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曉明 ]——(2013-3-7) / 已閱6535次
三、巡回審判工作在運行中存在的問題
(一)運行成本較高。巡回審判遵循巡回收案、就地開庭的模式,需要法官付出更多的時間和精力,而近年來案多人少的矛盾在基層法院表現得比較突出,法院的辦案經費難以保障該項工作的正常運轉。
(二)適用案件的類型有限。巡回審判不是 “萬金油”,它只有在一定條件下、一定范圍內才能發揮其積極作用,一般說來,如婚姻家庭糾紛、贍養關系糾紛、相鄰關系糾紛、簡單的債務糾紛、宅基地糾紛等權利義務關系簡單,案件事實明確的民商事案件適合進行巡回審理。
(三)現行物質裝備難以適應巡回審判工作的要求。巡回審判需要車輛、辦案人員、食宿、電腦、車載打印機設備等各方面的物質保障,現有的車輛僅能滿足送達、執行及日常行政事務工作,車輛編制已遠遠不能滿足同時開展巡回審判、送法下鄉、案件送達、執行工作需要;且其中有近一半的車輛為使用多年的老式吉普和微型車,經常出現拋錨現象且耗油、缺少維修配件,嚴重影響了辦案效率,特別是難以滿足巡回審判的要求。
(四)辦案形式存在不規范情形。個別法庭和法官片面理解“深入基層,貼近民眾”的巡回辦案方式,將巡回審判制度內涵隨意擴展,“深挖案源”、主動找案,處理不好,有關系案、人情案之嫌,影響了法官公正權威的形象。
(五)巡回使訴訟案件數量激增。巡回審理一方面方便了當事人訴訟,另一方面也將本可通過社會調解、自動和解等方式解決的矛盾糾紛推到了法院,使法院的訴訟案件激增,進一步增加了法院“案多人少”的困難。
(六)巡回審理秩序難以維持。巡回審理點往往設立在邊遠的村頭田間,審判物質擺設簡陋,因此少了司法應有的莊嚴;巡回審理時旁聽群眾較多,各種關系復雜,當事人的情緒易受外界影響,加大法官協調化解糾紛的難度;由于巡回審理辦案人數及物質裝備的不足,如遇突發事件,難以有效控制、及時解決。
四、新時期巡回審判的發展與完善
現階段,由于社會深刻變化,大量尖銳、復雜的社會矛盾衍生為刑事犯罪、民事糾紛和行政爭議進入司法領域,大量改革過程中觸及的深層次矛盾和問題需要通過司法程序來解決。在此背景下,巡回審判這一優良的司法傳統應在以下幾個方面加以發展和完善。
巡回審判的適用范圍應擴大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需要進行巡回審理,就地辦案”。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但并非只是對民事案件可以進行巡回審判,實際上對刑事案件也可以進行巡回審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刑事訴訟法對二審規定可以進行巡回審判。對行政訴訟案件能否適用巡回審判,我國《行政訴訟法》尚未作出規定。
巡回審判的適用主體應增強
巡回審判的適用主體是人民法院。目前適用巡回審判最多的是基層人民法院的人民法庭,但不能僅僅強調人民法庭應加強巡回審判,現階段應提倡或者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均應在“兩便”原則下適時開展巡回審判,巡回審判的適用主體應該增強。
能體現訴訟便民
堅持司法為民,注重方便群眾訴訟是和諧社會建設對各級人民法院的共同要求,巡回審判作為便民訴訟的一項重要舉措,理應成為各級人民法院的共同行動。筆者在工作中發現,基層人民群眾特別是農村的人民群眾都特別盼望上級人民法院能夠來到當地進行巡回審判,其中一個最重要的原因是能夠方便訴訟,減少他們的訴訟支出。
2、適用條件已經成熟
當前,司法為民、司法便民、和諧司法等要求構成各級人民法院應開展巡回審判的外部環境;同時,從法院內部來講,各基層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這幾年來在固定巡回審判點的建設上也基本完成,為各級人民法院開展巡回審判創造了條件,提供了保障。
(三)巡回審判中應特別注意程序的合法性
巡回審判的目的是便民訴訟,及時、有效化解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發展。作為一種經過長期司法實踐總結出的好的工作方法,在適用中應特別注意程序合法,防止出現“重實體,輕程序”的現象。
具體來說,人民法院在巡回審判中應嚴格按照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程序要求進行,要向當事人講明其在訴訟中所享有的基本訴訟權利,如答辯期、舉證期、回避權、質證權等等,既要重實體,又要重程序。目前在有關巡回審判的論述中,有人認為,對巡回審判現尚無具體操作層面的規定,進而提出最高法院應對巡回審判制定出專門的操作規定。
結語
巡回審判作為一項人民法院在長期司法實踐中得到檢驗的優良司法傳統,符合我國國情,在新時期和諧社會建設及和諧司法理念的要求下,理應在各級人民法院審理各類案件中得到進一步的繼承和發揚。
(作者單位:陜西省華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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