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俞志銀 ]——(2003-12-10) / 已閱22432次
設立人身傷害犯罪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之必要
俞志銀
內容提要:
侵犯人身權民事行為,受害人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但對于以侵犯人格權為客體的犯罪行為,如殺人、傷害、強奸犯罪等刑事案件,這些行為在民法上又屬于損害人格權的侵權行為。根據現在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同時造成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的,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人主張物質損失賠償及精神損害賠償或單獨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筆者主張,對人身傷害犯罪的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應當給予支持,確定對侵犯人格權為客體的犯罪行為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將是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是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的立法補充。這個司法解釋最重要的意義,就是對人格權以及身份權進行司法保護方面的重大突破,其中明確因人身權遭受到非法侵害時,受害人可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突破了《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只規定“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四種權利才能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為此,單純的侵犯人身權民事行為,受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有了法律依據。但對于以侵犯人格權為客體的犯罪行為,如殺人、傷害、強奸犯罪等刑事案件,這些行為在民法上又屬于損害人格權的侵權行為。根據現在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受害人不能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第一,從法律依據看,刑訴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為物質損失,在刑訴法司法解釋第八十四條進一步明確僅限于直接物質損失,應該說法律十分明確地規定附帶民事賠償范圍不包括精神損失。第二,從理論上分析,對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首先是刑事審判,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因而附帶民事訴訟不完全等同于一般單純的民事訴訟,它在程序上是以刑事訴訟為主,在實體上以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為前提,民事賠償不能減輕或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那么,被告人犯罪后,既要受到與之相適應的刑罰處罰,還要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第三,精神損害的范圍十分廣泛,自然人犯罪中幾乎案案有精神損害,而且精神損害的程度也難以準確測定。 因此從刑事訴訟效率角度上考慮,精神損害未列入附帶民事訴訟是可以理解的①。但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同時造成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的,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人主張物質損失賠償及精神損害賠償或單獨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如前所述,我們會不約而同回答是肯定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5日發布法釋[2002]17號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該批復再一次封殺的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訴權。支持觀點認為:這種情況雖然從形式上看是民事訴訟,但其本質仍然是刑事案件派生而來的賠償問題,它與民事侵權行為引起的單純民事賠償問題有著質的不同。單純民事案件的被告只承擔民事責任。如前所述,刑事被告人除了承擔賠償被害人損失的責任外,還必須承擔刑事責任——被剝奪自由甚至生命,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如此,在刑事部分與民事賠償部分分開審理的情況下仍舊如此。在對刑事被告人判處刑罰之后,還要讓其承擔與民事訴訟完全一樣的賠償責任,顯然有失公允。因此即便被害人或其近親屬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只能支持其物質損失而不支持精神損害賠償。
對于以侵犯人格權為客體的犯罪行為,如殺人、傷害、強奸犯罪等刑事案件,這些行為本身首先是一種嚴重的民事侵權行為,所造成精神損害理應得到賠償。其次,法律既然肯定侵害人身權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予以物質賠償,又否認人身傷害的精神損害賠償,是立法上的自相矛盾。因此如確定對侵犯人格權為客體的犯罪行為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將是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在現代社會和現代法制條件下,對人身傷害給予精神損害賠償已經成為普遍的制度。凡是在侵權行為中,受害人受到人身傷害,造成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侵害的,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親屬,都可以依據國家的法律請求撫慰金,填補因為人身損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損害。《德國民法典》第823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者,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的義務。”第847條規定:“(1)不法侵害他人的身體或健康,或侵奪他人自由權,被害人所受侵害雖非財產上的損失,亦得因受損害,請求賠償相當金額。(2)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請求權已以契約承認或已發生訴訟拘束者不在此限。對婦女犯有違反不道德的罪行或不法行為。或以詐欺、威脅或濫用從屬關系,誘使婦女允諾婚姻以外的同居埏,該婦女享有與前項相同的請求權。”上述規定,包括了侵害人身權的財產損害和無形損害的兩項賠償制度。《瑞士民法典》對人格權的保護作了原則的規定,新債法第55條規定:“由他人之侵權行為,于人格關系上受到嚴重損害者,縱無財產損害之證明,裁判官亦得判定相當金額之賠償。”第49條第2款規定:“人格關系受到侵害時,對其侵害情節及加害人過失重大者,得請求撫慰金。”
總之,侵害人身權的精神損害賠償作為侵權損害賠償的一項原則,已為中外立法與司法實踐普遍承認。雖然這一賠償不能消除受害人的痛苦,但它可以撫慰受害人受到傷害的心靈,受害人可以用所獲得的金錢進行一些有利于身心健康的活動,使其從中得到樂趣,從極度的痛苦中解脫出來。這一賠償還可提高受害者的人身價值和尊嚴,懲罰加害方的侵權行為,有利于防止侵害生命健康權行為的發生,有利于社會的安定和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有利于提高人們的法律意識和道德水平,維護社會公共秩序
設立人身傷害犯罪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意義和作用。
首先,設立人身傷害犯罪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民事侵權范疇中人身傷害撫慰金賠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人類社會發展的必然要求。在人格權的問題上,人格權體系隨著社會的進步呈不斷擴張的趨勢,具體表現在:一是人格權愈來愈受立法者的重視,二是人格權的范圍不斷擴大,三是法律對人格權的保護愈來愈周密。作為民事主體存在于社會之中的人,必然存在物質利益和人身的非物質利益,而在人格權方面,尤其是在物質性人格權方面,這兩種利益孝必然存在,并且構成密切的關系。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文明的進步,人們的價值觀念逐漸地發生變化,并且從量的積累發展到質的飛躍,終于使那種把人的存在歸結為財產權益的拜物教觀念已經過時,人們越來越重視精神權利的價值。
其次、確立人身傷害犯罪的撫慰金賠償制度是保護公民人格利益的必要手段。公民的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遭受侵害,特別是遭受犯罪行為的侵害,必然會造成財產上的損失,但同時也必然會造成精神上的創傷。在尊重人的精神價值的現代社會,平復這種精神利益的損害,必然要求民法動用它的獨特的救濟立法即財產賠償的立法。這種立法的表現形式,就是人身傷害撫慰金。在刑事立法方面,對于附帶民事訴訟方面,在適用法律方面,也要求適用民法方面的有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訴訟的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那對于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侵權行為案件,適用民法有關規定,應是這類案件的法律依據,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5日發布法釋[2002]17號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該批復已然超越司法解釋權限。損害了受害人合法權益,這與貫徹人格尊嚴不可侵犯的憲法原則相違背。當然,我國是一個有漫長封建社會歷史的、傳統觀念很深的國家,封建余毒殘存,人民法律意識不強,法制觀念淡薄。另外,人民的生活水平不高,如果所有的人身傷害犯罪的受害人都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必然影響社會的穩定。但是種種的理由,都不能成為任意違反憲法原則,隨意作出違憲行為的借口。在現代法治社會的經濟、人文環境下,撫慰金的功能,體現了它是保護公民人格利益的必要手段。給予受害人金錢賠償,使受害人在經濟生活上獲得利益,自有助于受害人克服其精神上的損害。既然撫慰金具有如上功能,如果對于人身傷害犯罪只處罰刑事責任及賠償財產損失,對于同時造成的精神創傷等損害不給予精神損害賠償的話,對于人的生命健康權的保障就是不完整的,殘缺不全的②。
人身傷害犯罪的精神損害賠償的符合侵權賠償構成要件。
首先,有損害的事實發生。這是精神損害賠償的前提條件。有損害事實的存在,侵害人才承擔賠償責任,對精神損害事實的認定,可依據以下三點,有其中之一的,即可認定是有損害事實的存在:1、內在的精神損害。即依據被侵權對象本身的自然界反應和外部表現來驗證,如侵害行為導致受害人悲痛、精神抑郁甚至精神失常等。2、外在的精神損害。即依據社會的反應來驗證,如侵害行為使公眾輿論或有關組織對受害人的品德、聲望、信用等評價有所降低等。3、依據間接的財產損失來驗證。如公民受到侵害后,無法正常工作或勞動,以致收入減少。
第二、精神損害的違法性。行為人的侵害行為必須違法,這是精神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基本條件,這與其他損害賠償是相同的,人身傷害犯罪行為,不僅違反刑事法律,而且同時違反民法的有關規定。人身傷害犯罪的精神損害行為有其本身的特點:精神損害行為是作為的違法行為,而非不作為的違法行為;精神損害行為指向的內容必須是特定的,即依據民法通則及最高院的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司法解釋規定的權利范圍;損害行為指向的主體也是特定的、具體的。
第三、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存在著因果關系。民法規定行為人對其侵害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如果精神損害事實的發生與侵害行為無因果關系,行為人就不承擔賠償責任。在這一點上,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侵害人身權的犯罪,就一定會發生精神痛苦,只是精神損害后果的大小不同而已;對人身權的侵犯,其行為與后果之間常常需要一個轉換環節,即侵害他人人身權產生的精神損害后果往往是以間接的方式表現的。許多侵害人身權的犯罪行為都是通過公眾輿論的力量,并借助于人們的自尊心和名譽感而致損害③。
第四,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侵權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是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主觀要件。過錯是侵權行為人在侵害他人人身權時的一種心理狀態,分為故意和過失。侵權行為人只有主觀上有過錯,才承擔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故意和過失的反映出有侵權行為的主觀因素不同,對受害人所產生的精神損害就有輕重之別。對于故意傷害人身權的犯罪行為應承擔較重的民事責任。
參考書目:
(1)湖北高院研究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干程序問題研究》(人民司法2000年第六期)
(2)楊立新:《民法判解研究與適用》第153—161頁
(3)楊美華、孫曙東:《談精神損害賠償的幾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