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樓杰科(譯 ]——(2003-12-9) / 已閱34605次
第二,在普通法制度中,政府職權并未受到明確限制。而刑法在約束個人自由的同時,也應約束政府當局。除非刑法在允許行為和不允許行為之間劃下明確的界限,否則政府可以更容易地使用可怕的刑法權力來定罪并且監(jiān)禁個人,人們認為事實上這可能是無罪行為的敵人。
如果沒有一套明確的規(guī)則將刑法條文具體化,那么在預測將來時就會產生不確定性。它也弱化了定罪和懲罰的正當道德理由,并且減少了對政府的制約。
當代法
如今,多數司法區(qū)已經頒布了廣泛的現代刑事法規(guī)。對刑事制定法的明顯偏愛說明了共同的正義感,個人有權受到明確宣告規(guī)則的保護,該規(guī)則既保護個人自由也制約政府權力。明確警告是美國刑事司法制度的組成部分。
合法性原則是美國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今天,該原則經常引用拉丁文表述為“法無明文規(guī)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guī)定不處罰。”如今,除非立法機關預先頒布某罪的法定定義否則就不能判被告犯該罪。
只要法規(guī)預先規(guī)定行為非法,那么該法規(guī)也是判違法者有罪和懲罰違法者的理由。功利主義者認為個人必須能夠知道禁止的行為以及在威懾有效前違反刑法的結果。多數報復主義者認為刑罰的基本目的在于非難那些選擇實施過錯行為的人。除非規(guī)定的犯罪行為已經充分公布,否則就很難認為被告“選擇”實施了過錯行為。未經公布就進行道德非難和懲罰是非正當的。
事后法
憲法明確禁止國會和州立法機關通過刑事事后法。立法機關不能頒布刑事法規(guī)使實施時無罪的行為犯罪化,或者增加犯罪的嚴重性,或事后懲罰。事后法是溯及既往定罪的一種形式。這一憲法制約確保立法機關明確公布犯罪行為及其后果。
禁止事后法明確限制了立法機關。盡管如此,如今美國的法院對因不能預見擴展犯罪的范圍,事實上是溯及既往地使行為犯罪化或加重犯罪的嚴重性及其懲罰的刑事司法解釋所造成的基本不公平很敏感。正當程序禁止法官這樣解釋刑法條文,權力分立影響著法院避免這樣的解釋。
謹慎司法的好例子是Keeler v. Superior Court案。被告故意用膝蓋頂其前妻的腹部,依據加利福尼亞法被指控謀殺罪,他對已處懷孕前期的前妻說:“我要踢掉它(未出生的胎兒)。”但胎兒還是活著出生但頭骨碎了。
多數派否定了控方關于應該隨著醫(yī)學技術的發(fā)展來解釋制定法的觀點,并且對加利福尼亞謀殺罪法律中使用的“人”一語的解釋與“活著出生”的普通法含義一樣,這就是法律在1850年頒布和1872年重新頒布時“人”的可理解的一般含義。多數派認為法院不應把刑法條文中的行為范圍擴展至超過立法意圖。依該觀點,這樣做可能違反了權力分立原則,法院重寫立法機關頒布的法律,因此篡奪了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的權力。
多數派對“人”的解釋包括活著的胎兒也可能違反了正當程序。這一謀殺罪的實質要件的新司法解釋在憲法上是不允許的。依據實際生效的法律,當被告踢他妻子時,他僅是進行攻擊(或者可能是墮胎)。事后判決他的行為構成謀殺罪實際上是溯及既往地加重了被告所犯之罪的嚴重性及其刑罰。
該判決之后,加利福尼亞立法機關將謀殺罪的州法律修改為包括非法殺害“胎兒”。這一已修正的法條把Keeler的行為作為謀殺罪懲罰。
寬容原則
寬容原則體現了司法對犯罪的法定定義不適當擴張的關心。英國法院最先發(fā)展了該原則來限制死刑,這是對可用死刑懲罰的重罪數量的增加作出的反應。今天,許多法院還在用這一嚴格解釋規(guī)則要求法院“解釋刑罰條文按其用語和其適用的情況盡可能合理地有利于被告。”簡言之,任何含糊的法條用語應該以有利于被告的方式解釋。
但是,模范刑法典并沒采納寬容規(guī)則。相反,它要求刑法條文應“依據其術語的明確意思來解釋。”但是,在涉及模糊用語的案件中,它引導法院解釋法條用語從而促進刑法一般目的和該法條特殊目的的實現。
避免含糊原則
聯邦最高法院一致否決含糊的刑法,因為它使正常人不能合理地判斷法條用語的意思和運用,或者賦予法律執(zhí)行機關過多的自由裁量權來決定逮捕或起訴,或者賦予法官和陪審團過多的自由裁量權來決定什么行為被禁止。“避免含糊”原則的基礎是涉及聯邦法律的第五修正案和涉及州法律的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它有助于確保美國刑法貫徹合法性原則。
該原則確保刑事法律規(guī)定明確宣告什么行為被禁止。如果普通公民不能判斷刑法禁止什么,那么它的實際含義只有在法院解釋法律時才清楚。這又要求法官而不是立法機關溯及既往地界定犯罪的要件。避免含糊原則也防止警察武斷地選擇他們要逮捕的人。最后,它有助于確保一致公平地適用刑法。在極大程度上,避免含糊原則并不排除立法機關通過實現合法執(zhí)法目的的刑法。它只是要求立法機關使用明確集中的語言。當然,當法律過于模糊而違憲時就總是不明確的。法院更可能否決當它們在一般范圍時含糊而違憲的法律,因為它們過寬或較容易包括無罪行為(特別是如果涉及第一修正案),以及賦予警察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來決定逮捕誰(特別是如果涉及種族歧視)。因此,在Papachriston v. City of Jacksonville案中,最高法院否決廣義的流浪令,因為它賦予警察“無約束的裁量權”來決定逮捕誰。Douglas法官解釋:“法律規(guī)則,平等地適用于少數民族和多數民族,平等地適用于窮人和富人,這是保持社會穩(wěn)定的最大融合劑。”
但是,如果法條已經警告普通人他的行為存在著違法的合理危險,那么法院通常會支持法條沒有違反避免含糊性原則。如Holmes法官在Nash v. United States案中所言:“刑法包括人的命運取決于自己的正確評價的情況,即,當陪審團隨后評價行為時,,就存在一些程度問題。”最后,法院可以更窄地解釋法條,如法院已經這樣做的,而且這不是違憲的含糊性。
證明責任
對刑事被告的程序保護是對刑法的最后“限制”。在本書中,我們僅討論一個——刑事案件要求的較高的證明標準。
本質上在所有的法律程序中,希望改變狀況的人必須證明其所為有合理理由。因此,她就必須承擔證明造成法定危害,和應該提供法律補救的責任。在多數訴訟中,確立的證明標準是“優(yōu)勢”證據。在一些案件中,標準是“明確確定”,它被認為“嚴于”單純的優(yōu)勢標準。1972年聯邦最高法院在In re Winship案中重申了使用了兩個多世紀的聯邦規(guī)則:在刑事案件中,控方承擔證明責任,證明標準是超過合理懷疑(BRD)。聯邦最高法院為該要求說了兩大理由:(1)如果被判有罪,被告可能面臨失去自由;(2)被告必然帶上實施不道德行為的烙印。在后來的案件中,聯邦最高法院明確規(guī)定在要求這一證明標準時必須有這兩個因素存在。在民事案件中,可能失去自由,但沒有犯罪的污名,例如,證明標準就是“明確確定”,而不是超過合理懷疑。
我們容易量化優(yōu)勢標準:50.01%的可能性。“明確確定”標準就要“多一點”(70%?)。但是“超過合理懷疑”是多少呢?在United States v. Fatico,458F.Supp.388(S.D.N.Y.1978)案中,聯邦區(qū)法院的法官對他的同事進行調查,發(fā)現他們把BRD“量化”為76%—95%。
沒有第二詞可以表達這個標準的核心了。從Winship案以來,最高法院不斷地質問更加詳細地說明這些詞主旨的意圖。在Sandoval v. California案和Victor v. Nebraska,511U.S.1(1994)案中,最高法院贊成將合理懷疑界定為“不僅僅是可能懷疑,因為有關人的每一件事務和道德事件都有可能的或想象的懷疑”或者要求證明超過“道德上的確定”和“事實上的實質懷疑”。但是,最高法院的觀點顯然是任何界定該詞的企圖都會給法官帶來麻煩。事實上,人們認為審理法官不應為此努力。
這一高標準的理由在于避免錯誤定罪,因為嚴重的后果——確定的污名和失去自由的可能性——附隨于定罪。
最近,由于對被告如何量刑的變化,法院已經關注控方必須超過合理懷疑地向陪審團證明的案件事實(犯罪構成要件),以及必須較低標準地向法官證明的案件事實(決定量刑)。這是爭論的焦點,因為考慮量刑情節(jié)可以極大地減少控方承擔的證明責任,也允許使用在審理時未被采納的證據。例如,如果法條規(guī)定“養(yǎng)狗”是可處以500美圓罰金之罪,但是,如果狗是無證的,可處以5000美圓,那么控方可以認為罪行是養(yǎng)狗罪,并且缺乏許可證僅加重該罪的量刑。采納控方的觀點可能被視為削弱了Winship保護,但否定控方的觀點可能有礙于量刑程序的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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