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啟莉 ]——(2013-3-7) / 已閱10391次
法定賠償制度的確定還應當體現效率價值。有效率的司法公正才是真正的公正。社會總是存在著多元的利益沖突,社會的發展和進步也是以這種利益
沖突為前進動力的。但沖突不應無限擴張、擴展,其應在利益的(大體的或大致的)平衡中得到消解。法律即是調整及調和相互沖突的利益的產物。“無論是個人的利益還是社會的利益。這在某種程度上必須通過頒布一些評價各種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調整這種利益沖突標準的一般性規則方能實現。”[9]知識產權權利人與侵權人的權益沖突一般最終由司法機關解決,而司法權一定程度上是一種權利資源配置上的權力,也是一種資源利用上的權力(即利用這種司法權力能夠產生多大的司法收益)。對于后者而言,司法機關對知識產權侵權個案中權利歸屬的不同裁決、對救濟方式的不同選擇,將影響著法定賠償制度效率價值的實現。法定賠償制度的設定目的即在于此。其應該迅速定紛止爭,為有效解決知識產權侵權爭端提供公正、有效的解決方式,在平衡權利人和侵權人等各方面的利益后,能夠更快、更有效地恢復被侵權行為破壞了的社會利益關系,避免纏訴現象的出現。
誠如上文所述,侵權人數量計算標準說、侵權行為計算標準說、權利客體種類計算標準說都無法保證權利人權利的公正實現,按照上述幾種標準計算法定賠償額度總會出現權利人的權利得不到完全實現的狀況。為此,權利人有可能會遭遇“纏訴”的現象,司法效率必將下降,司法公正勢必會受到影響。而以權利數量作為計算標準,以每項具體的知識產權為計算單位相對比較公平,也便于操作。
(三)知識產權法定賠償利益的衡平性
法定賠償標準的確定應當在權利人與侵權人的利益沖突中尋找適當的平衡點。侵權被視為一種“違法行為”,而對于違法行為就要進行懲罰。’“‘懲罰’的中心理念是人們須為某不軌行為‘付出代價’。在刑法中,這些代價指刑罰。在民法或私法中,它主要指對受害者支付金錢賠償。”[10]傳統民法一般認為,“損害賠償的功能在于彌補受害人的損害,‘損害—補救’過程是一個受損害的權利的恢復過程。”[11]“民事法律關系是一種平等、等價、有償的法律關系。民事責任具有補償、填平功能,懲罰功能則由刑法、行政法完成,作為調整平等主體的民事法律制度,無懲罰性賠償適用的空間”[12]。因而,傳統民法就認為,知識產權侵權的法定賠償額度中應單純為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的利益所得,不應當包括對侵權人的懲罰內容。其實,既然知識產權侵權也是一種廣義上的違法行為,對其進行懲罰的功能就應當具有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的作用。前者是對個體侵權人的懲罰,這種懲罰的目的不但是對本次侵權行為的警告,也應當包括對再次侵權的預防,即通過經濟上的懲罰,剝奪其再次侵權的可能性;后者則是通過懲罰侵權者所要達到的社會效果,即對社會一般人的警示作用。因此,上文已述,法定賠償場合下,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而且“從賠償范圍來看,懲罰性賠償并不以實際的損害為限,其數額均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補償性損害賠償。在許多情況下,懲罰性賠償是在實際的損害不能準確地確定,通過補償性賠償難以補償受害人的損失的情況下所適用的。”[13]那么,既然損害“不能確定”,賠償數額的標準如何在權利人和侵權人之間尋找適當的平衡點呢?因為,個體的人都有逐利性,權利人想盡可能地獲得更多賠償,侵權人則想壓縮賠償,他們之間的矛盾需要由法定賠償標準找到一個平衡點。
那么,“標準”與“平衡點”如何對應?這就需要先清楚法定賠償所傾向保護的法益中心到底是什么,因為,法學作為社會科學的分支,無論如何都做不到“價值中立”或“價值無涉”。其對保護的利益總會有所偏好。
這就要對制定標準時所保護的利益進行判斷,而利益保護的范圍和限度正是確定平衡點時的基準。[14]“什么樣的利益應當被視為被值得保護的利益,對利益予以保障的范圍和限度應當是什么以及對于各種主張和要求應當賦予何種相應的等級和位序。如果沒有這種衡量尺度,那么這種利益的調整就會取決于或然性或偶然性(而這會給社會團結與和諧帶來破壞性后果),或者取決于某個有權強制執行它自己的決定的群體的武斷命令。”[15]在社會的變遷過程中,與利益相關的各種因素都有可能發生根本性的變化,利益的多樣性和復雜性決定我們要對利益進行審視,因此,博登海默先生謂之“衡量尺度”至關重要。而在我國立法中還沒有規范的“尺度”,這使得法官在進行利益取舍和價值判斷時琢磨不定。法官此時進行價值判斷是必然的,“當法官在未規定案件中創制新的規范或廢棄過時的規則以采納某種適時規則的時候,價值判斷在司法過程中會發揮最大限度的作用。在這類情形中,法官在權衡訴訟過程中所具有的利弊時用運的辨證推理,往往缺乏相對的確定性,有時還缺乏演繹、歸納和類推等推理形式所具有的那種無可辯駁的說服力。簡言之,在不受現已存在的規范和原則指導的相互沖突的利益間進行選擇,就需要進行價值判斷。”[16]與利益確定時的“衡量尺度”一樣,“價值判斷”也應遵從社會客觀現實,否則判斷(這里主要指中立的裁判者)主體的主觀因素將致利益失衡。
因此,就利益選擇而言,法定賠償額度計量標準的確定應當首先體現的就是對知識產權權利人權利的最大限度保障。但這種保障應當不違背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原理。以權利數量為標準,不但能夠準確有效地解決權利競合狀態下的賠償數額認定,也能準確認定“全方位”侵權時的賠償數額認定。當然,權利數量標準的確立,體現了以權利保護為中心的懲罰性賠償取向,但這種懲罰并不是無限蔓延的,法律仍應當對單個權利的侵權數額設定最高限度,防止對侵權人造成因懲罰過度帶來的再次社會利益失衡現象的出現。
注釋:
[1]袁連紅:《淺談我國知識產權定額賠償制度》,載《商場現代化》2006年9月下旬刊,第262頁。
[2]謝晨:《一“額”定江山嗎——從兩起知識產權案看定額損害賠償原則》,載《人民法院報》2001年10月6日,第3版。
[3]梁志文:《懲罰抑或補償:著作權法中的法定賠償》,載《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5年第6期,第54頁。
[4]梅雪芳:《論法定賠償在知識產權案件中的適用》,載《山東審判》2005年第6期,第113頁。
[5]陳舟:《對知識產權侵權案法定賠償的幾點建議》,載《電子知識產權》2003年第10期,第37頁。
[6]周暉國:《知識產權法定路償的司法適用》,載《學術論壇》2007年第1期,第8頁。
[7]曾玉珊:《論知識產權侵權損害的法定賠償》,載《學術研究》2006年第12期,第78頁。
[8]周暉國:《知識產權法定賠償的司法適用》,載《知識產權》2007年第1期,第8頁。
[9][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第398頁。
[10][美]邁克爾•D•貝勒斯著:《法律的原則——一個規范的分析》,張文顯等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 第249頁。
[11]王利明:《懲罰性賠償性研究》,載《中國社會科學》2000年第4期,第115頁。
[12]溫世揚、邱永清:《懲罰性賠償與知識產權保護》,載《法律適用》2004年第12期,第50頁。
[13]王利明:《懲罰性賠償性研究》,載《中國社會科學》2000年第4期,第114頁。
[14]從權利人和侵權人兩方面來說,對權利人有多大的保護力度(范圍),就應該對侵權人有多大的懲罰力度(范圍),二者總是保持著正負相等的狀態。
[15][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第398-399頁。
[16][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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