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玉兵 ]——(2013-3-5) / 已閱3726次
2009年“兩高”聯合出臺了《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對貪污賄賂、瀆職等職務犯罪有關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的認定和處理提出了意見,筆者根據辦案實際,認為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應把握以下五點。
1.自動投案的認定。實踐中,意欲投案者可能遇到客觀障礙,或者期待最大限度保護自身權利。投案方式可能并不那么“自動”,比如:貪污受賄嫌疑人攜款潛逃后被紀委、司法機關勸返回國;在逃跑路上、被追捕中、被通緝中主動歸案等;單位紀檢部門在定期自查中發現問題,違法違紀人員在單位督促下主動說明自己問題;犯罪嫌疑人委托他人代為投案,而隨時準備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之下;犯罪嫌疑人親友送其投案等,以上情形體現出犯罪嫌疑人的歸案意愿,均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2.如實交代的認定。犯罪嫌疑人在紀檢監察機關調查談話、采取調查措施期間,交代紀檢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因為其沒有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只能認定為坦白。犯罪嫌疑人如實交代自己未被紀檢監察機關所掌握的罪行的,應當區分不同情形處理。如果行為人是在常規性的、例行的談話時主動交代的,則主觀意愿較強,可以認定為自首;如果是被個別的談話、有問題需要說明時,則這時其主觀意愿受到約束較大,就不能認定為自首。
3.單位自首的認定。主要把握兩點:一是單位意志的體現,單位集體討論或單位的決策機構討論后全體同意自首的決定;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決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決定;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的決定。二是單位自首效果是否能及于個人。行為人在代表單位自首時,是在其他責任人的同意下代表其他責任人或部分責任人進行了投案,而這些責任人如果能夠在隨后的時間里如實交代其犯罪行為,應認定為自首。
4.概括性自首的認定。概括性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向司法機關承認自己實施多起犯罪行為,但是由于某些客觀因素無法準確地供述所有犯罪細節,只能概括性地供述大體的犯罪行為,但提供了較為具體、清晰的案件線索供司法機關偵查,并最終查證屬實的自首行為。
5.對追繳贓款贓物的自首認定。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中犯罪所得贓款贓物是構成犯罪的關鍵要素之一。犯罪嫌疑人雖有主動投案之舉,但故意隱瞞贓款贓物去向的供述,算不上“如實供述”,不能認定為自首。但是對于因客觀原因確實無法交代出贓款、贓物真實下落,如自己沒有直接經手,只要其交代出真實線索,可供辦案機關查證的,仍然應當認定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作者單位:江蘇省灌云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