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龍宗智 ]——(2000-12-18) / 已閱28794次
析公訴文書制作中的幾個問題
2000年12月18日 15:14 龍宗智 趙華 賴秋蓉
起訴書和公訴詞是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和出庭支持公訴階段最重要的法律文書,起訴書的制作、公訴詞的發表,并不僅僅是文書寫作的技巧性問題,它直接體現了檢察機關公訴職能的范圍等基礎性理論問題。當前關于起訴書和公訴詞如何制作尚存爭議,筆者試就文書制作中的幾個問題作一探討,以利于檢察機關更有效、合理地行使自己的公訴職能。
一、關于起訴書的制作
提起公訴,是檢察機關對被告人提出正式的犯罪指控,并要求法院對其進行審判的法律行為。這一行為需具備一定格式,即以書面為之。表達公訴理由和主張的法律文書,就是起訴書。從公訴實踐看,有以下兩個問題需要進一步解決。
(一)關于起訴書中公訴事實表述及其詳略的要求
從起訴的法理及審判的要求看,對起訴書制作最基本的要求是“指控明確”,即“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刑訴法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
之所以要求指控明確,其理由有三:首先,從法院的角度看,指控明確,才能確定法院審理的范圍。由于公訴對審判的約束力,法院只能針對公訴主張,即公訴事實進行審理,指控不明確,不僅造成法院審理的困難,而且容易導致審判范圍的不適當擴張,形成法院自訴自審或不告而理。其次,從公訴的角度看,指控明確,才有利于引導公訴舉證。因為起訴書相當于一個舉證大綱,檢察官必須圍繞起訴事實舉證,如果指控不清,舉證就可能缺乏對象和依托。再次,從辯護的角度看,獲悉明確的犯罪指控,也是被告人基本訴訟權利的體現,是其實施防御權的重要條件。因此出于訴訟公正的需要,檢察官有責任在起訴書中指控明確。
然而,在目前的公訴實踐中,存在的一個普遍問題就是起訴書記載過于簡單,有的起訴書,指控犯罪行為的過程與情節不清楚,有的甚至手段與后果也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其原因一是擔心“言多必失”——如果情況表述具體,一旦把握不準確,就容易被訴訟對方抓住把柄,陷于被動;二是有的公訴人在工作負擔較重的情況下,工作不夠細致,起訴書制作只求大體上過得去,要求不高;三是因為案件中有的具體事實在證據上存在某些矛盾,犯罪要件可以成立,但具體的作案手段與方法等情況存在信息沖突,這種情況下,公訴人采取大而化之的表述,以避開矛盾。
筆者認為,對目前起訴書制作中因過于簡略而造成指控不夠明確的問題,應當重視并予以解決。而要做到起訴指控明確,從內容上一般應具體敘明以下諸項事實:
1.何人(犯罪的主體);
2.何時(犯罪的時間);
3.何地(犯罪的場所);
4.針對何人何物(犯罪的對象與客體);
5.用何種方法(犯罪的手段);
6.實施何種行為及其后果(犯罪行為與結果)。
其中尤為重要的是第5、6兩項,就犯罪的手段、犯罪的行為及犯罪的結果,起訴書應當敘述清楚,最低限度是能夠清楚記載關于犯罪要件的事實以及關于量刑情節的事實,以便明確審理對象并使定罪量刑有所依據。
然而,敘述中又不能面面俱到缺乏重點,要按照認定犯罪和適用法律的需要,掌握好詳略疏密。對體現犯罪行為本質成為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對適用法律起重要作用的事實要敘述具體;而對與此無關的則不寫;如為事實之間的“搭橋”,則可簡略概括地敘述。
(二)關于證據論證
起訴書中是否應當列舉證據并就認定的事實作證據論證,目前有不同看法。有的認為,證據是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在起訴書中應當列舉,必要時還需進行適當論證。其方式一是將證據單列一部分放在犯罪事實之后,二是穿插到犯罪事實中,邊敘述,邊舉證。最高人民檢察院新的起訴書制作格式沒有要求對證據進行列舉和論證,筆者認為,高檢院的制作規定是正確的。這主要是因為我國已經改變了過去那種職權主義特點的審判方式,法官庭前審查主要進行程序性審查,庭審中由檢察官向法庭舉證,而程序性審查不是就犯罪指控的事實和證據進行具體審查,因此不需要起訴書敘明證據。而在庭審宣讀起訴書后,出庭檢察官開始舉證,指控證據將接受法庭質證和檢驗,這是具有實質性的證據審查過程。將起訴指控與舉證證明適當分離,這是控辯式庭審方式排除法官預斷的要求。從今后我國刑事訴訟的發展看,排除預斷原則可能進一步貫徹,起訴書中對證據的列舉與說明可能受到法律的直接限制(如在與我國審判方式接受的日本,起訴書列舉并論證證據被視為起訴程式的嚴重違法,起訴將因破壞排除預斷原則而被駁回)。
(三)關于量刑情節的寫法
根據現行起訴書格式的要求,起訴書應當寫明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的量刑情節。但實踐中由于各種原因存在不同做法。有的起訴書全面闡述量刑情節,有的則不寫量刑情節,還有的只寫法定情節不寫酌定情節,認為酌定情節不是起訴書必備要素,如果需要法庭考慮,可以在公訴詞中表述。
筆者認為,鑒于公訴機關需要作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有無及其輕重的認定并向法庭提出建議,因此起訴書不僅要就被告人的行為“定罪定性”,而且要就其刑事責任的輕重提出建議,加之量刑情節也屬于法院審理的范圍,法院以起訴書的指控為根據進行審理和判決;而公訴詞是在法庭調查結束后由公訴人發表的意見,它缺乏起訴書的規范性、正式性以及約束審理范圍的功能特性,只能解釋和補充說明起訴內容,因此對于定罪量刑的事實和情節,原則上應當在起訴書中表述,而且實事求是地確認被告人的量刑情節,尤其是從輕情節,可以使被告人認識到檢察機關的客觀公正,消除或減輕抵觸心理。
根據上述理由,筆者認為,原則上應當按照現行起訴書格式的要求,在起訴書中寫明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的量刑情節。其中包括法定情節,也包括酌定情節,如案發后被告人積極退贓、積極搶救被害人、努力挽回犯罪后果等。但這里有一個前提:無論確認法定情節或酌定情節,都應當是在起訴時能夠固定或基本能夠固定的情節。有的情節容易出現變化,如被告人認罪態度,在庭前老實交代,但庭上可能翻供,這種情況,起訴時對其認罪態度以不寫為宜,而后視法庭上被告人的表現在公訴詞中綜合認定。當然,如果案件事實清楚,被告人口供穩定,對其庭上不翻供比較有把握,也可以明確肯定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因為司法實踐中,認罪服法的被告人對檢察機關是否肯定其認罪態度比較關注,在起訴書中實事求是地予以確認有助于促使被告人配合公訴。
二、關于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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