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小嶺 ]——(2013-3-14) / 已閱5560次
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鑒定費用。”這一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問題,如部分當事人濫用申請鑒定人出庭的權利,人為增加訴訟成本,浪費訴訟資源,或者當事人對權利行使不規范,導致訴訟過程的人為延長。具體如下:
一、未確定鑒定人出庭的前提條件。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此條件規定的過于寬泛,由于異議范圍沒有明確界定,在實際操作中就產生了難題,是否只要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就應該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
二、未明確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時間界限。法律對當事人于何時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沒有規定,這意味著當事人可能在案件審理的任何一個階段提出申請,放任這種情形,可能導致訴訟程序的混亂,并可能存在當事人隨意申請,以人為方式延長訴訟過程的問題。
三、未明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費用承擔。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新民事訴訟法對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承擔給出了相關規定,而對于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費用問題并未明確。因此,一種觀點認為,鑒定人和證人屬于不同性質,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費用承擔問題因法律并未將其與證人統一規定,因此其費用承擔問題必然與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承擔不同,另一種觀點認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費用已然包含在鑒定費當中。
四、未明確出庭的鑒定人員范圍。在司法實踐中,鑒定機構作出鑒定意見一般要求鑒定人均為兩人以上,因此當事人在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時,如果未明確要求哪一個鑒定人出庭作證,法院應該通知全部鑒定人還是其中之一即可?如果當事人在申請時指明了要求哪一鑒定人出庭作證,是否必須是該鑒定人出庭?
本人認為在司法實踐中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問題還應進一步細化和規范,具體建議如下:
一、明確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有效范圍。為了防止當事人濫用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權利,建議對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有效范圍進行明確界定,并建立嚴格的異議申請審查程序。結合證據規則的規定,對于當事人提出的異議,如果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為異議有效:1、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2、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3、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二、明確當事人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時間。按照有關法律程序,當事人提出申請時,法院需將該申請送達給鑒定人,同時還需給鑒定人預留一定的準備時間。參照相應法律規定,給予準備時間一般為三天以上,另算上法院送達相應通知的時間,因此,建議對當事人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時間限定于舉證期限屆滿前的七日提出,逾期提出無效。
三、比照證人出庭費用的承擔明確鑒定人出庭費用承擔。對鑒定人出庭費用承擔不同于證人出庭費用承擔以及該費用已包含于鑒定費中的兩種觀點,本人不予認同。根據湖南省司法鑒定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司法鑒定服務收費不包括鑒定人差旅費、出庭作證費等鑒定服務以外的其它費用。該條規定,已經明確將出庭作證費用排除在司法鑒定費之外,須另行支付。另外,鑒定人與證人性質雖不同,但因此而產生的出庭費用卻無性質差別,因此,建議通過有關司法解釋明確對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費用承擔參照新民事訴訟法中關于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承擔的有關規定。
四、明確出庭的鑒定人員范圍。鑒定人出庭作證,是運用其專業知識,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作出說明,因此鑒定人從性質上將是可以替代的,但從消除當事人合理懷疑的角度來講,替代性并不是絕對的。對于當事人申請但未明確出庭的鑒定人員時,建議法院將該出庭的通知送達該鑒定機構,由該鑒定機構決定由哪一鑒定人出庭或者全部出庭;對于當事人明確提出要求某一鑒定人出庭時,則建議由該被指定的鑒定人出庭。
(作者單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