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文輝 ]——(2013-3-5) / 已閱3806次
我國刑法第237條以3款條文規定了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和猥褻兒童罪。筆者認為,根據司法實踐,有必要對此類犯罪增設“對多人實施的”情節加重犯。
首先,這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近年來,各地接連發生猥褻多名婦女或兒童的惡性案件,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權利,而且造成十分惡劣的社會影響,理應予以嚴懲。然而,按照我國刑法第237條的規定,非聚眾或者非在公共場所犯猥褻犯罪的,不管猥褻、侮辱的人數是多少,法定最高刑只有五年有期徒刑。顯然未能做到罪責刑相適應。侵害人數多寡無疑是犯罪社會危害性的高度體現,這一點于性犯罪而言尤為突出,應當加重處罰。我國刑法第236條、第358條分別對強奸罪和強迫賣淫罪規定了針對多人實施的情節加重犯,筆者認為,猥褻犯罪在立法上也應效仿這些規定,以達到罪責刑相適應的效果。
其次,這是對未成年人特殊保護的要求。猥褻犯罪的性質和手段決定了其對未成年被害人的身體和心理造成更為嚴重的傷害。因此,我國刑法第237條第3款規定,對猥褻兒童的應從重處罰。然而,當猥褻對象為多名兒童時,卻未在刑法中體現出特殊保護。對比兩個都對5名被害人實施了猥褻犯罪(非聚眾或非公共場所實施)的案件加以說明:甲猥褻了5名兒童,乙猥褻了4名兒童和1名婦女。依照刑法第237條的規定,甲成立猥褻兒童罪,其法定最高刑是五年有期徒刑;而乙則成立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和猥褻兒童罪兩罪,依法應實行數罪并罰,應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間決定對其適用的刑罰。此種情形下對被害兒童的特殊保護反而不能體現,這顯然違背立法初衷。
最后,這是由我國司法現實狀況決定的。在司法實踐中,當特定犯罪的法定刑過輕且難以使實際處罰結果達到罪責刑相適應時,是否可以采取同種數罪并罰的方式加以修正?對此問題學界和實務界尚存分歧意見。盡管刑法第69條規定的判決宣告以前一人所犯數罪并未明確限定為異種數罪,但我國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認定數罪并罰限于異種數罪,對于判決宣告以前一人所犯同種數罪均被作為一罪處罰。對于猥褻了多名婦女(或者兒童)的被告人判處數項或者數十項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或者猥褻兒童罪)而后實行并罰,這在我國現行司法體制下顯然不具有可操作性。總之,司法目前不能對現行猥褻犯罪的某些立法缺陷進行修正而使其達到罪責刑相適應。
綜上,筆者認為,應對猥褻犯罪增設“對多人實施的”情節加重犯,即將刑法第237條第2款修改為“聚眾、對多人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作者單位: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