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福磊 ]——(2013-4-8) / 已閱7579次
旅游合同是指從事旅游服務活動的組織或個人與旅游者之間訂立的明確雙方在特定的旅游活動中權利義務的協議。依照1970年《布魯塞爾旅游國際公司》第1條第1項的規定,旅游合同包括有組織的旅游合同或中間人承辦的旅游合同。該條第2項規定,有組織的旅游合同系指當事人之一方提供地方“一項一次計酬之綜合性服務、包括交通、住宿(不在接送時間之住宿)或任何其他有關服務之合同。中間人承辦的旅游合同系指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媒介旅游合同或媒介一項或多項給付,使他方得完成旅游或者短期居留之合同”。我國《合同法》未就旅游合同作出明確的規定,我國臺灣地區《民法》雖沒有就旅游定義做出明文規定,但在第514-1條中則對旅游營業人與旅游服務做出了規定。旅游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為旅游者和提供旅游服務的人,其中提供旅游服務的人,在各國一般為旅行社,旅游者可以是中國人,亦可以是外國人。
一、旅游合同的法律特征
1、旅游合同的當事人具有特殊性
提供旅游服務的當事人,一般是從事旅游服務活動的單位,如旅行社、旅游公司等。接受服務的一方是接受旅游服務的個人或團體,在我國,旅游業為特許經營行業,從事旅游業務的單位必須得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批準。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是指有營利目的,從事旅游業務的企業。本條例所稱旅游業務,是指為旅游者代辦出境、入境和簽訂手續,招徠、接待旅游者,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償服務的經營活動”。旅行社按照經營業務范圍,分為國際旅行社和國內旅行社。國際旅行社的經營范圍包括入境旅游業務、出境旅游業務、國內旅游業務;國內旅行社的經營范圍僅限于國內旅游業務。經國家旅游局批準,我省組團出境旅游社只有6家,即合肥4家、蕪湖1家、黃山1家;經有關部門批準,我省有權組織入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有33家。
2、旅游合同的標的是旅游服務活動
旅游服務活動是一項集合性服務活動,不同于單一的服務活動。如律師代理服務、公證法律服務等。它通常包括一系列具體的服務活動。如安排游覽景點路線、提供導游服務、接送旅游者、安排旅游者食宿、保管旅游者的物品、保護旅游者的人身安全等。
3、旅游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
旅游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旅游服務人應向旅客提供旅游服務,旅游者應支付一定費用。旅游合同又是諾成合同,合同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即告成立。
4、旅游合同一般具有團體性
旅游一般分為團隊旅游和自助旅游。團隊旅游是指為一定數目的旅游者與旅行社達成的協議,在團隊旅游中,因人數低于最低組團人數將導致旅游團不能成行,如果旅行社事先將人數限制情況向旅游者說明,那么在旅游者人數低于最低組團人數時,旅行社可能解除合同。同時,根據《旅行社管理條例》規定,在得到旅游者書面同意后,將已簽約的旅游者轉讓給其他旅行社。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旅行社招徠旅游者超過組團人數,對于超過的人數,旅行社應負擔自始主觀不能的責任。
二、旅游合同當事人的義務
1、旅游服務方的義務
旅游服務方的主要義務是向旅游者提供符合質量要求的旅游服務。
⑴、旅游服務人應親自為旅游者提供服務,不能委托他人履行這一義務。
我國《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44條規定:“旅行社因不能組團,將已簽約的旅游者轉讓給其他旅行社出團時,須征得旅游者書面同意。未經旅游者書面同意,擅自將旅游者轉讓給其他旅行社的,轉讓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不僅如此,我國臺灣地區《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1款規定:“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非經旅游者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給其他旅行業辦理”。因此,旅游者的書面同意轉讓具有終止其與原旅行社之間的合同關系的效力。不經旅游者書面同意轉讓,轉讓的旅行社應承擔法律責任。
⑵、旅游服務人應按約定提供服務內容。
所乘坐的交通工具特別是客運汽車一項,應就其產地、品牌、型號、有無空調、座位數等內容作明確記載;旅游景點一項,應明確開始與結束參觀時間,必要時,可將旅行社所作廣告宣傳行程約定為旅游合同的附件;用餐次數和標準應當明確包括早餐的次數、標準以及正餐的次數和標準(菜、湯的數量,份量);住宿標準應注意“標準間”一詞的理解。只有在星級飯店里,“標準間”一詞才有實際意義,一般旅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的“標準間”是沒有標準的,因而,當住宿設施是一般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時,應明確約定住宿房間的床位數、有無衛生間、有無電視機、有無電話、電腦可否上網等設施、設備;購物一項,應明確購物次數、購物點名稱以及在每個購物點逗留的時間。
⑶、保證旅游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2、旅游者的義務。
⑴、按合同約定支付有關費用
支付費用是旅游者的主要義務。這里的費用包括勞務報酬和服務報酬等。旅游者應按合同約定的時間、數額、方式及時支付有關費用給旅行社,除約定的免費服務項目外,旅行社提供的其他服務,旅游者接受的,還應另外支付費用。
決定旅游合同中的費用的因素很多,其中除導游費等少數因素可由旅行社控制外,構成旅游價格的交通費用、食宿費用、景點門票費等其他費用都不為旅行社所控制。而旅游產品內容的可變性也很強,一條旅游線路及相關各有關部門所提供的服務具有極大的差異性。但在實踐中,個別不負責的旅行社有時會采取減少旅游產品中部分內容以迎合旅游者的價格心理,或者先以低價與旅游者達成協議,再在旅游途中向旅游者臨時收費用。
⑵、服從旅行社的安排和指揮,按旅游服務人的組織進行旅游服務。
⑶、保護旅游設備、設施。
《安徽省旅游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旅游者應當遵守旅游秩序和有關旅游安全、環境衛生規定,履行旅游合同或約定,尊重旅游地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不得破壞旅游區的景點和旅游設施”。
三、旅游合同當事人的違約損害賠償
1、旅行社沒有按合同約定提供旅游服務
旅行社應按合同的約定提供旅游服務。未按合同約定提供服務的,如未組織約定的游覽活動,未提供約定的食宿服務、未提供交通工具等都構成違約。由此造成旅游者損失的,旅行社應負責賠償。主要包括:旅游者預先支付的報酬和費用損失,以及為獲得該項服務而額外支付的費用損失等。
2、旅行社提供的服務質量不合格
旅行社應提供符合合同約定的旅游服務。如果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務質量不符合合同的約定,即構成違約。造成旅游者損失的,旅行社應負責賠償。
3、旅行社違反保證旅游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
旅行社應保證旅游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由于旅行社的過錯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的,如因旅游設備不良造成的旅游者的人身損害,因保管不善造成的財產損失等。都構成違約,旅行社應當賠償。
4、旅游者沒有按合同約定支付有關費用
支付費用是旅游者的主要義務。如果旅游者不支付、少支付或遲延支付有關費用,則旅游者構成違約。由此造成旅行社損失的,旅游者應負責賠償。
5、旅游者違反旅行社的安排與指揮
旅游者在游覽時,應當服從旅行社的統一組織與指揮,如果因旅游者不服從安排和指揮,給旅行社造成損失的,即構成違約,旅游者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6、旅游者在旅游開始前單方解除合同
如果旅游者在旅游開始前單方解除合同的,則構成違約。在此情況下,旅行社不能請求支付費用,而只能要求其賠償。
四、旅游合同中應注意的問題
1、旅游合同中的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又稱為定型化契約,是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交易對象訂立合同之用而事先擬訂的合同條款。當事人一方可將之預定用于同類交易之中,定型化合同之訂立不需要經過雙方磋商的過程,對于大多數消費者是接受或者不接受的選擇過程,并無多少意思自治發揮的空間。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使用定型化條款免除自己一方合同責任可分為以下情形:
⑴、直接免責條款
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直接寫明其對于履行輔助人因過失或故意侵害旅游者之行為的免責的條款。
⑵、通過訂立居間條款而免除自己一方的責任
居間條款,是指旅行社表明對于某些旅游給付其僅居于居間代辦地位,不承擔責任的條款。如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寫明“旅游中的車輛由某公司提供,我方概不承擔責任”的內容等。
⑶、訂立有利于自己的條款
在旅游合同中明確規定:“發生爭議由旅行社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直接免責條款,通過居間條款免除一方責任的條款以及訂立有利于自己的管轄條款,一旦寫入旅游合同中,對于旅游者來說在違約事實發生后尋求救濟極為不利。因此,應當對旅游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作出控制,具休可采取以下途徑:
⑴、規范訂立格式條款
格式條款是旅行社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按照對方的要求,旅行社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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