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13-3-7) / 已閱6132次
筆者認為,集資案中的出資人本身具有獲利巨大的可能性,他們的積極參與促成非法集資案的發生,即便最終血本無歸,也必須考慮其自身的重大過錯,而不能將全部責任都推到集資者個人的頭上。集資者為了歸還高利借款,即便采取了虛構集資用途、公司贏利情況等一些詐騙方法,也很可能只是為了取得借款而歸還舊債,大部分情形是為了履約而不得已為之,結果包袱越背越重而最終崩盤。這中間,損失的財富絕大部分很可能是被先前參與集資的出資人獲得了,集資人自己一無所獲,卻要承擔付出生命的代價,自然無公正性可言。
綜上所述,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非法集資類案件的處理,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和(二)項認定行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時,應當強調實事求是,以防止出現前述認識上的誤區;在適用該條第三款時,需要從總體上把握案件事實,防止片面性,防止隨意性,避免客觀歸罪。司法機關需要對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的局限性,保持清醒的頭腦,不能人為地降低適用死刑的門檻,高度警惕高利貸者“借刀殺人”的情形發生,確保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得到貫徹執行。
作者單位:城步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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