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慧 ]——(2013-3-25) / 已閱6033次
回避制度是一個國家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對維護司法公正、保證案件得到公正處理具有重要意義。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回避權。對當事人享有的申請回避權,公安司法機關應以適當的方式履行告知義務,但刑事訴訟法對回避的告知程序未作出明確具體規定,只是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最高法《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明確規定了檢察院、法院應告知當事人申請回避權,但對告知方式、告知內容、告知期限、告知瑕疵責任等規定得不詳細、具體或沒有規定。筆者認為,應進一步完善刑事當事人申請回避權告知制度,明確告知當事人申請回避權的時間、方式與內容,以促使公安司法機關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便于當事人及時知曉和運用自己的權利。
第一,完善告知方式。強調書面告知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權利能夠更加體現回避制度的重要性,以及對當事人基本權利的尊重。對于因沒有確切地址或是下落不明的當事人,可以采取在公安司法機關公告欄及其他媒介上公告的方式來告知其應當享有的權利,在公告滿一定期限如果仍未與當事人取得聯系則推定當事人得到了告知。
第二,完善告知內容。應當向當事人公布公安司法機關辦案人員的姓名、職務、家庭成員、社會關系等相關情況,并詳細告訴申請回避的機關、方式、期限和救濟方式,以便當事人較為全面地了解相關人員的個人情況,及時掌握他們是否存在法定的回避情形,積極做好應對申請回避的準備工作。對于重大疑難的案件,還應告知公安司法機關的負責人、檢察長、庭長、院長的姓名等。同時必須對回避的概念、種類、要求和申請回避的具體方式向當事人作出詳盡的解釋。
第三,明確告知期限。告知期限對回避程序價值目標的實現具有特別重要意義。在刑事訴訟的不同階段,應根據各階段不同的特點,對回避告知期限進行明確。當案件進入偵查階段,對于偵查機關而言,應在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告知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權利;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應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三日內告知當事人享有申請回避的權利;案件進入法院環節,審判機關應在合議庭組成之日或確定獨任審判之日起三日之內,在上訴案件、死刑復核案件等采用書面審理時應當在合議庭成員確定后三日之內,告知當事人有申請回避的權利。
第四,明確告知瑕疵的法律責任。公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對告知義務的認真履行,是當事人有效行使申請回避權的重要保障,也是回避制度得以正常運行的重要保障。明確告知瑕疵的法律責任對于保障公安司法機關及工作人員認真履行告知義務具有重要意義。告知瑕疵主要包括沒有告知、告知錯誤、告知缺失、送達瑕疵等情況。筆者認為應根據不同情況設定相應的處分措施,即依照告知瑕疵的程度不同和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大小分別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保障回避制度的具體實施。
第五,建立信息查詢制度。我國現行回避制度最大缺陷是信息查詢制度的缺失,當事人無法獲取公安司法工作人員等回避適用對象的相關信息,無法獲知他們是否與案件或者與案件當事人存在特殊的利害關系或者社會關系,無法有效行使申請回避權。因此,有必要建立公安司法工作人員的家庭成員及主要社會關系的檔案資料,存放在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檢察院案管部門或法院立案庭,當事人或其律師可以憑身份證、委托書查詢。(作者單位: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