯罪減免刑罰和不適用死刑、進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寬緩刑罰政策的內心訴求,我國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條規定:在刑法第十七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之一:“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三條規定:在刑法第四十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第十九條規定:在刑法第一百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其前科報告義務。”至此,“矜老恤幼”刑罰原則在我國特色社會主義刑法理論中重獲新生。
鐘文燦,攸縣人民檢察院黨組成員副檢察長
尹奇平,攸縣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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