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段彥 ]——(2013-3-15) / 已閱10162次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1979年的刑法中并沒有這個罪名。1982年,全國人大法制委員會提出在《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草案)》中設定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對該罪名予以了確認,這是我國第一次在法律文件中提出這一罪名,是我國刑事立法的一個重要突破,為懲治腐敗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據。近年來,這個罪名在打擊腐敗分子、制止貪污行為上雖然發揮了一些作用,但是,由于其在犯罪主體、客體和法定刑等方面存在著一些不足,以及由于該罪在配套制度上的極度缺乏,使該罪在反腐現實中難以真正起到打擊貪污、腐敗犯罪的目的,反而成了許多貪腐案犯的逃生之門。
一、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概念、構成及非法所得的計算
(一)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概念
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責令其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
1997年,刑法修訂時,將前述內容修改后納入刑法第八章貪污賄賂犯罪,列為第395條:“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
2009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了刑法修正案(七),對該罪進行了重新修正:“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該國家工作人員說明來源,不能說明來源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額特別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
(二)巨額財產來歷不明罪的構成
1、犯罪客體:本罪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設立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打擊貪污腐敗行為,當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并且其貪污犯罪行為難以證實的情況下,把舉證責任部分轉移給嫌疑人。
2、客觀方面: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即國家工作人員明知自己的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且差額巨大,而其本人又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的行為。具體包括兩方面的內容:首先,行為人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而且差額巨大。這里所說的“財產”,是指行為人實際擁有的財產,包括現金、有價證券及其他動產和不動產等。“支出”,是指行為人已經支付或交付完畢的款物,包括贈與他人的款物。“合法收入”,是指行為人依法獲得的財產,如工資、獎金、繼承的遺產、接受饋贈、捐助等。其次,行為人不能說明其擁有的財產、支出與合法收入之間巨大差額的來源及其合法性。行為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包括拒不說明財產來源合法,;行為人無法說明財產的具體來源;行為人故意編造財產來源的合法途徑,經調查予以否定的;行為人所說的財產來源因線索不具體等因素,致使司法機構無法查實,等等。差額部分的財產被推定為“非法所得”。
3、犯罪主體: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成為犯罪主體。根據《刑法》第93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處。
4、主觀方面。本罪在主觀上是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財產不合法而故意占有,案發后又故意不說明財產的真正來源,或者有意編造財產來源的合法途徑。
(三)非法所得的計算
“非法所得”,一般是指行為人的全部財產與能夠認定的所有支出的總和減去能夠證實的有真實來源的所得。在具體計算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應把國家工作人員個人財產和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財產、支㈩等一并計算,而且一并減去他們所有的合法收入以及確屬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個人的非法收入;
2、行為人所有的財產包括房產、交通工具、家具、生活用品、學習用品及股票、債券、存款等動產和不動產;行為人的支出應包括合法支出和不合法的支出,包括日常生活、工作、學習費用、罰款及向他人行賄的財物等;行為人的合法收入包括工資、獎金、稿酬、繼承、贈與等法律和政策允許的各種收入;
3、為了便于計算犯罪數額,對于行為人的財產和合法收入,一般可以從行為人有比較確定的收入和財產時開始計算。
二、與貪污罪、受賄罪的比較
(一)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案標準高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定,涉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偵查。
貪污罪: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偵查:
1、個人貪污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
2、個人貪污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貪污救災、搶險、防汛、防疫、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及募捐款物、贓款贓物、罰沒款物、暫扣款物,以及貪污手段惡劣、毀滅證據、轉移贓物等情節的。
受賄罪: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偵查:
1、個人受賄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
2、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賄行為而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2)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3)強行索取財物的。
(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處罰輕
1、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1)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2)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
(3)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4)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2、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前述貪污罪處罰方式的規定處罰。
3、對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額特別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
三、查處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難點
(一)發現難
1、財產申報制度及配套制度不健全導致難以發現
我國雖有處級以上領導收入申報制度,但由于金融、房產、稅收等配套制度的缺乏,使得所謂收入申報制度難以落到實處。比如,我國雖開始實施了存款實名制,但并不禁止公民在多家銀行開設不同的賬戶,也對公民的現金存入未設立審查制度,那么,如果嫌疑人通過在不同的銀行開設賬戶、存入現金來逃避監管,檢查部門就難以發現嫌疑人保有的財產與合法收入差額巨大,也難以及時發現某個國家工作人員的收入違法。配套制度的缺失,使收入申報制度名存實亡。
另外,由于現行制度僅僅限制處級以上干部必須申報收入,而對于國家工作人員中最廣大數量的處級以下干部卻沒有強制申報制度,在現實中,縣鄉兩級的國家工作人員直接面對各個利益階層,直接經手各種國家財產,很容易受到誘惑而涉嫌犯罪。
2、行賄及財產隱匿手段多樣化致使難以發現擁有的財產
俗話說: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隨著反腐倡廉的力度不斷加大,貪腐案嫌疑人的反偵查能力也越來越高,貪腐案的嫌疑人隱匿財產的手段也越來越多樣化,比如:用親友的名義收受款項、房屋。
3、現代社會公民隱私意識的增強致使難以發現嫌疑人的支出
進入現代社會,公民隱私意識逐漸增強,在與周圍朋友、鄰居等的交往過程中,財產信息、工作單位、收入狀況等都成為了公民有意識保密的范疇,而反腐部門不可能也無權對每一個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物支出進行監控,致使難以通過了解某個國家工作人員的支出情況而查獲其犯罪線索。
(二)偵查程序啟動難
刑事立案有嚴格的程序,立案時要求已經有具體犯罪事實的初步證據,否則,刑事偵查程序無法啟動。而正是由于前述的發現難,國家工作人員即使涉嫌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偵查機關也無從得知。司法實踐中,這個罪往往是伴隨著官員的“雙規”、被舉報受賄案等而產生,基本上很少有國家工作人員單獨因這個罪名而被立案偵查。
(三)查證難
隨著社會的進步,公民財產也以多種形式體現,房屋、交通工具、存款、有價證券、貴金屬、寶石等等,由于這些財產的表現形式不同,嫌疑人的藏匿自有財產的方式也多種多樣,如果嫌疑人所占有財產的時間長、來源多、種類多,那么,對于查證這些財產來源線索的所消耗的人力、物力也是巨大的,甚至許多的線索根本無法查明。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