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賢君 ]——(2013-3-26) / 已閱10537次
一切文本學都是解釋學的事情。在遵循解釋技術共通規則的前提下,確立中國憲法解釋方法的基本原則,是學科與實踐發展雙重意義上不可回避的學術責任。這一原則就是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該原則長期通行于中國法學領域,用于概括和提煉基本權利的特征。中國憲法第5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權利和自由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該條既是基本權利限制的規范依據,也是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的憲法規范表達。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在體現法律關系主體平等地位的前提下又融進了其他含義。這些意蘊為憲法獨有,在構成基本權利體系解釋原則的同時,提供了容納新權利的開放空間[10]。
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的首要內涵是平等。一般認為,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憲法規范國家與公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具有不對等性。該認識只在“統治行為”或者“管理關系”的意義上成立,是一種依據國家與公民關系的政治屬性而非法律屬性得出的認識。“統治行為”與“管理關系”分別從屬于政治理論與行政學。前者意在強調國家與公民之間的關系是統治與被統治的關系;后者闡明二者的關系是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關系。在憲法哲學或者政治哲學意義上,國家與公民是被授權與授權者或被委托與委托者的關系。法律意義上的國家與公民是平等關系,這是由法律關系的屬性決定的。
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首先是國家與公民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雖然在涉及政治問題上有主權豁免原則,但英國法律認為國家公權力與個人在法律上平等,國家與公民都須在普通法院應訴,不設行政法院。這就是說,方法論上基本權利的討論限定在法律范圍內,而非政治學、行政學和哲學闡釋。此外,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包含平等意蘊,也有明確的憲法依據。憲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項規定:“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這一通常被認為體現平等原則的條款包含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規范含義,既說明權利義務相一致內在于平等原則,與第51條聯系起來閱讀,也說明平等是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的首要內涵。
其次,國家與公民互為權利義務主體。憲法關系的屬性決定國家與公民是憲法上權利義務的主體。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理論,國家與公民之間的權利義務是相互的,而非單向度的。一方面,公民享有基本權利須伴隨著履行憲法義務,例如服兵役與納稅;另一方面,公民享有基本權利須國家履行相應義務為前提,包括尊重義務、保護義務與促進義務,個別基本權利規范的立法體例對此亦有體現,多數基本權利條款都有“禁止……”或“國家發展……”等。憲法第51條“公民在行使權利和自由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利益”,是二者互為權利義務主體的規范表達。
第三,表明基本權利受公共利益的限制。憲法第51條規定的“國家的”、“社會的”和“集體的”利益構成基本權利的外在限制,也是基本權利受限制的目的,即為了上述目的才可以限制基本權利。外在限制與內在限制有所不同。內在限制也稱為內部界限,它是基于每一項基本權利的核心所劃定的范圍。內部界限與外部限制有著本質不同。內部界限構成每一項基本權利的核心,是任何外在限制所不能予以侵犯的。德國基本法第19條規定:“基本權利的核心不得加以限制。”例如,言論自由的核心是言說與表達,如果一部禁止表達的法律侵犯了言說這一核心,意味著侵犯了言論自由的內部界限,為憲法所禁止。每一個基本權利都有其內在界限,限制基本權利的法律不得超越該界限,這是限制須受限制的依據之一。基本權利基于公共利益所受到的限制屬于外部界限,是指行使基本權利不得觸犯公益或者他人利益。兩者都是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在基本權利方面的體現。內在限制是基本權利主體自身同為權利義務的表現,因為在權利義務關系中,享有權利的一方同為義務主體。買賣合同中買方有取得貨物的權利,但也有交付金錢的義務。言論既是個人的一項權利也是其義務,意味著在法理上,基本權利是不可以放棄的,也是無從放棄的。外在限制是基本權利主體與公益(他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表現,此處公民所受到的限制是一種憲法義務,即為了國家的、社會的和集體的利益須承擔不作為義務。
第四,基本權利沖突內在于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憲法第51條“為了他人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其中“他人的……”不屬于公共利益,個人行使基本權利受他人權利和利益的限制的實質是基本權利價值在私法領域中的沖突。基本權利沖突與基本權利因公共利益受限制是不同的。前者發生于私主體之間,法院須在不同法益之間進行平衡。因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權利不發生基本權利沖突問題,發生于公民與國家之間的糾紛是典型的憲法關系。在此關系內,一方主張基本權利,一方主張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不是基本權利價值,既不產生私主體之間的基本權利價值沖突,也不產生不同基本權利價值之間的權衡。[11]
第五,包含了基本權利沖突理論。個人在行使基本權利時不得與他人權利和利益相沖突,意味著基本權利價值適用于水平的私法關系。這是憲法第51條規范含義之一,屬于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的基本內涵。基本權利第三者效力與基本權利沖突雖有重疊之處,但二者著眼點不同。前者置于基本權利可直接適用于私法關系,后者強調在私法關系中不同主體同時主張基本權利,需法官在個案中權衡不同價值,決定取舍,或者同時保護。
第六,確立基本權利相對主義原則。基本權利相對主義是指公民享有的基本權利不是絕對的,須受到限制。曾有論者認為,基本權利是最高的,不應受到任何限制。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3項以規范方式明確基本權利的最高屬性,美國《權利法案》第1條規定的“國會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剝奪”……其中“不得制定”與“任何”也表明了基本權利的至上地位。但是,最高不意味著不受限制。基本權利有絕對保護主義與相對保護主義兩種。絕對保護主義是指基本權利不受任何限制,這一觀點只在宣示意義上成立。例如,近代憲法確立的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原則,即使在自由資本主義初期,宣稱這一原則的國家實際上也在施加私有財產一定的限制。社會中的個人以及個人與公益之間的沖突都無法使任何基本權利處于絕對地位,不受任何限制。多數國家憲法明確規定基本權利相對保護主義,只不過基于個別基本權利規范的價值屬性、規范特點及在基本權利規范體系中的地位,所受保護的程度不同而已,如憲法保留與法律保留,加重法律保留與一般法律保留等。至于何種基本權利采用何種保留,不能一概而論,應端量個別基本權利憲法上的規定、規范內涵,視個案情形而定。
最后,提供未列舉基本權利的保護。未列舉基本權利是指憲法沒有以明示方式規定的權利,有的稱為憲法外權利、新權利或者保留權利。在美國,未列舉權利是法官造法的結果,并被稱為司法創制的權利。依據制定法國家權利法定傳統,憲法未明定某項權利,公民就不享有該權利。但是,即使在制定法國家也不同程度地存有憲法外權利,一是基本權利應采取擴大保護原則,二是基本權利中隱含著某種自由。從中國憲法基本權利規范條款中也可推論憲法容納未列舉基本權利的保護。憲法第33, 條第1款規定“國家尊重和保護人權”。作為概括條款,其包含了對憲法未列舉基本權利的保護;第51條“合法的權利”中的“合法”一詞意味著保護法律規定的權利主張,還包含著在法律上具有正當性的主張。結合第33條人權保護的一般條款,第51條提供了容納未列舉基本權利的規范基礎,確保了基本權利體系的開放。
結 語
圍繞規范形成思想,發現意義,重視并習得從規范中提煉憲法精神,結合基本權利的一般原理明確規范含義是憲法釋義學的基本立場與方法。解釋屬于理解,是通過文本文字尋求意義,其任務“是關于與文本相關聯的理解過程的理論”[11],在方法論意義上構成法學相對于其他學科的本質區別。離開文本文字通過抽象原則賦予規范意蘊不僅不符合解釋任務,也違背共同體應遵守的技術規則,妨礙規范意義的確定,最終破壞共同體的憲法信仰。作為憲法問題,方法論的終極意義在于將基本權利研究樹立于規范之中,隔離被模糊了的政治與法律的界限,使憲法在一定范圍內免于政治的不良干預,在相對自洽中體現其作為科學的獨立屬性,實現從“政治的婢女”宿命中的逃離。
注釋:
[1]德國學者在討論德國公法史時,用大量篇幅與筆墨分析各個時期公法研究方法的特點與成因,因為任何學術命題與研究方法都承載著當時政治的影響,是政治與學術關系的映射與縮影。米歇爾•施托萊斯《德國公法史:國家法學說和行政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
[2]德國學者評價拉班德創建的法律實證主義方法及其所著的《德意志帝國國家法》一書時說道:“接受拉班德方法前提的人不得不承認,這是一個封閉的體系。”參見米歇爾•施托萊斯《德國公法史:國家法學說和行政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59頁。
[3]作為“拉貝爾的遺囑執行人”,拉班德是德國國家法學說的杰出人物,“在思想上對這個專業統治了數十年”,“他將目光集中到為意志關系的統一體系進行教義性的建構上。他用的材料是帝國的實在國家法,通過‘純粹的邏輯思考活動’從中找到‘統一的基本原則和主要原則’,在某種程度上找到變化不居的實在法規定性所具有的思想品質。”從拉貝爾到拉班德完成了從法學實證主義到科學指導的法律實證主義的典型轉變。法學實證主義相信在制定法之外存在著實在有效的法律秩序。參見米歇爾•施托萊斯《德國公法史:國家法學說和行政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52—458頁。
[4] [日]美濃部達吉《憲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426頁。他在此書中特別指出,拉班德國法學研究的要旨在于實現憲法與政治學的分離。記述政治事實是政治學的任務,法學的任務在于用法律眼光觀察現在的制度。法學的眼光就是分析公法上的法律關系。
[5]參見成功大學許育典教授《從部門憲法到部門法制的公法體系新建構:以教育憲法建構教育法制為例》,在201 1年清華大學舉辦的“兩岸四地公法發展新課題”研討會上提交論文。
[6]德國學者在指出德國公法學的“實證主義轉向”時認為,“激發國家法擺脫政治有雙重原因,一方面想擺脫作為革命創傷失敗的痛苦回憶的政治,另一方面想擺脫作為阻礙公法‘建構法學’的政治。”雖然這種轉向在當時是唯一正確的道路,并且在方法上非常成功,但這是一種政治上的失望。參見米歇爾•施托萊斯《德國公法史:國家法學說和行政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57—358頁。
[7]參見成功大學許育典《從部門憲法到部門法制的公法體系新建構:以教育憲法建構教育法制為例》,于2011年清華大學舉辦的“兩岸四地公法發展新課題”研討會上提交論文。
[8]原文為“Specific guarantees in the Bill of Rights have penumbras,formed by emanations from those guarantees that help give them life and substance.Various guarantees create zones of privacy.”See 381 U.S.479.
[9]技術上崩潰是一切科學危機的核心。危機導向革命,新的“典范”就要應運而生,代替舊的“典范”而成為下一階段研究的楷模。當然,新舊“典范”的交替,期間并沒有一個清楚的界限。早在舊“典范”如日中天之時,新“典范”即已萌芽,不過當時不受注意罷了。新“典范”當令之后,舊“典范”并不必然完全失去效用。參見余英時《紅樓夢的兩個世界》,上海社會科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5頁。
[10]關于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的規范含義與憲法法理解讀,參見鄭賢君《基本權利原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8—121頁。
[11]該問題涉及不同憲法價值之間的平衡問題。德國理論認為,平衡只發生在將基本權利視為客觀價值之時,法官在私主體之間進行的價值權衡。美國也存在平衡問題,但不是在私主體之間,而是當憲法基本權利與國家利益發生沖突時法官的權重。為此,斯卡利亞和布萊克否定平衡概念,認為基本權利優于政府權力是一個憲法假定,個人基本權利與政府利益之間不具有可比性。See Walter F. Murphy,James E.Fleming, Sotirios A.Barber, Stephen Macedo,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third edition, 2003 by Foundation Press, P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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